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號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柏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BA406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黃侑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98.4公里處時,顯示右側方向燈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於同年3月11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黃侑華申請歸責於原告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A406641號),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速度量測數據,及檢舉車車速量測工具校正報告,方能判斷原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另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角度需照到檢舉人車輛前方保險桿下緣,並以水平角度照射兩車側面以供判斷,原告無法接受檢舉人加速逼近,卻檢舉原告變換車道距離不足,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審視舉發單位提出之採證影片,可見當日車流正常,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後方車輛僅有相隔1白虛線、1間隔合計10公尺,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倘以高速公路最右側車道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計算,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車距(即3白虛線3間隔),舉發應屬適法;又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僅需檢舉資料明確且可供查證,無須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而原告亦無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89至90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黃侑華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長452公分,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國道1號北向98.4公里處時,顯示右側方向燈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弟88至89頁勘驗結果)。
⒉本件於111年2月20日經民眾檢舉後,由楊梅分隊於同年3月11
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經黃侑華申請歸責於原告後,上開通知單於同年4 月18日對原告寄存送達,之後經原告收受(第65、67頁通知單、送達證書);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A406641號),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69頁裁決書,即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對原告寄存送達,之後經原告收受(第67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若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第40-1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上開變換車道時,是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另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
1、2項)。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98.4公里處時,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該畫面為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拍攝之車前畫面,而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係向前拍攝,僅拍攝部分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頭,然未拍攝至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頭前緣。畫面時間10:
31:57至10:32:02,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大貨車由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同車道前方,斯時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亦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進入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及上開大貨車間之車道處,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前、後輪跨越車道線時,車身後緣位於白虛線約末端處,由行車紀錄器視角僅能看見該白虛線後未達一半之間距,其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繼續跨越車道線至中線車道內時,車身後緣位於白虛線約末端處,由行車紀錄器視角僅能看見該白虛線後未達一半之間距;而斯時畫面顯示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時速由81公里增加為82、84、86公里(第88頁勘驗筆錄)。
⑵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係自中線車道
變換車道至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與該車前方之大貨車間之車道位置,而依畫面所顯示之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時速介於81至86公里間,而當日天候狀況正常(第97頁擷取照片),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換車道之際,應與後車保持40.5至43公尺之安全距離;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後車輪進入外線車道時,及上開車輛完全進入外線車道內時,車身後緣均位於白虛線末端(第97、99頁擷取照片),而由行車紀錄器視角僅能看見該白虛線後方未達一半之間隔,依上開白虛線長4公尺、間隔長6公尺之規定,兼衡因行車紀錄器死角而未能攝錄後車即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頭位置,而寬認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頭可能位於次一白虛線或次一間隔上,故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車身後緣,距離後車即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至多為1間隔、1白線、1間隔,計算後距離亦僅有16公尺(計算式:6+4+6),而未達上開40.5至43公尺之安全距離。
⑶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時,後
車時速有自81公里增加為82、84、86公里,而依本院勘驗時擷取畫面,原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後車輪係於當日10時31分59秒開始跨越車道線,斯時後車時速為82公里(第99頁擷取照片),其後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10時32分1秒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斯時後車時速為86公里(第97頁擷取照片),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時間經過3秒,後車時速增加4公里計算,因後車加速因素,僅致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後車距離減少約3.33公尺(計算式:時速4,000公尺〈4公里換算〉÷3600秒×3秒≒3.33公尺),加計至本院上開認定之距離16公尺,亦僅達約19.33公尺,亦未達本院上開認定應與後車保持之4
0.5至43公尺安全距離。從而原告自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疑。
⑷原告雖主張前詞,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
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之「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13438(95年)及CNS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之管制,均與錄影畫面之真實性驗證無關。上訴人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之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本件係由民眾檢舉舉發,而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提出之舉發影像播放流暢、連續,場景、光影均常態自然呈現(第89頁勘驗筆錄),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其上記錄之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時速,亦與行駛高速公路車輛於正常車流時之速度相當,並無顯然錯謬之情形,自得作為判斷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時速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原告駕駛上開車輛之速度量測數據,及檢舉車車速量測工具校正報告等,礙無必要;況縱使上開行車紀錄器記錄之時速或有些許誤差,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時,至多僅與後車距離16公尺,縱使加計因後車加速而減少之距離而為約19.33公尺,換算原告時速至高僅得以38.66公里為限,顯然與上開行車紀錄器記錄之後車時速81至86公里有極高落差,衡諸常情,行車紀錄器記錄之時速實難與實際時速有該等高度落差,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礙無可採。
㈡爭點二:
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當日既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8.4公里處,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與外側車道上行駛之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客觀情狀,且依不爭執事項⒉亦經上開車輛車主黃侑華申請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