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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假文件行使公權力絆倒被害人後從中劫財,聲請人完全無能力對抗非法處分,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2條第1至3項),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會亦函覆未曾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該會民國111年11月22日函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礙難准許。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務必於本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