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補給連代 表 人 陳其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明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3年1月31日,惟相對人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9年7月2日國聯人力字第0990003062號令核定自99年7月16日起不適服現役生效。而本件相對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00,553元,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連珍松簽署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向聲請人約定「立志願書人應於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暨由相對人及連珍松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聲請人約定「立保證書人應於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繳欠款,迄今仍未繳清,為此,爰依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為本件之執行名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契約的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惟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的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的合致意思表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9條、第1089條第1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系爭志願書屬於兩造所訂定之行政契約無訛。又依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之記載,相對人為79年6月3日出生,其於98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依行為時民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連珍松及其母林清香,有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則相對人所訂立之契約,自須經全部法定代理人連珍松、林清香之承認,始生效力。惟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志願書未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清香之簽名,亦未有何證據堪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志願書之法律行為,有經相對人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允許。準此,本件相對人未得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志願書之行政契約,依前揭規定,此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屬效力未定,無法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系爭志願書無庸全部法定代理人簽署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與系爭志願書、志願士兵不服現役賠償辦法相關規定所載「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之意旨相違,要無可採。至系爭保證書係約定立保證書人連珍松之責任內容,亦無從執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執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