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不服範圍不明,且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明確表明不服之程度、聲明、理由並補繳抗告費,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反覆提出抗告狀,然未按期補繳抗告費,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繳猶未按期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