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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8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具狀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經原告補正後為「㈠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㈡請求被告聯手銀行以假文件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1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980號強制查封拍賣之標的物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標的物請求調卷鈞院111年度簡字第42號審理)。㈢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2兆元。㈣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㈤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程序抗告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下稱本件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本件聲明㈠、㈣、㈤及㈢請求一部損害賠償部分均核與原告前於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所提111年度簡字第42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簡42號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相同(參簡42號事件卷第19頁),本件聲明㈡部分復已明確記載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物與其於簡42號事件所載標的物相同(即簡42號事件卷第55頁至第86頁所示內容),參酌原告於簡42號事件訴之聲明亦已明確記載請求上開標的物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等語(參簡42號事件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簡42號事件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簡42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本件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