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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號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鳳珍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謝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休耕)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4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02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以農地現耕人身分,分別依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下稱調整耕作計畫)、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下稱綠色環境計畫),申領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民國104年第2期至108年第1期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3,741元(下稱系爭獎勵金),嗣經查證後確認該期間另有他人承租耕作,經被告於111年11月9日發函原告(府農農字第1110215299號),以原告非農地現耕人申領系爭獎勵金為由,認違反調整耕作計畫、綠色環境計畫之相關規範,命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獎勵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2年4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02061號函文檢送農訴字第11207020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劉新木之代理人,與訴外人姬政宏簽署農地租用契約書,並備註「轉作申請由地主領取」以作為租金之一部,故承租人已承諾將獎勵金之申領權、申領權利轉讓予出租人,而相關規範並無禁止權利轉讓規定,亦無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該情,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調整耕作計畫申報作業、執行作業規範、綠色環境執行作業規範,已明確規定由農地現耕人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獎勵金,經基層實地勘查申報田區確依相關規定辦理,方據以核發獎勵,而原告前於104至108年間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並領取獎勵金,惟實際上其非農地現耕人,不符申領要件,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即應追繳,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㈠不爭執事項⒈劉新木為八角林段201、204-2、685、6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於104年7月18日代理劉新木與姬政宏簽立農地租用契約書,由姬政宏向劉新木承租上開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止,契約書備註欄記載:「轉作申請由地主領取」(本院第27至29頁農地租用契約書),該租約續約後新租期自106年8月2日至108年8月1日止(本院第32頁被告111年11月9日函文說明三)。

⒉原告於104至108年間以上開土地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向被告

申領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獎勵金,經被告核定並受領104年第2期補助11,354元、105年第1期補助1,111元、105年第2期補助10,811元、106年第1期補助11,362元、106年第2期補助6,532元、107年第1期補助12,286元、107年第2

期補助9,173元、108年第1期補助11,112元,共計73,741元(訴願卷第35至74頁歷年申請作物表、104年度至108年度補貼金發放清冊、104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書)。

⒊被告於111年11月9日發函原告(府農農字第1110215299號)

,以原告「非農地現耕人」申領系爭獎勵金為由,認違反調整耕作計畫、綠色環境計畫之相關規範,請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獎勵金(即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訴願卷第98頁、第100至102頁函文、送達證書)。

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7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4頁訴

願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2年4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02061號函文檢送農訴字第11207020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訴願卷第1至8頁函文、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訴願卷第163頁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獎勵金之領取可否讓與?原告以自己名義申領系爭獎勵

金是否合法?⒉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是否具有「繼受能力」,而得由原來

之主體移轉至另一主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自依其規定;如無明文規定者,則視有關之權利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其具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則可移轉,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8條規定為讓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債權之發生有二種情形:其一為因特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致使債權當然發生,其間不須由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處分之作成以形成,通常是事實簡單,法律構成要件結構單純者,諸如消費券、老人年金之發放等,但該等情形在公法上發生之情形甚少;其二,則是債權之發生必須由行政機關形成,而且通常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形成,國家基於高權作用,享有優先形成之權限,且在公法上,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通常比較複雜,應由行政機關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要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行政處分之外觀對外呈現,藉由法律關係之公示作用,確保法之安定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調整耕作計畫申報作業、執行作業規範,該計畫目的為調

整耕作制度、活化休耕農地、鼓勵農業生產,而依綠色環境執行作業規範,該計畫目的則為調整稻米產業結構、鼓勵農作生產,因而分別規定農地現耕人得分別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獎勵金,且未規定該等獎勵金請求權不得讓與(訴願卷第16至34頁),足認該等獎勵金請求權並無禁止轉讓之明文規範,且係為鼓勵農地現耕人響應該等計畫而發放,並非因農地現耕人特定人格身分關係所生,不具一身專屬性,依上開見解,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8條規定為讓與。

⑵惟依上開規範內容,於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

後,尚須經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勘查後認定是否合格或與申報相符後方發放獎勵金(訴願卷第16至17頁、第22、27、32頁),足見系爭獎勵金債權之發生,係經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後適用上開規範後方形成。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承租上開土地之姬政宏雖有與所有權人約定「轉作申請由地主領取」,而所有權人劉新木亦表示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獎勵金等語(本院第154至155頁),然依本院上開認定,系爭獎勵金債權須待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後適用上開規範後方形成,從而姬政宏於獎勵金債權發生前,無從將未發生之債權讓與他人,劉新木自無法將未受讓之債權同意由原告領取,原告自不得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自居為農地現耕人身分申領系爭獎勵金。⑶且縱系爭獎勵金債權得以讓與,然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第2項),則原告於領取系爭獎勵金時所填具之申報文件,均以耕作人自居(訴願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4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並未表明有因債權讓與事實而行使姬政宏之獎勵金債權並據以通知行政機關,經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該債權讓與於原告申領系爭獎勵金之際,因未通知而對行政機關不生效力,故行政機關所為核准發放系爭獎勵金之行政行為,已有瑕疵,原告即不得嗣後以有債權讓與為由,對行政機關主張其申領系爭獎勵金為適法權利行使。

㈡爭點二:

綜上,系爭獎勵金債權並無規範禁止轉讓,而性質上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讓與他人,然於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後適用上開規範後方形成,自無從事前讓與;且縱使系爭獎勵金得以讓與他人,惟仍須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對於行政機關方生效力。從而原告申領系爭獎勵金時,既未表明係行使經受讓之其他農地現耕人之權利,亦未通知行政機關,對於行政機關不生效力,且原告並非上開土地農地現耕人,亦不得以農地現耕人身分領取系爭獎勵金,故不爭執事項⒊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誤為發放之系爭獎勵金,自屬適法,訴願決定結論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