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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林大欽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之完整、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說明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同法第2、3條)。

二、經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其中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數百萬並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且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亦未提出相關經執行之資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命事項(除正本外,應另附繕本1份),逾期未補,即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