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謝張秀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謝龍廷」之簽章,未有原告「謝張秀榮」之簽章,致起訴程式上有所缺漏,應予補正。至原告主張不識字且無法書寫起訴狀而由其子謝龍廷代為書寫等語,可徵原告仍有為自己申辯、陳述意見之訴訟能力,僅囿於書寫能力需由謝龍廷任撰狀人或訴訟代理人,佐以原告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難認謝龍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倘原告真意係欲列謝龍廷為訴訟代理人,則請補提委任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到院並更正起訴狀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訴訟代理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經原告在具狀人欄簽章之起訴狀(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0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