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2號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道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路口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上,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於同年2月22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再經被告於同年7月21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訴。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截圖是否變造,請被告提出該行車紀錄器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而原告當日係將上開車輛停於第一銀行前,停留時間僅2、3分鐘,又修正後道交條例於111年4月底實施,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一事已不列入民眾可檢舉項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查證結果,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未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行車紀錄器光碟係虛偽不實,難為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違規時間為111年1月10日,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係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4月30日施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處分當然適用修正前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而標線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開車輛確有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停放於交岔路口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上(交字卷〈下同〉第110頁勘驗筆錄),此亦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符(第97頁),而原告亦自承其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臨時停於第一銀行旁2、3分鐘等語(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停放時間未超過3分鐘(第110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上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前詞,然:
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
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之「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13438(95年)及CNS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之管制,均與錄影畫面之真實性驗證無關。上訴人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有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之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經本院勘驗後,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連續流暢,周遭景物亦均正常呈現(第110頁勘驗筆錄),礙無何變造之情狀,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已具備證據適格,並無何須另提出經過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之處。
②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規定,係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
公布,並經定於111年4月30日施行,而原告上開違規時間為111年1月10日,就民眾可否對該違規行為檢舉之程序,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從而本件係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舉而經苗栗分局舉發(第7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符合修正前上開規定,自無何違法之處。
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出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前後1
小時上開路口周邊監視器,證明其停車超過10分鐘以上等語(第55頁),然原告係經認定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自無無益調查上開證據必要。㈡綜上,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上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第47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