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而當事人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計算法定期間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同法第8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二、經查,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簡字卷第157頁送達證書),依同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5月6日生送達效力,故計算法定抗告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前業於同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業經本院另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復於同年6月14日再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