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振益上列聲請人因就業保險法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就業保險法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除證人林京燕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就業保險法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7日庭期,筆錄所載內容有無不完足之處,且開庭筆錄似有記載未完整或語意應予釐清者,此攸關聲請人第一審訴訟主張之攻防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敍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就業保險法事件之原告,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係為供訴訟主張之攻防內容,應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又本件除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林京燕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本院於111年4月7日審理時訊問證人林京燕前,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6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分別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林京燕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且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