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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饒智賢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張麗莉

彭文忠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患者,因被告認為原告經被告所屬三灣鄉衛生所防疫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進行疫調時,僅表示110年5月15日曾到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十字路附近聚會(下稱系爭聚會),不願提供確切時間、地點及聚會人數,只強調約4至5人,經防疫人員自行訪查得知聚會地點、聚會其他參與人員6人名單,而於110年5月25日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其他人參與系爭聚會,經原告稱沒有,然嗣因系爭聚會新增確診個案2名,暨原告有隱匿足跡之情事,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7日府衛疾字第110001244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0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5日應「葡萄」之邀約至「彭東」家,原告當時不知坐在旁邊之人為確診者案例「4906」,之後就返家,於同年月20日早上上班時發現有發燒,中午自行至醫院篩檢後回家自主管理3日,直到同年月24日衛生所通知確診,被告所屬三灣鄉衛生所防疫人員(下稱防疫人員)以電話詢問原告當時還有誰在場,原告於第一時間就把知道的告知防疫人員聚會時間、地點及聚會人數,說出4、5個人的姓名,且事隔多天,已不記得十幾天前之人事物,況後來已陸續匡列12人進行篩檢,非如被告所稱6個人,原告並無故意隱瞞疫情之必要;原告未去河風亭泡茶,亦與採茶人無關,被告將河風亭與冷泉涼亭混為一談而搞錯地點;關於同年月21日外出至大西一街之事,原告於外出之前已詢問疫調員,當時苗栗亦無確診案例,原告是自主篩檢、自主健康管理,不要乘坐大眾運輸或去人潮多之公共場所即可,故原告是經過衛生所同意而開車外出,並無隱瞞、規避、妨礙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患者未據實告知活動足跡與接觸者,將提高社區傳播風險,且時間越長,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愈大;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確診時正值臺灣疫情爆發之際,且當時疫苗涵蓋率極低,故當時防疫首要以找出感染源、高風險族群以切斷傳播鏈,避免疫情蔓延;然防疫人員於110年5月24日向原告進行疫調時,原告表示同年月15日曾到系爭聚會,並表示人數約4至5人,惟未告知確切時間、地點及系爭聚會名單,嗣經防疫人員自行查知系爭聚會名單除原告外其他6人名單,參與系爭聚會人員其中2人(編號4906、6532,姓名詳卷,以下相關確診者均僅列姓名)亦分別確診;防疫人員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第二次疫調時告知上情,原告方承認系爭聚會有防疫人員所查知之6人,然苗栗縣造橋鄉仍陸續有人確診,並爆發人數逾10人之採茶工群聚;防疫人員於110年5月28日詢問原告系爭聚會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原告表示沒有,但後續增加之確診案例2人(編號8047、9865)亦為系爭聚會參與人員,而編號9865於110年6月2日確診,已使社區染疫風險大增;另原告在110年5月24、25日疫調中所陳述同年月15、16、21日是否外出及相關外出足跡,與手機通聯紀錄及車牌辨識軌跡查詢系統所示足跡不符;原告未配合據實提供疫調之相關接觸者、足跡,致社區仍有確診個案未被隔離,造成民眾恐慌及社區存在感染源之染疫風險,導致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訪查及調閱相關紀錄查詢及處理輿情,故認原告規避或妨礙調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30萬元,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一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

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3、違反第38條第1項、第43條第2項、第50條第4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第43條、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為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患者,嗣經

被告所屬防疫人員於110年5月24、25日通知並對原告進行疫調而詢問接觸者、足跡以調查傳染病來源等情,因被告認為原告於疫調時就系爭聚會隱瞞參與人員,並有隱匿足跡之情事,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衛生福利部以訴願決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調單及三灣鄉衛生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原告報告紀錄附件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原告於疫調時所告知防疫人員接觸者部分,經證人彭文

