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許明玉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2項)。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願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測量複丈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實際繳納6,400元,溢繳3,200元應予退還(簡字卷第17頁),然因訴之聲明及被告顯有謬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更正被告為行政處分機關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簡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然原告僅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撤銷合併課予義務之訴,惟仍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簡字卷第65至6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誤列被告,經定期間命補正亦未遵其補正,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