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號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明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ZYL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尚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其後被告於112年1月3日製發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A00ZYL108號),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前經裁罰,點數算起大概超過6點,故曾致電旗山監理站詢問何時駕照開始吊扣,經旗山監理站表示會另寄通知,然原告在外地上班,未收受吊扣駕照裁決書,其後於111年12月20日經警方盤查告知,方知悉駕照遭註銷,原告係倚賴該駕照上班,不可能知悉吊扣還不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違規而經記點達6點以上,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以裁決書通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前辦理吊扣駕照1個月,該裁決書已為寄存送達,而因原告未於該日前辦理吊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12月17日逕為註銷原告駕照1年,原告亦未提起救濟;又原告戶籍地自99年間即設籍高雄市○○區○○里0鄰○○巷00號,被告之裁決書業已合法寄存送達該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址,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陳報監理機關時,原告片面遷徙,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監理機關無從得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
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則就有關道交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上開登記地址送達,自屬適法有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駕籍資料所留存之駕籍地為「高雄市○○區○○里○○巷00號
」(交字卷〈下同〉第59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戶籍地亦同(第75頁基本資料查詢),而原告亦自承並未申請增設或變更駕照地址(第91至92頁),依上所述,被告就道交條例規定之相關行政文書按上址送達,即屬適法。
⒉則原告前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4日
違反道交條例,經被告於同年11月1日製發裁決書3紙(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F00000000、32-F00000000號),分別處原告罰鍰5,400元(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900元(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700元(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該等裁決書均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上開駕籍地即戶籍地(第63至73頁裁決書、送達證書),足認該等裁決書均合法送達。
⒊而被告亦於111年11月1日製發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00-0000
00000號),以「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12月1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1年12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2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1年12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亦於同年月7月寄存送達原告上開駕籍地即戶籍地(第55至57頁裁決書、送達證書)。且被告自承未於同年12月1日或同年月16日繳送駕照(第93至94頁),故駕照業經「易處逕註」,起日為111年12月17日(第59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
⒋依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製發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
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駕照1個月,係以原告記點點數已達6點為據,且經被告依原告留存之上開駕籍地即戶籍地合法寄存送達,自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未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礙無影響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5款),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經查:
⒈原告既自承其因遭舉發,記點點數計算大概超過6點,有自行
致電詢問何時、何處繳交資料等語(第92頁),足認原告於其知悉記點點數超過6點時,主觀上業已得預見其駕照因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依法應吊扣,而未依限繳送者,將續予加倍處分,進而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之可能。
⒉然原告猶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尚弘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而經大安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禁止駕駛)」,該通知單經原告於同日簽收(第47頁通知單),故原告主觀上既得已預見其駕照有遭吊扣,進而吊銷、逕予註銷之可能,仍未於駕車前再行確認駕照狀況即貿然駕車,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狀無疑。
⒊綜上,原告當日既因自身主觀上過失,而於客觀上駕照經易
處逕註之註銷狀況下駕駛上開車輛,自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時,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舉無疑。從而被告依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原處分,經核於法有據,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第27至28頁),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