忠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負責對原告進行疫調之防疫人員,在5月24日接到原告確診報告後,有致電給原告告知陽性報告並進行疫情調查,原告當時告知是16日外出參與系爭聚會,當時原告無法說明確切系爭聚會住址,再詢問當時系爭聚會現場有幾人,原告表示有5人左右,當時有詢問現場5人姓名資料,原告當時並未說出,當下有提醒原告若不願告知會有裁罰,原告當時表示人非常不舒服希望先就醫,當時請原告詳細回想當時聚會人員姓名,之後在疫調時告知疫調人員,同日我有再聯繫原告,原告當時還是沒告知現場那5人姓名;110年5月24日當晚,有知悉系爭聚會參與人員之民眾,因擔心疫情擴大而匿名向衛生所告知聚會人員姓名及聚會地點,上開匿名告知之內容是我手寫註記5月25日疫調內容,即聚會現場有張增郎、溫永和、饒慶銘、黃萬德、范文正及原告共6人,不是透過原告告知而知悉上開人員名單、聚會地點;5月25日再對原告進行疫調,我詢問當時是否有這些人在場,原告表示現場還有「葡萄」,當時原告並沒講「葡萄」的姓名為何,因這些人設籍在造橋,我當時把這些人資料給造橋衛生所匡列,且原告於5月25日疫調時告知系爭聚會時間修正為15日,因當天15日是他生日;110年5月25日依匿名民眾提供姓名資訊詢問原告聚會在場人員姓名時,原告說不確定有無看到黃萬德,至於其他姓名所指人員原告都知道是誰且知道姓名為何;我沒有因原告於110年5月24日之疫調結果就5月15日與原告共同聚會之相關人員進行匡列,5月25日疫調後才有進行相關匡列,我轉7位名單給造橋衛生所匡列,就是5月25日疫調手寫註記的那7人,7人包括彭東,彭東跟彭兆輝非同一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關於原告於疫調時所告知防疫人員外出足跡部分,經證人彭文忠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表示5月15日無外出,5月16日白天無外出,約晚上6到7時外出,21日無外出,這是5月24日之疫調結果;5月25日疫調時變更了15日白天無外出,晚上6到7時有外出,16日無外出,21日無外出,原告有新增外出時間是5月22日,因當時原告表示21、22日無法確定,他去篩檢,醫師表示三天未收到報告,就是陰性,原告推測第三天就是22日,22日有外出,原告表示21、22其中一天有外出,另一天無外出;原告之後沒變更上開日期是否外出的內容,但有變更足跡點,在5月25日疫調時新增5月23日有去南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㈣證人彭文忠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原告於110年5月24、25日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調單調查內容吻合,且110年5月25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調單中手寫記載「新增接觸者為冷泉阿東、張增郎、饒慶銘、范文正、彭東、彭兆輝、黃萬德、溫永和名單給造橋列冊匡列」等情,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調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再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證人彭文忠之前開陳述及其所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調單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證人彭文忠之證述及及其所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調單內容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證人彭文忠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佐以原告於審理中可輕易說出聚會參與人員為彭兆輝及其妻、彭東及其女友、「劉董」及其女友、「貓哥」、饒慶銘、范文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9頁),且不爭執其與饒慶銘為堂兄弟關係,堪認原告明知上開人員之姓名(如彭兆輝、彭東、饒慶銘等)或綽號(如「劉董」等),仍未於110年5月24日疫調時告知系爭聚會上開參與人員姓名,經防疫人員即證人彭文忠告以若不願告知會有裁罰後,仍未向防疫人員告知具有親戚關係之饒慶銘或其他原告熟知之參與人員姓名,堪認原告於上開疫調時有故意隱匿系爭聚會相關參與人員之情事甚明。而防疫人員需依據疫調結果儘速就原告之接觸者進行匡列,原告如有據實告知系爭聚會之參與人員姓名,防疫人員尚無刻意隱匿、放任疫情風險擴大之必要。原告雖稱其於110年5月24、25日疫調之初即有主動據實告知防疫人員參與聚會人員姓名,係防疫人員隱匿記載不實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亦核與防疫人員為匡列接觸者進行疫調以達控制疫情擴散風險之目的相悖,難認可採。