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林大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上5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再經被告於111年1月4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以「行駛人行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翁子派出所前,發現多輛汽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及路肩違規停車,故至人行道上拍照準備檢舉,不到1分鐘拍完準備離去之際,翁子派出所員警就衝來向原告表示知道機車停在人行道是違規嗎等語後就亂開單,原告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影片,原告當日確有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9年3月20日吊銷在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㈡經查:
⒈翁子派出所員警係於110年10月25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違規事實為「行駛人行道。駕照經註銷仍駕駛(禁駛)」,經原告拒簽拒收後,業已告知原告到案時間及處所(簡字卷第127頁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該通知單;其後經被告於111年1月4日製發原處分(簡字卷第129頁裁決書)並對原告送達,經寄存送達後於同年月8日經原告領取(簡字卷第133、135頁大宗掛號函件、國內掛號查詢),原告並於法定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同年2月9日內提起本訴(簡字卷第17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足認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規定。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翁子派出所員警職務紀錄,其當日係見民眾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違規行駛人行道,經攔查後發現駕駛為原告,而駕照業經註銷而依規定製單告發(簡字卷第143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當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翁子派出所前人行道確有機車行經(簡字卷第145頁),原告亦自承其當日有至人行道上拍照準備檢舉違規停車等語(簡字卷第19頁),足認原告當日確有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據,且與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簡字卷第47頁)。
⒊再依被告提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考領之機車駕照確於9
9年3月20日起經記點處銷,現仍處於吊銷狀態(簡字卷第131頁),足認原告當日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上開機車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6,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亦屬適法,且與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簡字卷第49頁)㈢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當日既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罰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237條之7、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郭娜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