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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林大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同法第2、3條)。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惟僅於起訴狀中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並於理由中說明對該裁決書不服之原因,且檢附該裁決書影本(簡字卷第17至19頁、第31頁)。從而就上開訴之聲明中「原處分」已得特定為上開裁決書(聲明撤銷原處分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然就「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則未見原告特定訴之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對原告寄存送達(簡字卷第107至109頁裁定、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娜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