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4號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宇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黃若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54-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訴外人辛東洋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員警攔查並對辛東洋施以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8mg/L,員警即於111年11月8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經被告於112年1月4日對原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V00000000號),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2月3日前繳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係將上開車輛鑰匙交予辛東洋,麻煩餐廳工作人員移車,但大家都說沒空,辛東洋方駕駛上開車輛移動不到5公尺導致酒駕,移車目的是避免巷口停車第二天造成車禍,請給一次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所陳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119至120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辛東洋於111年10月11日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12日凌
晨0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經恆春分局員警攔查並對辛東洋施以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8mg/L,員警即於111年11月8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誤載為111年10月12日10時45分,應更正為同日凌晨0時45分),上載違規事實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8mg/L,吊扣汽車牌照二年」(第61頁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有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第97頁送達證書)。
⒉其後被告於112年1月4日對原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V
00000000號,違規時間誤載為111年10月12日10時45分,應更正為同日凌晨0時45分),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2月3日前繳送(第63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第67頁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管領上開車輛有無疏失?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從而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至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有經辛東洋酒後駕
駛,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規定,須吊扣上開車輛牌照2年,且依上所述,原告經推定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倘主張其管領上開車輛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無故意過失,即應就自身無過失乙情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爭點後,原告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己身無過失(第120頁),且原告業已自承:
當天是辛東洋駕駛上開車輛載我去餐廳,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餐廳旁巷口,鑰匙就放在辛東洋身上,與朋友在餐廳聚會時,同桌友人幾乎都有喝酒,辛東洋也有喝酒,我原本要找代駕,但我喝醉後就交代辛東洋要請沒有喝酒的朋友移至安全處所,並坐白牌計程車返回飯店,當時辛東洋有喝酒,我沒有叫辛東洋將鑰匙交出,再拿給其他沒有喝酒之朋友等語(第118至119頁),則原告明知辛東洋飲用酒類,猶未要求辛東洋將上開車輛鑰匙交出,再交予未飲酒之友人移車,僅交代辛東洋尋找未飲酒之友人移車,原告主觀上自得以預見辛東洋有自行駕駛上開車輛之可能,仍任令辛東洋持有上開車輛鑰匙,其管領上開車輛自有疏失。
㈡爭點二:
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辛東洋既有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經推定具有管領上開車輛之過失後,未能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