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再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吉立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移送前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吳吉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下稱系爭路段),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再審原告到案聽候裁決,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8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前判決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駁回,並以裁定將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移轉管轄至本院後,經本院110交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同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裁定將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移轉管轄至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所附證據係於訴訟程序前已存在,但因在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使用,再審原告發現後即附於上訴狀做為證據,為新發現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在系爭路段之行政程序確有重大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駁回,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為違法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既以將新發現之照片證據附於上訴狀中,上開照片證據已充分證明再審被告完成行政程序後之現場裝設情形應為何,是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也未加調查判斷與說明該證據採不採信之理由並記明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必須符合以下要求:單憑該證據方法所呈現之外觀內容,一經斟酌即可使再審原告就再審對象(即確定判決)審理之訴訟標的,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乃舉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之再審案件上訴審程序中以上訴狀所提出之新南國小大門前、竹南東站廣場、新竹曙光國小旁、臺中力行國小前、臺中僑孝國小前照片證據(下稱系爭照片證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卷,下稱交上104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主張再審被告在系爭路段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2條及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設置完成「禁25」標誌及附牌,導致再審原告於系爭路段誤停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卷,下稱交上再1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查,系爭照片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即再審案件上訴審程序中始提出,並非於前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是否應視為前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即屬存疑。又再審原告既得於110年8月30日提出上訴狀時檢附系爭照片證據,其自得敘明其何以於前判決之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卻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再審原告卻未敘明此等情形,且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者,再審原告上開未設置完成標誌之主張,業經前判決以系爭路段已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之規定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依同規則第168條第4項之規定、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設置輔助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告示該處禁停黃線開放停車之時段為「週一至週五,晚上6時至早上6時」、「例假日全時段」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之禁制標線上,且非於系爭標誌所開放停車之時間範圍內停放,係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裁處要件等語(參前判決理由欄四),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系爭照片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非重複其所認再審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標誌之主張」,是上開判決之認定基礎均與系爭路段以外場所如何設置標誌之情形無關,則系爭照片證據縱經斟酌,亦不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執系爭照片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無足取。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的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上開規定的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照片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無非重複其所認再審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標誌之主張」等語說明為不必要的證據,且依前所述,系爭照片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內容,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