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2號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秋梅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1年11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嗣因被告於審理中因原告就同一事件之刑事責任競合後扣抵罰鍰金額,乃撤銷前處分並重新開立112年1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對原處分聲明撤銷(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認原告係針對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變更訴之聲明,應為適當,且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縣和慧喬小吃前(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單位)社苓派出所員警乃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行為,遂填製第F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情事,遂於111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3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本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請持處分書或判決書至本站辦理後續裁處事宜」。原告對前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審理中,因原告就同一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向公庫支付2萬元整,被告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罰鍰免罰,乃撤銷前處分,重新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2月17日前繳送。本案因涉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罰鍰予以免罰。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變更撤銷標的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立即下車查看情況,並重複詢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志明「還好嗎?沒事吧?」張志明均回復「沒事」,且甲機車之乘客即訴外人少年沈○均(姓名詳卷)當時為右腳趾及右手指破皮,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原告難以從外觀發現,誤以為張志明之意思是其與沈○均都沒事,遂開車離開,沈○均所受傷勢縱需賠償,金額亦不多,原告實無逃逸之動機,原告確未發現或預見沈○均受傷之情況,並未認識到本件車禍事故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先詢問張志明而經其表示沒事而認為無人受傷,且張志明主動牽起機車有作勢發動機車之舉動,原告認為如有人受傷則不可移動相關車輛,由張志明發動車輛移車之舉,原告乃認為無人受傷,依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並下車確認情況,開啟系爭車輛車門後又再次回頭探望張志明,由此足認原告確不知有人受傷之情況,亦無逃逸之意思;原告就同一車禍事故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係為避免原告否認遭刑事重罰而承認犯罪,且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無從拘束行政法院之判斷,行政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與張志明騎乘之甲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甲機車受損及乘客沈○均受傷,且原告確實未留置原地通報警方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原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又張志明於此次事故中受有車損,另乘客沈○均受有右腳趾及右手手指破皮之傷害,原告即有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留置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之義務,雖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有下車察看情況,然因張志明告知沒事,便主觀上認定對方並無大礙後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且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情事,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
11年1月9日12時4分許,在系爭地點與張志明所駕駛、搭載乘客沈○均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知悉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並知悉甲機車與其騎士張志明、乘客沈○均均當場倒地,及沈○均客觀上有因所搭乘之甲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右腳趾、右手手指破皮之傷勢(惟原告爭執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知悉上開傷勢) ,及原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認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前處分、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12年1月2日霄警五字第1110500218號函所附送達證書、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筆錄、相關照片、現場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8頁)?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逃逸,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逸離去現場,仍屬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
㈢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
