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號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元彬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張麗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13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耀昌,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東錦,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勝興火車站(下稱勝興火車站)前,因細故與訴外人吳接盛、劉肇忠發生爭執而於同年月19日自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下稱三義分駐所)協商相關糾紛時,為三義分駐所員警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未全程佩戴口罩,經員警陳永斌開立民眾未戴口罩案件通報表(下稱通報表),苗栗分局並於111年1月22日以栗警一字第111000279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裁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1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02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7日府衛疾字第111000468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於111年3月1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1327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於111年8月4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駕車行經勝興火車站前,遭吳接盛、劉肇忠攔阻強迫停車,經原告下車說明仍稱原告妨礙公務要報警處理,原告乃依上開2人指揮停車在路邊等待警察到場,然因無警察到場,原告乃自行返家探視跌倒受傷之母;嗣未經原告同意所拍攝之當日影像及原告不聽執法人員指揮而違規之不實言論於網路刊載,原告乃於111年1月19日前往鄉公所確認上開2人攔阻合法理由,經上開2人道歉後而於同日共同前往三義分駐所與上開2人成立調解,然三義分駐所員警趁機指摘及誘騙原告於通報單簽名以承認原告有前揭不實言論情事,上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向原告告知權利,且於111年1月16日事發時當場亦無員警舉發查處,本件事發時至111年1月19日均無證據亦無檢舉人舉發,員警違法不查證,僅憑網路報紙不實報導內容而誘騙原告在通報單上簽名,原處分未查證而依據上開員警之舉報內容裁處,且本件舉發程序有上開違法,故原處分程序不合法;原告拉下口罩之時間短暫,依比例原則應可寬認屬於可暫免佩戴口罩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為時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COVID-19肺炎)第2級疫情警戒期間,按當時衛生福利部之系爭公告規定,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倘未能正確佩戴口罩,確實遮掩口鼻,則難以達到防止呼吸道分泌物逸散及降低周遭感染風險之防疫目的,原告自陳於111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勝興火車站確有將口罩拉到下巴而未完整佩戴口罩之情事,並與相關現場照片尚無矛盾,原告違規事實至明;至原告所陳舉發員警未告知原告權益及誘騙原告簽名通報單云云,惟依原告之學識、簽名、識字能力,依經驗法則屬臆測及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過程相關事證即原處分、訴願決定、相關送達證書、苗栗分局111年1月22日栗警一字第1110002790號函所附擷圖照片、通報表、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1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025號公告及附件「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同部111年3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210號公告及附件「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及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訴願卷內之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1.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勝興火車站前,因細故與吳接盛、劉肇忠發生爭執而於同年月19日自行前往三義分駐所協商相關糾紛時,為三義分駐所員警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未全程佩戴口罩,經員警陳永斌開立通報表,苗栗分局並於111年1月22日以栗警一字第111000279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裁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衛生福利部系爭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於111年3月1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於111年8月4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因應國內疫情(Covid-19),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以系爭公告對外發布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附件:「防疫措施: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系爭公告於111年3月1日停止適用。系爭公告自發布日起至停止適用日止,有拘束本國境內全體民眾之效力。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勝興火車站前時,為上開公告有效期間。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3頁):

1.原告是否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

2.原告以原處分之舉發程序違法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爭點1.

1.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依實際需要,採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公告範圍內之民眾有配合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防疫措施之義務,如有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措施者,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

2.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衛生福利部之系爭公告,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所採取並公告之防疫措施,核屬防治COVID-19肺炎,預防疫情擴散所必要,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授權之目的相符,對人民權利所為之限制,尚未逾防疫所需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又系爭公告既已對外發布,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勝興火車站前時,為系爭公告有效期間,自有依系爭公告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之義務。

