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翊凱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抬頭書名「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案號「112年度行執字第8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項次 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之情形 1 提出足資證明徐衍璞具有代表人身分之相關文件(如提出聲請人之代表人相關派令、任命令等)。 2 依兩造所簽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第3款約定「退訓條件: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軍官學校應陳報甲方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第17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5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4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等語,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費用僅有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用,聲請人所列本件執行債權除上開費用外,尚有主副食費、學生營養補給費、服裝費(參聲請狀所附聲證四),而與系爭合約前揭約定不符,請補正此部分債權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或請求依據。 3 查本件債務人所簽立系爭合約第17條第5款載明:「乙方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分期繳納或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等語,可知本件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即聲請人對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先踐行追繳通知之程序。故聲請人應提出其已對債務人為追繳通知,及債務人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分期繳納或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條件成就之證明文件。 4 應提出債務人黃翊凱、黃捷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債務人黃翊凱於系爭合約簽立時,如係由父母共同擔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即應提出證明債務人黃翊凱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有經全部黃翊凱之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