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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號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戚原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李芸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撤銷原告闖紅燈之罰單。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撤銷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具狀撤回「原告願供擔保,撤銷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8日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嘉新街口,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頭屋分駐所(下稱頭屋分駐所)員警認原告紅燈直行,遂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8日)內未前往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苗栗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10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紅燈直行壓線闖紅燈,原告的行駛路線可能有兩種,原告忘記當時為了停等國華路的紅燈時,原告的機車停等位置是在國華路的機車格旁或機車格內,1個路線為起始點是在國華路機慢車停等區旁,沿著國華路旁行駛繞過停止線後再橫越國華路,另路線為起始點是在國華路機慢車停等區內,從機慢車停等區內行駛繞至國華路旁,行駛繞過停止線後再橫越國華路,當時嘉新街是綠燈直行,原告均是繞過國華路停止線後行駛至為民街之機車待轉區,再橫越國華路,且是遵循二段式左轉,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壓停止線闖紅燈、闖紅燈沒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另外有行政訴訟判決認為沒壓停止線就沒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影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苗栗

市國華路與嘉新街路口,確實於路口先闖越圓形紅燈至機慢車待轉區,復至嘉新街全家超商前遭員警攔查舉發,係為闖紅燈之違規態樣無訛,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㈡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攔查舉發,原舉發

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送達合法並無瑕疵,收受原舉發單後理應注意原舉發單上填載之應到案期限並按期繳納罰鍰,惟原告簽收原舉發單後並未依規定處理,俟收到裁決書後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苗栗監理站爰依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階段(逾應到案期限60日)裁罰。

㈢本件舉發員警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

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呈現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且有密錄器畫面佐證,據此,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紅燈左轉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復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據此,本件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

㈣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員警在其目睹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且員警於原告提出申訴後立即調閱密錄器加以佐證無誤判之情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縱依原告所述沒有壓過國華路之停止線,但原告已經越過路口騎至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仍是闖紅燈。

㈤本件舉發過程應無不合之處,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適法。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

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26日栗警五字第1110006106號函及所附現場街景圖、員警微攝影機蒐證影像、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6057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附此敘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及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6057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貴局函詢機車駕駛人於號誌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行駛至其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行為之認定一案……機車駕駛人旨揭行為,因需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已有妨害行人通行、衝擊行人或妨害其他方向欲至該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之駕駛人通行之虞,符合本部109年6月30日會議結論一、(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意旨,視同闖紅燈,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開函釋係針對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內容為:15時31分52至5

3秒,員警騎乘警車巡邏時,沿國華路行駛,遇面對之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而停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國華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前停等,停等位置在國華路機慢車停等區內。嗣原告右轉行駛,行蹤遭國華路旁停放之車輛遮掩部分;15時31分57秒,原告駕車出現在國華路旁車輛前方右側,其行車方向為面向嘉新街;15時31分58秒至32分29秒,原告於國華路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持續顯示為紅燈之期間,騎乘系爭車輛面向為民街之行車管制號誌而停等;嗣原告依據面對為民街之燈光號誌管制而與其他為民街之車輛一同橫越國華路駛至嘉新街全家超商前時,遭員警攔查,員警多次詢問原告:「你這樣不是闖紅燈?」,原告頻頻解釋:「不是呀!我轉到那邊,再這樣過來呀!」,迄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附圖及採證影片光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1頁至第135頁)。㈤證人即舉發員警胡逸勛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沿著國華路

走往頭屋方向直行,就看見原告有稍微減速往為民街之機慢車待轉格前進,此時國華路之號誌為紅燈,之後原告就左轉往全家前進,國華路之號誌仍為紅燈,我就開啟警示燈左轉上前攔查;原告是一直直行,當時國華路已經是紅燈,原告沿國華路直行駛經過國華路之停等區時,減速持續通過該停等區並直接繼續行駛右偏往為民街之機慢車待轉格;我當時看,原告並沒有繞過停止線,原告是直接減速直行超越停止線;依密錄器所錄影像及我當時看到之景像,當時國華路機車等待區旁旁邊還有1台銀色轎車停放路旁,所以銀色轎車旁距離機車等待區的標線的空間較狹窄,原告當時應無辦法從機車等待區旁與銀色轎車間之空間穿越行駛,所以我確定有看到原告跨過停止線,我不是表示原告直接從機車等待區行駛在路中央,而是從機車等待區往右邊行駛至為民街之機車待轉區,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原告是否有在國華路機車等待區內依紅燈確實停止,但有看到原告之後緩緩從機車等待區行駛穿越停止線;原告違規之紅燈為面向國華路往頭屋方向的紅燈;原告行駛至為民街的機慢車待轉格內後,後續是依照面向為民街之行車管制號誌而行駛,為民街直行橫越國華路後就到嘉新街,原告是直接行駛到嘉新街口的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㈥上開密錄器之勘驗內容經核與證人胡逸勛上開證述情節尚屬

合致,並與原告自陳其原本是駕車沿國華路直行而在國華路之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綠燈,嗣繞到國華路旁,於國華路持續紅燈之情形下再行駛至為民街之機慢車待轉區內乙情吻合(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又參酌上開密錄器之勘驗影像內容,原告駕車自國華路之機慢車停等區行駛至為民街的機慢車待轉區內時,因國華路之機慢車停等區旁停放1輛自用小客車,致國華路之機慢車停等區外並無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通行乙節,有相關截圖影像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附圖二、第134頁之附圖三),而與證人胡逸勛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堪認原告確有在面向國華路之號誌持續為紅燈情形下,騎乘系爭車輛跨越國華路之停止線直行及往右偏行駛至為民街之機慢車待轉區,其車身並已伸入路口範圍之事實。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穿越國華路之停止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固主張其係自國華路之機慢車停等區駕車行駛至國華路旁,繞過國華路之停止線後而行駛至為民街之機慢車待轉區等語,然其上開主張顯與上開密錄器之勘驗影像內容不符。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於上開路口並未依國華路之紅燈號誌指示持續停等至變換為綠燈號誌,反而於國華路持續為紅燈號誌期間,刻意駛至國華路之柏油鋪面繞過停止線,取巧規避國華路之紅燈號誌,其行為客觀上仍屬「通過」路口,仍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非闖紅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5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8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上開證人日旅費550元係由被告預納墊付。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550元(計算式:850元-300元=5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