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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5號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詠萁訴訟代理人 許副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竹監苗字第54-F5SA40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訴外人章馮甯於民國112年1月4日早上6時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時,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9mg/L,員警即於同日予以舉發,再經被告於112年2月2 日對原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5SA40274號),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車牌二面及行照壹枚)」,並於同年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補列「牌照限於112年3月1日前繳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上開車輛鑰匙是鎖在房間內,非隨處可取得,亦非明知章馮甯不能開車又借車予其駕駛,原告知悉章馮甯無駕照,平時亦未讓章馮甯駕駛上開車輛,係章馮甯半夜趁人熟睡時,不知以何種方法打開已上鎖之房門取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用意係提醒車輛所有人妥善保管車輛,並於借用車輛時隨時提醒駕駛人不能酒駕,原告無法以其他佐證已善盡管理車輛責任,仍有處罰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81至82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章馮甯於112年1月4日早上6時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時,經頭份分局員警對章馮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9mg/L,員警即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載違規事實分別為「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 (濃度0.29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第一份通知單經章馮甯當場簽收(第55頁通知單、酒精檢測單),第二份通知單經送達後原告有收受(第47頁舉發通知單)。

⒉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對原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5S

A40274號),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車牌二面及行照壹枚)」,並於同年月13日更正補列「牌照限於112年3月1日前繳送」(第49頁裁決書、第33頁被告112年2月13日函文,即原處分),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第53頁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管領上開車輛有無疏失?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從而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至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有經章馮甯酒後駕駛,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規定,須吊扣上開車輛牌照2年,且依上所述,原告經推定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倘主張其管領上開車輛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無故意過失,即應就自身無過失乙情負舉證責任。

⑵經本院曉諭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章馮甯、許副益(第68頁),然:

①證人章馮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平常與前夫許副益、小孩同

住,許副益自己睡一間房間,他平常睡覺有時會鎖門、有時不會,我知道他平常將上開車輛鑰匙放在他房間抽屜或外套、褲子口袋,我平常不會駕駛上開車輛,我於112年1月4日前沒有開過上開車輛,我平常有失眠、憂鬱症症狀,持續5至7年,我也有吃安眠藥,我之前有服藥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之情形,我煮東西煮到燒焦都不知道,這些事許副益也知道,但他不知道我何時服藥,112年1月4日凌晨我吃藥又喝酒後不知道人,就跑出去,我隔天也回想不起如何拿到上開車輛鑰匙,我因為太累,吃藥又昏很久,不知道何以於同年月5、6日又駕駛許副益平常使用之另一臺車號0000-00號車輛外出等語(第69至74頁)。

②證人許副益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平常與兒子同住,自己一

間房間,前妻章馮甯有時回來跟兒子一起住,我平常睡覺習慣會上鎖,有時半夜起床上廁所或怎樣,偶爾會忘記鎖,上開車輛平時由我駕駛,鑰匙由我隨身攜帶,登記在原告名下減免稅務,但實際上為我所有,章馮甯平常不會駕駛上開車輛,章馮甯因憂鬱症或自殘而吃安眠藥、鎮定劑已經很久了,她有時半夜起來煮東西沒關火煮到燒焦,或在家裡附近迷路,或購買金飾給付押金卻表示錢不見,平時吃了藥像夢遊一樣,她這種不知道自己做何事之情形持續超過10年,但並非經常,112年1月4日凌晨是警察致電後,我到派出所才知道這件事,當天上開車輛鑰匙是放在我外套口袋內,我忘記有無鎖門睡覺,我不知道何以鑰匙不見,我租屋處還有機車,機車鑰匙平常放在鞋櫃上,章馮甯精神狀況正常時可以騎,後來我發現她精神狀況不好,我也會將機車鑰匙收起來不讓她騎,另車號0000-00號車輛平日由我跟黎詠萁駕駛,鑰匙也放我身上口袋,112年1月4日章馮甯駕駛上開車輛外出後,也是我將章馮甯從警局接回,我也很難過何以章馮甯於112年1月5、6日再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外出,我自己知道要將房門鎖起,但半夜我起來上廁所,或我可能忘記鎖門,章馮甯於112年1月4日前有曾經私自駕駛上開車輛及車號0000-00號車輛,但很少,是她狀況、情緒、精神不好時開的,我就是想說可以把鑰匙放身上,她就不會來拿等語(第74至80頁)。

③則依證人章馮甯、許副益上開所證,對於許副益平常睡覺房

門是否上鎖、上開車輛鑰匙平常放於何處、章馮甯當日如何取得上開車輛鑰匙等情,所證有所出入,且渠等均未證稱當日許副益有將房門上鎖,而章馮甯係進入上鎖房間內拿取上開車輛鑰匙,礙難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④又依渠等上開所證,章馮甯數年前即有服藥後不知自身做何

事之情狀,許副益亦知悉該情,證人許副益亦證稱章馮甯先前即有私自駕駛上開車輛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情狀,該等車輛鑰匙均放於其口袋內,其並有於章馮甯精神狀況不佳時,將另輛機車鑰匙收起不讓章馮甯騎乘,112年1月4日亦係其將章馮甯自警局接回等語,足認許副益業得以預見章馮甯精神狀況不佳而服用安眠藥、飲用酒類後,有私自駕駛上開車輛之可能,而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於車輛加裝暗鎖、方向盤鎖,或妥將上開車輛鑰匙藏匿、置於上鎖位置等;惟章馮甯竟得於112年1月4日早上6時5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外出後,復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外出(第95至9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認經原告提供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之許副益,並未依其同住者章馮甯之精神狀況、過往行為,妥為保管上開車輛鑰匙以防免章馮甯駕駛,致使章馮甯輕易取得上開車輛鑰匙酒後駕車,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管領上開車輛業盡監督注意之責而無故意過失,依上所述,自仍推定具有過失。

㈡爭點二:

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章馮甯既有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經推定具有管領上開車輛之過失後,未能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