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代 表 人 林主典代 理 人 曾儀婷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俊毅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0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0,974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728元,惟未據繳納,聲請人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