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號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紫婕訴訟代理人 張睿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睿彥及原告陳紫婕(下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係針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及下稱裁決書為處分)聲明撤銷原處分,嗣因被告重新審查後發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處分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應逕行處分車主即原告,且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處分之裁處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遂於111年4月15日以相同字號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處分、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處分重新裁罰並送達原告,被告復於審理中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處分誤植罰鍰金額,於111年7月13日重新開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處分(下將附表一所示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對原處分聲明撤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44頁),本院認原告係針對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變更訴之聲明,應為適當,且被告亦無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下稱台72線)21.7K(往東方向)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44公里,超速6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委由張睿彥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18日)內之110年9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110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處分(下合稱前處分),裁處張睿彥及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張睿彥及原告對前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本件重新審查期間,發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處分之裁處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處分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應逕行處分車主;被告爰更正刪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有關易處處分之諭知而於111年4月15日重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處分,並更正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車主即原告而於111年4月15日重新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處分;被告復於審理中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處分誤植罰鍰金額,於111年7月13日重新開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處分(下將附表一所示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一「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張睿彥相關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變更及追加撤銷標的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見本件超速取締之警示標誌,依本件警示標誌照片,該標誌遭樹枝遮擋,標誌之牌面未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且標誌設置之高度是否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規定有疑,客觀上致原告及一般行駛在內線車道之用路人難以發現本件警示標誌,被告復無舉證說明舉發單位員警於何位置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證明「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距離;依google地圖街景圖所示,於
21.7公里處並無路肩公務車專用區可供警方停放車輛及設置科學儀器,且本件原告未見警察著制服立於路肩明顯處,亦未見制式警車停放在路肩公務車專用區,舉發員警以一般民用車輛作為執勤使用,其舉發程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嫌;本件原告承認有違規,係因聽聞小孩從樓梯上摔下來而駕車返回,希望不要扣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具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舉發員警確信依上開測速儀器測定之數據無誤,自可職權依法告發;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地點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為依據,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距離600公尺,自符合上開規定;又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相關規格及設置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縱認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有不當情事,在相關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故系爭車輛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
單、附表一、二所示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單位111年3月25日苗警交字第1110010064號函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超速採證照片及110年10月14日苗警交字第11000395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2月23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044330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是否明顯標示?舉發程序是否違法?㈡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
2.查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2日13時19分許,行經台72線21.7公里西向108.7公尺處(往東方向),因有「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4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吳曾聖義、趙國鼎於上開時、地持雷達測速儀器,當場察覺系爭車輛有前揭超速行為而舉發取締等情,業據吳曾聖義、趙國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9頁),並有超速採證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02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7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2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存證。觀以本件超速採證照片,係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與其他人車重疊而受阻礙之情,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即未受其他車輛、外在環境之干擾或影響,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無誤。從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經舉發員警當場察覺而舉發取締,洵屬明確。
㈢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是否明顯標示?舉發程序是否違法?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2.「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5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於一般道路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駛人在快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為必要。而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在快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
3.經查,本件相關違規路段即台72線之行車速度限速80公里,而本件違規地點為台72線21.7公里西向108.7公尺處(往東方向),舉發員警施測地點為台72線21.7公里處,原舉發單係以施測舉發違規地點記載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又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為台72線21.1公里處,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距離約491.3公尺,與舉發員警施測地點距離約600公尺,而本院卷第89頁為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22日駕車行經系爭取締標誌設置地點所拍攝照片等情,此經舉發員警吳曾聖義、趙國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9頁),並有舉發單位111年3月25日苗警交字第1110010064號函及所附原舉發單、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超速採證照片及111年5月31日苗警交字第1110023096號函所附執勤現況圖、原舉發單、超速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143頁至第153頁)。準此以觀,本件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之距離,既各為491.3公尺、600公尺,堪認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快速公路設置位置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相符,則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並無違反上開「明顯標示」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未明顯標示設置而違規取締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復質疑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高度是否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8條等規定,並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未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且遭樹枝遮檔,客觀上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一般行駛在內線車道之用路人難以發現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且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嫌等語。經查:
⑴關於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22日駕車行經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
標誌所拍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參本院卷第84頁上方照片即本院卷第89頁照片),系爭照片內容業已記載顯示為110年8月20日所拍攝,與舉發員警吳曾聖義、趙國鼎於審理中證述吻合(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亦與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於110年3月所拍攝街景圖顯示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確有設置在台72線21.1公里處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確有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台72線21.1公里處。再者,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可為駕車在台72線內側車道行駛經過之駕駛人看見乙節,業經舉發員警吳曾聖義、趙國鼎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照片內容,「照片中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右上角略遭樹枝遮擋,但無礙於辨識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內容」等情,有上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可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內容並未遭其右上角樹枝遮檔致無從辨識,且可為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之駕駛人注意及辨識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內容,是原告辯稱因行駛在內線車道及標誌牌面遭樹枝阻擋而難以發現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云云,均無可採。
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約1公尺90公分
,且其牌面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等情,有舉發單位111年3月25日苗警交字第1110010064號函及現場測量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而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及第18條第2項等規定,難認有原告所質疑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與上開規則相關規定不符之虞。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可知前揭規定關於標誌設置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所設置標誌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亦不能僅憑此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⑶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對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及被告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制訂、頒佈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之歷次修正意旨,足見該注意事項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警政署嗣於103年4月23日再次修訂稽查注意事項時,仍無明訂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位在明顯處所之要求。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本件超速違規取締時均身著制服及使用標註苗栗縣警察局、黑白色外觀之廂式警備車,警備車當時停放在台72線27.7公里之路肩公務車專用區等節,經舉發員警吳曾聖義、趙國鼎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與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所攝之深色車輛尚屬相符,並有上開舉發員警取締時所使用警備車停放在台72線27.7公里處公務車專用區之相關執勤現況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故本件尚難認舉發員警有何未依相關規定行使職權之情事,原告抗辯台72線27.7公里無路肩公務車專用區、警員行使職權未著制服、使用明顯標識車輛等語,均屬無據。況依前揭說明,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業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本件舉發員警或所使用警備車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主張其將子女寄放在公司而駕車出外,因公司同事說其子女從樓梯上跌下來而駕車返回,方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惟原告之子女既已有其公司同事陪同,客觀上已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縱心繫其子女當時狀況,亦難認原告所為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是原告以前詞主張應予免罰吊扣汽車牌照,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1,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上開證人日旅費1,000元係由被告預納墊付。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1,000元(計算式:1,300元-300元=1,0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裁處主文 一 陳紫婕 110年8月22日13時19分 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7K(往東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1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 陳紫婕 110年8月22日13時19分 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7K(往東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內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1年7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表二: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裁處主文 一 陳紫婕 110年8月22日13時19分 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7K(往東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年1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1月28日前繳送牌照。(二)111年1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二 張睿彥 110年8月22日13時19分 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7K(往東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內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年1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 陳紫婕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