1.檔名「行車紀錄器1」部分:甲機車於111年1月9日11時58分57秒沿140縣道直行,行經140縣道與苗121縣道(下稱121縣道) 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畫面可見甲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車尾右後方。系爭車輛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後,越過斑馬線前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在140縣道慢車道內減速行駛,甲機車持續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兩車沿同一行向在140縣道慢車道內先後行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9日11時58分59秒經過斑馬線後即略向右側偏駛欲進入畫面右方標示「慧橋小吃店」招牌前路肩,其右側方向燈有亮起,其車速突然減速至趨近停止,但系爭車輛全部車體仍在慢車道內,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甲機車則欲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立即向左側行駛;甲機車於11時59分許,仍因煞避不及,在「慧橋小吃店」招牌前即系爭地點與系爭車輛車尾左方擦撞後倒地,甲機車騎士及甲機車乘客均跌坐在地上。甲機車乘客自倒下位置站起後,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於11時59分8秒自駕駛座下車,甲機車騎士一邊站起一邊向原告說:「歹勢歹勢(台語,不好意思、對不起之意)…(後面聽不清楚)」。甲機車騎士站起後先後看向系爭車輛及甲機車,甲機車騎士於11時59分11秒自行牽起甲機車,並自地上拾起1物(下稱系爭物品),甲機車乘客此時彎腰低頭抬起右腳確認自己右腳腳踝狀況,甲機車騎士將系爭物品拿向甲機車乘客,甲機車乘客立即放下腳微往前收執系爭物品,11時59分14秒甲機車騎士於交付系爭物品時一邊低頭看向甲機車說一句話稱「謀~謀(台語,疑似為「沒有」之音)」一邊扶起甲機車,原告在場目睹甲機車騎士交付系爭物品給甲機車乘客收執及甲機車被扶起之過程,其後原告轉身面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欲開啟車門。11時59分19秒原告左手碰觸車門,轉身面向甲機車騎士,甲機車騎士一邊扶甲機車一邊面向原告(背景聲音嘈雜無法確認甲機車騎士有無與原告對話)。11時59分22秒原告開門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11時59分23秒甲機車騎士坐在甲機車上看向一旁站立之甲機車乘客,甲機車騎士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此時前,均未看向甲機車乘客檢視、確認或詢問該乘客之身體狀況;甲機車乘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此時前均無任何發言,亦無與甲機車騎士、原告為任何對話。11時59分24秒甲機車乘客抬起右腳查看其腳踝後影片結束。
2.檔名「行車紀錄器2」部分: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車門已關閉,原告在系爭車輛駕駛座。甲機車乘客於11時59分26秒抬起右腳以手觸碰檢查右腳狀況,甲機車騎士亦彎腰觸碰檢查自己右膝狀況。11時59分31秒甲機車騎士以雙腳往前滑行方式,將甲機車移至路邊,同時系爭車輛亦發動往前行駛。11時59分37秒系爭車輛駛入140縣道快車道,隨後駛離事故地點,甲機車則經甲機車騎士滑行後停等於路邊。
㈣證人沈○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要路邊停車,張志明的機車從後面過來,因為閃避不及而撞上,我和張志明撞到後就倒在地上,我手、腳都有擦破皮,原告沒有詢問我的傷勢,原告有詢問張志明,張志明說沒有受傷,原告沒留資料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54頁至同頁反面);又證人張志明於警詢中證稱:我和沈○均撞到後就倒在地上,我沒有受傷,沈○均右腳趾及右手手指破皮,原告下車問我們有沒有受傷,我說沒事,沈○均正要說我有受傷時,對方沒留資料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佐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甲機車從後方撞上我的車,我下車詢問對方有無受傷,騎士說沒事,我看騎士和乘客都站起來似乎沒有受傷之跡象,我就沒有留下來處理也沒留資料,就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於偵查中自陳:「(提示沈○均警詢筆錄,他稱你沒有詢問他就離開現場了?)我有詢問駕駛人有無受傷,我是針對駕駛」、「(一般而言,機車相撞並機車倒地,是否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可能」、「(沈○均等人稱你只有詢問駕駛人有無受傷,有無意見?)我只有詢問駕駛人,因為駕駛人說沒事,我才離開,我不知道後座乘客有受傷」、「(你有無等警察或救護車到場?),當時沒有叫救護車,但因為駕駛人說沒事,所以我才離開,我沒有特別詢問後面的沈○均有無受傷」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原告上開所陳其僅詢問甲機車騎士張志明有無受傷而未詢問甲機車乘客沈○均、其見張志明陳稱「沒事」後即駕車離去之情節,核與證人沈○均、張志明所述過程吻合,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足徵本件肇事後,原告雖有停車下車查看,或與張志明有交談,但確實未查看沈○均受撞及之身體部位或有得沈○均之明示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之情事,甚為明確。原告既已肇事,自應在現場停留,並負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又本件沈○均因機車撞及汽車而人車倒地,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沈○均站起後,於原告在場期間即彎腰低頭抬起右腳確認自己右腳腳踝狀況,已足生身體部位因撞及而致輕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確認沈○均之傷勢而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適法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依法為前述之處置,未確認沈○均之傷勢,復未取得沈○均同意或有成立和解即逕駛離現場,堪認原告確未得沈○均同意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事實甚明。
㈤沈○均因系爭車輛在140縣道慢車道內突然減速至趨近停止,
系爭車輛後方之甲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沈○均並因而受有右腳趾、右手手指破皮之傷害,經證人張志明、沈○均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沈○均因本件肇事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又衡諸常情,騎乘機車而人車倒地,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均得知悉機車之駕駛人、乘客可能會受有傷害之情事;參酌原告前揭自陳當場有詢問甲機車騎士「你們有無受傷」之內容,足徵原告確可預見甲機車騎士、乘客可能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有詢問「你們有無受傷」,經張志明答稱沒事後認為張志明、沈○均均無受傷始離去等語。惟依前揭影片勘驗結果,張志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11時59分22秒原告開門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時止之期間,均未看向甲機車乘客沈○均並檢視、確認或詢問沈○均之身體狀況,沈○均於上開期間亦無任何發言,則張志明於上開期間內縱有對原告所稱「沒事」或嘗試移動甲機車之行為,自均僅能認為係就張志明自身及張志明所檢視之甲機車情況而答覆,或張志明可能有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之行為,均無從以張志明之回答及上開行為而遽為推論沈○均未因此受有傷害之依據。況沈○均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倒地站起後,於原告在場期間即彎腰低頭抬起右腳確認自己右腳腳踝狀況,已如前述,原告當場未確認沈○均之傷勢,且未得沈○均任何回覆,其顯無任何可資確信沈○均未因此受有傷害之事證。
從而,原告上開所辯,均礙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㈥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與甲機車發生碰
撞而人車倒地,並可能導致甲機車乘客沈○均受傷之情事有關,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其所稱「無肇事逃逸的意圖」,難認可採,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