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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航空第六○二旅代 表 人 吳廣菖代 理 人 戚閔茹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高浩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28條之2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抬頭書名「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案號「111年度行執字第1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表:

項次 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之情形 1 未繳納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20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90,000元0.008=720元】。 2 提出蓋有債權人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職章之聲請狀、委任狀: 本件債權人所提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委任狀,僅蓋用債權人代表人之個人私章印文,本件債權人既係以機關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蓋有債權人機關關防及代表人職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倘「戚閔茹」之委任狀有合法委任,聲請狀此部分即毋須補正。另債權人原提出委任狀誤繕其代表人為孫序華,亦請一併更正)。 3 聲請人於當事人欄中填載本件強制執行之另一代理人為邱陽,惟未見其提出委任上開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聲請人確欲委任上開之人為代理人,須一併提出蓋有聲請人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職章之委任狀到院。 4 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正本,自應予補正。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