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因回復原狀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起訴不合程式另為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即顯無勝訴之望。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該基金會未曾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1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1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