3.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勝興火車站前之廣場與交通疏導人員(下稱交管人員)對話時,有將口罩拉至下巴處,露出口鼻,一邊大聲喊叫,一邊走至1名交通疏導人員即證人劉肇忠面前距離約20公分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0頁);並經證人劉肇忠於審理中證稱其為與原告對話之交管人員、原告下車後口罩已拉下露出口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暨證人吳接盛於審理中證述:原告與劉肇忠對話,原告下車時口罩已拉到下巴有露出口鼻、原告當時距離劉肇忠較近,原告距離伊最近的時候是約20公分,因為原告一度很靠近伊的手機鏡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依據上開事證,可徵原告有在勝興火車站前拉下口罩露出口鼻並大聲向交管人員喊叫、對話之行為,甚為明確。而衛生福利部為防範COVID-19肺炎而要求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其目的用以阻擋飛沫接觸口鼻的用品,防止已感染COVID-19肺炎病患者與健康者之間,透過微生物、體液及飛沫粒狀物質的傳遞與感染,故佩戴口罩後須壓緊鼻樑壓條能讓口罩更加服貼臉部,防止空氣從口罩上方進入或溢出,俾達防止該傳染病傳染及蔓延之功能。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政府透過電視、報紙、雜誌、網路等新聞媒體再三宣傳,口罩正確佩戴方式,是將鬆緊帶掛於雙耳,鼻樑片固定於鼻樑上方,以能完全攤開覆蓋於口鼻之上,有效隔絕口鼻與外面空氣接觸,始有防疫功能。因此,口罩之使用如未完整遮住口鼻,當非系爭公告所指「佩戴口罩」,如未能依前開方式完整為口罩之佩戴,即難謂已踐行佩戴口罩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並拉下口罩露出口鼻與在外出期間與他人交談,顯已違反系爭公告中防疫措施之「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規定,悖於上開佩戴口罩防疫措施所欲防止COVID-19肺炎藉由飛沫傳染之目的,自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原告雖主張拉下口罩係為了與對方清楚對話,然原告佩戴口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其陳述內容清晰而無模糊、難以辨識之處,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其顯無必要特意拉下口罩與他人對話,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其當日下車後是為了與攔車者講清楚才拉下口罩,且拉下口罩時間短暫,雖不符合系爭公告中可暫免佩戴口罩之例外情形,但依比例原則應可寬認屬於可暫免佩戴口罩之情形等語。惟衛生福利部於系爭公告之防疫措施壹後段內容,就防疫政策、公共衛生安全及民眾生活、工作之需求已為適切之衡量,而明列可暫免佩戴口罩之情形(如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工作,於山林、海濱活動,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限制手段尚屬輕微,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參以相關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顯示原告於在場人數非少之勝興火車站前,拉下口罩露出口鼻,並向交管人員以距離約20公分之處大聲談話,置公共衛生安全不顧,且悖於上開佩戴口罩防疫措施所欲防止COVID-19肺炎藉由飛沫傳染之目的,復不符系爭公告上開例外情形,其違規行為難認情節輕微,原告以拉下口罩時間短暫及比例原則為由主張原處分不應裁罰云云,要無可採。

㈡爭點2.

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勝興火車站前,與吳接盛、劉肇忠發生爭執之過程為他人所攝錄,嗣同日經新聞媒體公開報導、播放該攝錄之影片內容,經苗栗分局認為該影片中未戴口罩者之行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而欲循線追查該未戴口罩者身分,因原告於新聞媒體報導上開影片後即至三義分駐所反應新聞報導不實,復為與吳接盛、劉肇忠進行協調而於111年1月19日前往三義分駐所,經舉發員警陳永斌確認原告即為上開影片之未戴口罩者後,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協助被告所屬衛生局而填製通報表,並使原告閱覽通報表後由原告在其上簽名,再由苗栗分局於111年1月22日以栗警一字第111000279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裁處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永斌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並有三義分駐所111年1月22日栗警一字第1110002790號函檢附該影片光碟、擷圖照片及通報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

又通報表中業已記載已記載違反之法規內容,被告經苗栗分局函送通報表、該影片擷圖照片及該影片檔案等相關資料後,認為原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認為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而依該影片之錄影檔案、擷圖照片及原告簽名其上之通報單等證據,客觀上實足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之事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是被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逕以原處分裁處之,其程序上於法尚無違誤。又傳染病防治法並未規定舉發程序,被告受理苗栗分局之舉發後,基於職權調查該影片之錄影檔案、擷圖照片及通報表等證據後為原處分,並陳明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6時30分於勝興火車站前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縱有原告所陳本件無檢舉人或舉發員警未告知權益及告稱簽署通報表頂多只是警告等情事,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判斷。而就原處分程序,原告行政程序權之保障在於被告為行政處分之過程及行政處分後之救濟程序,而原處分之裁罰過程並未違法,原告亦就原處分依法提出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程序,顯就程序上均予充足之保障。從而,原告執本件舉發程序違法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系爭公告之規定,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3,000元之原處分內容,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69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