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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劉鳳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8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秀卿隨意小館),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原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原處分之違規行為,然就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以監視器畫面拍攝、擷取之舉發照片,該監視器為私人住宅所設置,並針對原告及家人告發檢舉,該監視器之設置角度針對原告住家大門與半公開場所,長期拍攝、窺視原告及家屬之生活,該監視器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罪及觸犯憲法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居住權等而違法裝設,檢舉人利用被告對原告實施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舉人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原處分,具備應提醒、能提醒而不提醒之過失;本件違規行為應依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認為屬重複檢舉而不予成功舉發,違規行為應在合理、正當、正規之採證方式下為舉發,原告因而在短時間內收受上百張罰單,被告之職權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謂科學儀器,僅需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已足,本件所憑監視器攝錄影像均符合上開要件,故原告主張監視器不能拿來開交通罰單等語不可採;駕駛人應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系、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影響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用路人權益;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31日8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

號前(秀卿隨意小館),橫越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至苗栗縣○○鄉○○路00號對面之路肩,上開行駛過程中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原舉發單、原處分及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申訴書、舉發單位112年1月5日栗警五字第1120020306號函附違規影像檔案光碟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均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以本件違規行為係以私人住宅監視器供作檢舉、該監視

器侵犯之人格權、隱私權、居住權而違法架設、檢舉人針對原告及家人以監視器拍攝之擷取照片為本件檢舉為由,主張原處分之檢舉違法及爭執舉發照片不能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等語。惟:

1.「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故檢舉人檢舉動機為何,與被檢舉人被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無涉,再者,前揭規定亦未限制民眾檢舉之身分資格或科學儀器之設置用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舉日期為11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51頁),係於本件違規行為日起7日內所為檢舉,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本件民眾檢舉違規證據即舉發照片、影像,均係自民宅往道路方向攝錄(見本院卷第181頁),應屬民宅所設置之監視器,為以科學儀器錄製取得之影像擷取資料,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予以舉發,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佐以上開規定未限制民眾檢舉之身分資格或科學儀器之設置用途,是原處分以檢舉人所提出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使用,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原告就本件舉發照片、影像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爭執該錄製內容侵害其隱私。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舉發照片、影像之拍攝地點均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開舉發照片客觀攝錄系爭車輛在道路上之違規行為,相較於檢舉人檢舉系爭車輛違規所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公共利益,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起駛、行駛之私人活動領域及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甚低,檢舉人之行為尚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故舉發單位依檢舉人檢具之證據資料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無不合。

㈢原告以本件違規行為係重複檢舉及被告之職權行使已違反權

利濫用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等語。惟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核與原告書狀所附其他裁罰資料內容(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並無與原處分屬同一違規日期(111年10月31日)之違規行為裁罰,況上開其他裁罰資料多數內容所示違規車輛、違規事實與原處分亦不同,互核為不同之數違規行為甚明,尚無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之適用。又原告受原處分之處罰乃因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900元,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全部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基本守則,並

信賴彼此共同遵守,以避免追撞或擦撞之風險,換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道路本為所有用路人之行為義務,並非以被告提醒注意後方有遵守之必要。原告辯稱被告有未提醒之過失云云,無從採為解免罰則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