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如就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始能特定程序標的及其審理之範圍,以便被告防禦及答辯,並判斷應提起之訴訟種類,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起訴若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聲明為「㈠請准立即強制執行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㈡撤銷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有關稅賦事件,隨著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第3人為權利人強制占有土地房屋廠房使用,免稅免法律授權。㈢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5兆元。㈣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10兆元保證禁止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仿冒仿製盜用盜賣本著作權原理理論或販售類同商品等侵權行為發生並對過去現在及未來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㈤請求保證不再以非法手段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事業以及合法授權單位及其家屬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不再遭受非法的侵害行為發生並對過去現在及未來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㈥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被告負擔。㈦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㈧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㈨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程序抗告再審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頁),事實及理由僅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103年度裁聲字374號、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0條及民法第184、185、216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土地法第43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憲法第7、11、15、22、23條及記載被告發給第3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本院以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後,原告具狀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人格自由權名譽商譽(包含國內國外國際市場)回復原狀。㈡請求一部損害賠償26兆元。㈢請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兆元保證不再以非法手段侵襲家屬遭受非法的迫害侵權行為發生。㈣請求被告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10兆元保證禁止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仿冒仿製盜用盜賣本著作權原理理論或販售類同商品等侵權行為發生並對過去現在及未來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㈤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㈥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㈦訴訟費用回復原狀點交再審抗告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引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0條及民法第1

84、185、216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158條、憲法第7、11、15、22、23條國際法人格自由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告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表明其請求撤銷被告機關的原處分為何(包括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訴狀亦未表明其事實及理由、是否經訴願程序或聲請異議程序等前置程序,且未補正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及訴訟類型為何。亦即,提起撤銷訴訟,應載明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其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說明該項聲明所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與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未表明上開事項,因此無從特定程序標的,致本案無從進行實質審理。原告既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得以補正,惟本件既經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定期命補正裁判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