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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己○○係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課長、建設局技士,經辦審核建造執照之核發,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則係建築商人,購得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0五號土地,欲建屋販售得利。甲○○、己○○二人明知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在民國 (下同)六 十二年都市計劃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始可申請建造執照,二人竟基於共同圖利丙○○於上開土地建屋販售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丙○○以林桂花、張文淼、張世昌、李茂松四人 (均為不知情之購土地、房屋者,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 起造人之名義,備妥偽以上開五0五號土地上確有設籍之資料: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八鄰玉泉二0六號、同鄰六十五號,向甲○○、己○○申請五0五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甲○○、己○○二人明知上開五0五號土地上並無右開之設籍情況,仍引用苗栗縣政府七十二年四月九日七二府建都字第二六八八五號函示規定,予以認定五0五號土地上確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而由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簽擬准發照,再由甲○○於次日核准發照,以此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於丙○○。因認甲○○、己○○、丙○○三人均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据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甲○○、丙○○辯稱:

A、按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人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為十分之六,但最大基層面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建築物之底層得作為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之規定者,准就地修建;申請改建、增建或拆除重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B、前開規定中所謂「合法建築物」其認定,依卷附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一月五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0八三五號函示,「應依其建築物之建築時間不同,以下列證明文件六種證明文件認定之:⑴房屋謄本或建築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⑸完工證明書⑹使用執照。

C、經查被告丙○○確實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李茂松、張文淼、徐林桂花、張世昌等四人之名義,就被告丙○○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向苗栗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經同案被告己○○審查辦理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呈被告甲○○核發給建築執照無訛。

D、又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業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且該地區自六十二年八月九日,經苗栗縣政府發布劃定為「公館都市計畫區」之範圍,惟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受理徐雙蘭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示時,因該申請位置毗鄰「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依申請書圖誤判為「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惟上開誤判並無牴觸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二十八條之適用,業據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府建都字第八七000八二八五二號函覆鈞院在卷可按。

E、本案被告丙○○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依規定檢具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六五號(嗣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改編為同村二0六號)原 戶長張光瀛,嗣於五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辭退戶長一職,由其子張傳詮繼任戶長之戶籍謄本各一紙;及同村六十五號戶長張健治、同村六十五號戶長張陳賢妹之戶籍謄本二紙;另據張陳賢妹之戶籍謄本內之記載,其孫丁○○於四十四年在同址另創新戶,門牌號碼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改編為同村二0七號,資以證明五0五地號之土地上,於六十二年八月九日發布計畫前,曾有四戶人家設籍,依上述臺灣省政府之號函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四戶合法之建築物存在。嗣經同案被告己○○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審核,並親自前往現場勘查比對被告丙○○委託之雙蘭建築師事務所製繪之原有房屋及拆除配置圖,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二0六號、二0七號等合法建築物無訛後,簽請被告甲○○核發建築執照,被告己○○、甲○○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更無圖利被告丙○○可言。

F、況鈞院傳喚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乙○○○到庭亦證實被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均屬實在,並有乙○○○提出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且鈞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前往現場履勘時,告訴

人丁○○亦親口證實五0五地號上之四合院,其右廂房之門牌號碼為玉泉村二0七號、及已拆除之部分為玉泉村二0六號等情無訛,亦經鈞院命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有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益證五0五地號上確實曾設有四戶人家無疑。從而,被告己○○、甲○○對於被告丙○○之申請,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應無圖利之可言。

G、雖告訴狀載:系爭五0五地號土地原係告發人之兄張健治所有,五十七年十一月農地重劃地目改編為建地,張健治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居住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代田一丁目四七番地之子張裕一繼承,八十年九月一日與張光烈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張光烈將部分耕地轉租予張世享、張世昌建築房屋居住,設籍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二0六號,為不合法建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確定判決判令拆除在案,五0五地號之土地自五十七年土地重劃迄今,並無建築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築物云云。惟查上開告訴人指述之張光烈轉租後建築之石綿瓦違章建築,與本案建築執照之核發完全無關,業經鈞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載明勘驗筆錄可

按;而苗栗縣政府建管課核發本件建築執照之過程,係依照首揭臺灣省政府釋示「合法建築物」之號函,據上開戶籍遷入證明,認定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實施都市計畫前,有兩戶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存在,至於石綿瓦違章建築之存在與否,完全不列為審酌之因素。況系爭五0五地號係農業區用地,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編為建地目,即係因有合法之房屋存在,而該房屋並非上開違章建築,告發人之指述顯有誤會。再退一步言,被告己○○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前往現場履勘時,上開石綿瓦違章建築業已拆除完畢,無據以核發建照執照之可能,足見告發人所述顯無子虛烏有。

