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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3號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昆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F2ZA30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期滿後,並未重新考領駕照,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上11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許金追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開啟車輛警示燈後下車至金艾假娃娃店內,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員警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經被告於同年5月22日製發裁決書(中市裁字第68-F2ZA30170號),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行車軌跡,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除非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明顯違規,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危險遭民眾檢舉,員警採證需要方能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作為犯罪佐證,當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遭警方開單屬實,但員警至金艾假娃娃店內查核原告身分時,原告並無駕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照業經吊銷,於重新考領前不得駕駛小型車,而原告既已逆向停車,警方自得攔查,且員警係基於取締違規行為之公務需要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行車動向,確認原告有無駕駛行為,以加強佐證違規事實有無,並未調閱上開車輛全天行車路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115至116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於110年3月27日違反道交條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同年月29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4月28日前繳納、繳送。…」,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第99至101頁裁決書、送達證書),吊扣期間自110年

3 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第95頁查詢吊扣銷資料);其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再違反道交條例規定,經被告於同年10月4日製發裁決書(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1,7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4日繳納、繳送。…」,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第103至105頁裁決書、送達證書),吊銷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日(第95頁查詢吊扣銷資料),原告於吊銷期滿後並未重新考領駕照。

⒉原告有於112年3月16日晚上11時47分許,駕駛許金追名下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停放於科專五路110號前,開啟車輛警示燈後下車至金艾假娃娃店內(第114至115頁勘驗筆錄);嗣經大同派出所員警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載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原告拒絕簽收該通知單(第65頁通知單),違規地點則更正為「竹南鎮科專五路110號前」(第8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5月4日函文);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製發裁決書(中市裁字第68-F2ZA30170號),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為由,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元(第87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第89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屬小型車之裁罰基準為9,000元(第33頁)。

㈡爭執事項⒈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得否調閱路口監視器作為佐證

?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而所謂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另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

⒉則舉發員警既已表示當日係見上開車輛未熄火而逆向停車於

科專五路110號前,發現原告在金艾假娃娃店兌換硬幣,研判為上開車輛駕駛而盤查,原告先表示該車為其所有,其後改稱非其所有,方才並未駕車云云,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釐清等語(第73頁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且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亦自承其當日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科專五路110號前,足認員警係於法定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職務範圍內,因有跡象懷疑原告當日有駕駛上開車輛逆向停車,基於確認原告當日有無交通違規之特定目的,而蒐集原告於公共道路駕駛上開車輛之社會活動,並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利用作為證據,自符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規範。原告徒憑己意主張員警僅能於用路人駕車明顯違規,影響他人安全遭檢舉方能調閱,且其經警方盤查時並未駕車,員警即不得調閱等語,礙與上開規範不符,無從採納。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既有經吊銷駕照期滿後,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科專五路110號前,開啟車輛警示燈後下車至金艾假娃娃店內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