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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2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如就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始能特定程序標的及其審理之範圍,以便被告防禦及答辯,並判斷應提起之訴訟種類,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起訴若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聲明為「㈠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㈡撤銷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地稅執字第24950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㈣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萬元。㈤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㈥訴訟費用回復原狀點交程序抗告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事實及理由僅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107年度裁字第2144號裁定字號、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305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及記載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重複以原告未繳納土地税為由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後,原告具狀表明遭查封拍賣之標的物即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相關權利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9頁),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90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其餘均未說明補正。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表明其請求撤銷被告機關的原處分為何(包括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訴狀亦未表明其事實及理由、是否經訴願程序或聲請異議程序等前置程序,且未補正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及訴訟類型為何。亦即,提起撤銷訴訟,應載明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其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說明該項聲明所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與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未表明上開事項,因此無從特定程序標的,致本案無從進行實質審理。原告既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前開撤銷訴訟(如訴之聲明㈡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即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得以補正,惟本件既經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定期命補正裁判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