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甲○○○○○○○○○○○代 表 人 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28條之2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抬頭書名「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案號「112年度行執字第4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項次 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之情形 1 未繳納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4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00,553元0.008=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與其簽訂服志願役行政契約,於民國99年2月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等語,然未提出當時主管機關即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9年2月6日函令核定相對人乙○○轉服志願役之文書,聲請人自應補正提出。 3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志願士兵所填具之志願書,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當時未成年、未婚)於98年12月3日簽訂之志願書內,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欄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連珍松、林清香共同簽署,惟該欄位僅具法定代理人連珍松(乙○○之父)之簽章,故聲請人應提出證明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志願書之法律行為,有經全部乙○○之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證據;至聲請意旨所稱無庸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4 聲請人聲請向稅捐機關調查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需繳納聲請費用500元: 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規定,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250元;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其聲請調查同一債務人二年度以上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計算費用。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調查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除需繳納裁判費外,仍需補繳聲請費用500元(財產、所得分開計算),俾利執行程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