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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陳文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民國)」欄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各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單,下合稱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處分,下合稱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所示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均係因發現石虎在追系爭車輛,為免發生石虎之路殺意外始超速行駛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本件證據可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之區間測速儀器業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定通過,足徵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是系爭車輛之車速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超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甚明;本件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設置已符合明顯標示之要件;再本件最高速限行駛限制,乃為確保原告及其他駕駛人之行車交通安全,除有特殊情事外,不容原告假以他詞破壞,原告所辯非可採,附表所示處分均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舉發單、超速採證照片、附表所示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111年9月2日苗警交字第1110040874號函及所附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111年10月27日苗警交字第1110049827號函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12年3月31日,並未逾期等情,此有該研究院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裝置所測得之速率數據資料亦當屬正確。再本件測速地點前100-300公尺處設立有限速標誌「60」、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方區間測速執法」牌示,亦無任何遮蔽,原告當可清楚識別,是本件測速取締違規,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則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超速駕駛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另原告既可清楚識別上開相關限速、測速取締之標誌、牌示,仍執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超速駕車行駛,自屬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本件超速違規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石虎追逐,為避免瀕

臨絕種之石虎遭路殺慘死,不得已為本件超速駕駛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經查,本件舉發單位提出4張超速採證照片中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尚有2到3車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均未見有任何原告所主張之石虎蹤影,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遭石虎追逐之情事存在,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系爭車輛既為自用小客車,縱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遭石虎追逐,亦難認遭石虎追逐一事造成何急迫之危險。再者,不論遭石虎追逐是否屬於原告遭遇之急迫危險,依原告主張石虎屬於保育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及附近路段有設立「保育石虎路段,請減速慢行」之警示牌等內容,均可徵駕駛人在石虎可能出沒相關路段駕車行駛應「減速慢行」,方能達到減少石虎遭道路上通行車輛碰撞致死(即原告所稱「路殺」)之保育石虎目的,原告所採取超速行駛之措施,反而提高石虎遭道路上超速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死之風險,與原告所稱上開保育石虎目的、相關應行措施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保育動物目的等內容相悖,無從認為本件原告之違規超速行駛行為屬有效且必要之手段。縱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遭石虎追逐一節為真,系爭車輛於按速限標誌所示行車速度甚或放慢行車速度持續行駛之情況下,並無事證可徵將對於車後方追逐中之石虎造成何種危害,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舉證或聲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且上開依定行車速度行駛之方式縱誤傷石虎致死,亦難認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獵捕」、「宰殺」之要件相符,凡此均徵原告主張違規超速行駛係避免石虎被車輛碰撞致死、未超速行駛將致石虎致死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云云,均無可採。而原告如附表所示超速違規行為,如發生緊急情況,將導致反應剎車距離縮短,不僅給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危險,也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復提升石虎在相關路段活動時遭車輛碰擊、碾壓致傷死之風險,原告本身所欲避免危害或超速欲達成之目的(即自行臆測認為超速行駛可避免石虎遭受危害之目的),與該超速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相權衡,該超速行為顯非達成原告上開避難目的之唯一、必要之手段,無可阻卻其超速之違法。從而,本件無論原告主張遭石虎追逐一事是否為真,其上開主張均不符合上述緊急避難之要件,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予以減輕或免罰,故原告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查明「本件違規地點是否為保育石虎路段,且有設立:保育石虎路段,請減速慢行之警示牌」及上開警示牌設立目的或調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以確認是否遭石虎追逐等節,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附表所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裁處主文 一 111年6月25日7時35分40秒及同日7時36分41秒 台13甲線南下9.8K-11K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1年9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 111年6月30日7時38分53秒及同日7時39分51秒 台13甲線南下9.8K-11K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1年9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