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元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等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不服訴願決定現提起訴訟中,聲請人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爰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又所謂釋明係以使法院得大致之心證,足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未使法院得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苗栗縣三義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自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中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11年10月13日法扶苗字第1110000119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
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