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吳家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6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訂。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7點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6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惟原處分於110年3月16日作成後,業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其駕籍地址,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他住居就業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為送達,並因在上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可代為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3月19日寄存於上址住所地之郵政機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人車歸戶綜合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而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上開設籍地址非原告住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已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告所稱在外地工作長期未回戶籍地而未收到原處分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7點等規定,原告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則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原處分之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遲至原處分送達後逾1年5個月之111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訴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