又依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軌跡紀錄,原告於110年5月15日10時26分、13時33分有外出約半小時,同日晚間約於23時48分始自大西一街47號離開返家,及同年月16日8時30分至9時30分、10時許至19時許均有外出,暨同年5月21、22日均有外出至大西一街等節,有上開車牌辨識系統與通聯軌跡紀錄比對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佐以原告自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其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原告確有上開時間外出,且與其向防疫人員告知之外出足跡內容不符等事實。再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多次主張其於110年5月21日係先向衛生所人員即證人彭文忠確認外出是否受限制,經證人彭文忠覆稱可外出後始外出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話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經證人彭文忠於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係經詢問衛生所相關人員後始外出之特殊事件自應印象深刻,卻於3、4日後之同年月24、25日疫調時均陳稱110年5月21日無外出一節,經證人彭文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調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佐以上開車牌辨識系統與通聯軌跡紀錄比對結果顯示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23日之期間內每日均有外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益徵原告向防疫人員所告知之不實外出足跡內容如5月16、21日均無外出部分,尚非純係出於一時緊張、疏忽或記憶模糊所致。從而,原告就其疫調時向防疫人員陳述之接觸者、足跡等內容主張其無故意隱瞞而拒絕、規避或妨礙相關疫情調查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透過飛沫傳染新冠病毒(COVID-19)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因應國內出現感染源不明之本土病例致社區感染風險增加,原於110年5月11日將疫情警戒列為二級,並對個人及外出、集會活動、營業場域、大眾運輸進行相關配戴口罩、使用隔版、消毒、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體溫量測、禁止在大眾運輸飲食等限制管制措施,並落實實聯制,以期控制疫情之傳播鏈,然因臺北市、新北市陸續發生感染源不明之病例及群聚事件,指揮中心於同年月15日將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並加嚴、加大相關限制措施,嗣因臺北市、新北市以外縣市亦持續出現本土病例,指揮中心乃於同年月19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而全國實施加嚴、加大防疫限制如關閉休閒娛樂場所、觀展觀賽場所、教育學習領域、外出應配戴口罩、餐飲業一律外帶、停止辦理宗教集會活動、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停止探病、限制陪病者人數及針對確診個案疫調以儘速匡列相關接觸者並加強追蹤管理等措施,以期及早阻斷病毒傳播鏈及阻絕病毒進入社區,相關第三級疫情警戒持續延長至同年7月26日,始調降至第二級等情,有相關公告、新聞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1頁)。可徵指揮中心及被告對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為儘速控制疫情及病毒傳播,防止其蔓延,需在疫情發生之初即及早向確診者進行疫情調查並儘速匡列相關接觸者以追蹤管理,並採行相關必要措施,以遏止疫情持續發生,則被告對於110年5月24日發生疫情初期即診斷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即原告,自有調查其接觸者、接觸時間長短、接觸狀況及相關外出、聚會足跡,以匡列接觸對象並追蹤相關外出、聚會場所是否有發生疫情而釐清相關病毒傳播鏈之必要,故被告在防疫人員進行疫調時要求原告提供據實其確診日起回溯14日之相關接觸者名單及外出足跡,確有防疫上之必要,原告自有致力配合之義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為調查傳染病所應採行之必要措施。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其於110年5月24日疫調時故意隱瞞接觸者如饒慶銘等之姓名,並於疫調時未據實告知110年5月15、16、21日之外出足跡,嗣其上開未告知之接觸者亦經診斷確診,是原告上開行為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予以裁處30萬元,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採憑。被告就原告於疫調時

所陳述關於接觸者及足跡之內容,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