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大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分別以判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該狀中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9600元(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元、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另聲明欄中記載「抗告人不服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交通裁決的判決,因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敘述上訴的聲明及理由如下: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致本院無從確認抗告人究欲對本院上開分別所為之判決、裁定何者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4、第100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明確表明對本院上開判決、裁定不服之程度、聲明及理由,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如對判決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對裁定不服,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對判決、裁定均不服,應繳納上訴、抗告費合計4,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