H、至於公訴人所論: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二0六號、同村六五號,係原由日據時代麻齊寮一二七番地改編,於臺灣光復後編為八九號,再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改編為二0六號,是該二0六號實係設籍於同地段一二七地號之土地上,亦即五0五地號上並無設籍一節,亦有誤會。經查告發人丁○○之祖厝四合院,其正廂及左廂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不詳;而其右廂係坐落同段五0五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為公館鄉玉泉村二0七號,為告訴人丁○○於勘驗期日陳明在卷,又右廂之右後方另有獨棟建物亦坐落在五0五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同村二0六號,業載明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案卷之原有房屋配置圖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嗣玉泉村二0六號房屋申請部分拆除,新建本案之房屋,亦有拆除執照及拆除前之照片可證。以上客觀證據在在足以證明五0五地號之土地,原有合法建築物無疑。

公訴人以一二七番地應係坐落在一二七地號之土地上,五0五地號土地無建築物云云,與上開證據有違,恐有誤會。又公訴人另論及:據被告丙○○、李秉乾所述,五0五地號上為斷垣殘壁云云,亦與上開客觀事實不合,其筆錄之記載亦恐有誤差。

I、綜上所論,被告丙○○據上開戶籍資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五0五地號之建築執照,經被告己○○依上開臺灣省政府之號函,認定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屬實,簽請被告甲○○核發建照執照,於法並無違失,更無圖利之情事。懇請 鈞院查明,賜判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還被告甲○○、丙○○清白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

(一)、被告依據丙○○委任徐雙蘭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書,上附有土地謄本、原建物照片、及張光瀛、張健治、張陳賢妹等三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再經被告至現場查看,申請書所附照片等相關資料與現場實物相符,遂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法與圖利可言,告發人一再指陳被告不法,實不可採。

(二)、 告發人稱編號五0五地號並無合法建築物,並舉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判決資為證明,但該判決所認定應拆除者,為違法加蓋之石棉瓦屋,此由該案卷宗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0三號卷第三十六頁照片與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三七、三八、三九頁照片即明,與本案丙○○據以申請之天藍色門牌編號二0六號舊有建物,完全不同,告發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現場勘驗時,亦明白坦承:「門牌號碼二0六部分的建物不在新竹地院民事判決要拆除的範圍內二」此一事實,足證告發人自告發時起,一再假借該判決內容指稱編號五0五地號上並無合法建築,縱有,亦經新竹地方法院拆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告發人明知而故意捏造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丙○○提出申請之門牌編號第六五號、二0六號等各戶,係設籍於天籃色建築物之內,並非設籍於告發人所稱之伊之祖厝三合院右側廂房,此經證人張光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證述在案可稽,告發人同日亦坦承伊祖厝左側廂房門牌編號為二0五號,至於中堂與右側廂房則為門牌編號二0七號,並無門牌二0六號在內。足證告發人自始所稱門牌編號二0六號,是在伊祖厝右側廂房,遭丙○○冒稱在編號五0五地號之上而據以申請建照,亦為明知不實而惡意捏造之詞,全然不可採。

(四)、丙 ○○提出之三戶設籍資料,雖難以看出原始設籍之日,但謄本內所載各項人員、事物異動之記載日期,均在民國三十年至五十年間,足證在此之前即已設籍,完全符合申請要件,而證人張光喜亦證明,已在此建物內居住五十年,其中之一張世昌原本亦居住同建物內,於拆除並改建後,方搬入新完成之建物內,亦證原有舊建物,確有人居住,告發人所稱原舊建物為一豬舍,並遭圈圍無人居住,全屬誣指之詞,難以採信。

