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宗裕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上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均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南華路路口時,自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員警於同日製發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再審原告嗣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再審被告仍認再審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110年12月8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111年2月22日辯論庭時,依據對方所提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使再審原告想起本件當時記憶,再審原告當時原減低速度而禮讓附件二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其他車速較快之其他機車先行通過,於再審原告欲左切進入內側車道而欲駛至雙黃線缺口處時,因先前沒注意到對向車道停著1台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打著左轉方向燈,再審原告當下評估直行或轉回外側車道或臨時煞車都可能被系爭小貨車撞上,方無奈在對向車道無其他來車時直接跨越雙黃線切進左側巷道,是再審原告係因情況緊急不得不越過雙黃線,避免本人之生命、財損及對方車體之財損,係因再審原告無行車路紀錄器而無法於原確定判決之辯論過程完整陳述,致未能取得有對辯論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雖有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調取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勘驗影片之再往前回溯5分鐘之完整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回溯影片檔案),然經二審法院以法律審、不涉及事實為由判決駁回,故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亦有明文。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部分,依據其上開主張,其所引為新證據者即為請求調閱當日行車紀錄器之系爭回溯影片檔案,以證明再審原告係因情況緊急不得不越過雙黃線,避免本人之生命、財損及對方車體之財損而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行為。然查系爭回溯影片檔案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且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聲請調取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勘驗影片之再往前回溯2分鐘之完整影片檔案(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卷第19頁),益徵系爭回溯影片檔案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得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據,且再審原告亦無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依據其上開主張,其所引為新證據者即為請求調閱系爭回溯影片檔案,以證明再審原告係因情況緊急不得不越過雙黃線,避免本人之生命、財損及對方車體之財損而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行為。然查關於再審原告「有系爭小貨車等待左轉、原告繼續前行或停下可能均可能發生車輛碰撞」乃因而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之主張內容,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二)1.列入「原告是否基於正當理由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爭執事項而為審酌,於同欄四、
(一)2.說明:「原告雖主張如上,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內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跨越雙黃實線迴車,斯時對向車道有1輛小貨車駛來,於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迴車時僅相距2至3個車身,該小貨車並顯示左側方向燈,且該小貨車位置位於雙黃實線缺口前方,並未阻擋雙黃實線之缺口(第76至77頁勘驗筆錄),從而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內側車道欲迴車時,縱使對向車道有1輛小貨車駛來,然並未阻擋該處雙黃實線之缺口,且該小貨車業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尚無開始左轉之跡象,原告自得繼續向前行駛至雙黃實線缺口處再行迴轉,客觀上並無前行將與該小貨車發生碰撞,而須提前左轉或先行暫停之必要;況原告倘主觀上慮及該小貨車將左轉,其自得先行暫停,待該小貨車通過後,繼續前行至雙黃實線缺口處迴轉,而其身為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之前車,係後車負有注意前方路況及與前方車輛車距之義務,其概無考量先行暫停將遭後車追撞,因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之必要。故依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迴轉之情狀,礙無原告所稱係為避免自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緊急危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方迴轉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上開違規迴轉行為不得處罰。」等語,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再審原告上開所主張「有正當理由跨越雙黃線左轉」一節不足採之理由。復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依原確定判決勘驗結果、錄影擷取畫面、通霄分局報告表,說明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禮讓系爭照片所示之C路口駛出之機車,進入內線車道時已有延誤,且當注意到系爭小貨車時,已無時間檢查是否騎過頭,亦或系爭小貨車是否佔去其左轉之路徑,因左側對向內側車道有系爭小貨車打左轉燈伺機攔切左駛,恐直行或外切後直行皆有遭系爭小貨車撞上之可能,及倘急煞將造成後車追撞,而不得不左轉進入巷口之情事,已詳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透過系爭回溯影片檔案可證明其有正當理由得跨越雙黃線迴轉之詞並無可採。堪認再審原告所執系爭回溯影片檔案尚不影響此部分爭點之判斷,是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回溯影片檔案部分顯無漏為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惟究其內容,無非復
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斷而不予採取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不合法。此外,並未提出其他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其所述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