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高志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5SD3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由高禎佑、高嫚秀、高明慧為原告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提起本訴不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竹監
苗字第54-F5SD30143號裁決書,求予撤銷後,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10月15日逝世(本院卷第17、77頁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則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處分,依上所述,性質上不得為繼承對象,繼承人亦不得承受此訴訟程序,且原告繼承人包括高禎佑、高嫚秀、高明慧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1年12月12日備查函),足認原告於起訴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裁定由高禎佑、高嫚秀、高明慧為原
告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渠等業已拋棄繼承,本院未及審酌上情,爰依職權撤銷該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