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姚辰龍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則原告所提書狀並未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亦未表明係不服何行政處分(簡字卷第19頁),原告自應補正完整之被告(含機關地址、首長)、訴之聲明及不服行政處分之字號(經查詢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製發蘆監裁三字第46-F51193C73號裁決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倘係不服該裁決書,請具體記載,並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黃鈴婷」、「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提出原告就不服之行政處分有經合法訴願之依據。
三、復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依不服之行政處分經裁罰之罰鍰數額繳納裁判費,原告應自行確認後至本院繳納(倘不服行政處分係屬行政機關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之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