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高禎佑(以下為高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高嫚秀
高明慧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高禎佑、高嫚秀、高明慧為原告高志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
二、原告高志清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提起本訴後之同年10月15日日逝世,其繼承人為高禎佑、高嫚秀、高明慧,此有戶籍資料、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渠等承受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
三、承受訴訟之高禎佑、高嫚秀、高明慧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聲請閱卷並於期限內就卷內證據表示意見,未陳報或逾時陳報均不予審酌,本院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有嗣後拋棄繼承,亦請立即通知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