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林大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起訴狀誤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屬)代 表 人 丁俊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聲明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竹執平一○八道罰執字第○○○五七六六一號執行命令部分,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8、9、111條、刑法第315之1、302、320條聲明「原處分新臺幣1萬6045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惟僅於起訴狀中記載「交通裁罰日期及字號: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00000000、71238號」,並於理由中說明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新臺幣(下同)16,045元不服之原因,嗣補正具狀檢附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民國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62頁至第63頁)。
三、關於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中「原處分新臺幣1萬6045元」部分,依原告所補正之證據,應得特定為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之涉訟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起訴狀誤載為「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為被告,因不服上開執行命令為由而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管轄法院以被告機關所在地定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之機關所在地分別位於新竹縣、新竹市,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行政處分書或影本,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2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於112年3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惟該書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