(五)、張光喜、張世昌均設籍於同一天籃色之舊建物,但門牌不同、戶籍亦不相同,足證依張光喜之證詞,即可證該建物至少已有兩戶以上設籍,故告發人稱並無他人設籍於此建物之上,純屬捏造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至現場查驗時,雖當時之門牌是玉泉村二0六號,但玉泉村二0六號是先前同村第六五號改編而來,而丙○○所提出張光瀛、張健治、張陳賢妹等三戶設籍資料,均是編號六五號,足證同一建物上已有三戶合法設籍資料(此等戶籍謄本均經發給機關人員至本院作證為真實),故被告認定丙○○申請資料合於規定,而審核通過,豈有違法可言?至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覆謂無本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非謂本建物不存在或不合法,而是因本建物過於老舊,已無價值,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屬免徵房屋稅之住宅,自查無房屋稅籍資料,但亦可反證,此建物年代久遠,於民國三十年以前,即有設戶籍並居住於此之事實,非如告發人所稱,無人設籍於此。更何況依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回覆本院之八七建四字第六二六七六四號函說明一後段即載明:「又如建築物係建築法公布修正前或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建有之房屋,合於前開六十六年函示規定,如無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建築物仍屬合法。」則此建築縱無稅籍,亦無礙其屬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至明。

(六)、告發人於本院實地履勘後,知其原先偽稱五0五地號無設籍乙事,已不足採信;竟再改稱,丙○○所申請之建築物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已超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廿八條第一款規定,亦有違法云云;惟查該款所謂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是指每一戶之限制而言,並非指全體戶數總面積之限制,此由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建四字第八九四七一號函說明二所載:「原有建築物座落數筆建地目土地上而分別以不同基地申請時,除每一建築基地上均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其各別之建築基地上均各有獨自之居住單元及住房(同門牌而不同戶)者得准予以每一基地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外,...... 。 」而卷附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五月廿二日七三府建都字第三九九五二號函說明二,再針對「一宗建地」加以說明:「省建設廳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建四字第八九四七一號函敘同門牌而不同戶,係指屬同一門牌內而各有獨自之居住單元之住戶而言應無疑義」。故原先獨自設立門牌之每一戶,均可於改建時,申請於最大基地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內為之,今丙○○申請時共提出獨立之三戶設籍資料,每戶均可單獨申請建築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但丙○○僅申請二戶基層面積共二百五十.八四平方公尺,並未逾越二戶合併共可申請最大面積三百一十平方公尺之限制,並無違法可言,故告發人以二戶之申請總面積與單戶之最大面積限制比,作為指控依據,顯有張冠李載惡意誣陷之虞(試想如果丙○○以三戶設籍資料,各自分別單獨申請時,依法每戶均以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計,共可申請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基層面,被告依法亦應准許,不得加以拒絕,又豈有違法可言)。

(七)、被告為公務人員,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既經審核無不符合之處,自應依法核發建照,否則即為違法濫權。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法之處,本件告發人所舉之事實,均經證明為告發人惡意捏造,被告並無違法失職、圖利犯行,理應為無罪判決。至於核發使用執照部分,係被告同仁徐耀祖承辦,與被告無關,告發人僅因被告仍於同一單位任職,在未查明是否被告承辦之下,即妄指被告非法圖利並濫發使用執照,更見告發人惡意誣告,實不足為採。

(八)、告 發人既稱自幼生長於斯地,又為該地之管理人,對丙○○申請內容事項完全合法,當然瞭解,僅因丙○○於施工時,損壞伊房舍,又因地積填高,造成其祖厝排水困難,但此乃屬民法物權相鄰關係問題,告發人不循民法求償途徑解決,竟假藉國家判決內容,故意捏造事實,並誤導、蒙蔽公訴人,以達到控訴丙○○目的,又為使丙○○無法取得合法建照,遂連帶誣指被告有違法、圖利犯嫌,嚴重打擊奉公守法公務人員之尊嚴,實屬不應。為此,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証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据,固不以直接証据為限,間接証据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証据時,必其所成立之証据,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証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証明待証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証据」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三人共同犯有圖利罪無非以系爭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八鄰玉泉二0六號、同鄰六十五號,係原由日據時代麻齊寮一百二十七番地住所改編,於台灣光復後編為八十九號,再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改為六十五號,又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改為二0六號,是該二0六號實係設籍於右開同地段一二七號土地上,即系爭五0五號土地上實無設籍之情,此由書面審理戶籍謄本即可明知,有卷附之各該戶籍謄本足稽,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築物之事實,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況上開五0五號土地上僅有一戶建築物,餘均為斷垣殘壁之情,亦據被告丙○○、同案被告李秉乾 (另經處分不起訴)於偵查中供明,參之被告己○○亦曾到場會勘為?銎狾菮荂A是該五0五號土地上究有何人設籍,則更難諉為不知,因認被告林源?

I、己○○二人明知不應核發建照,被告丙○○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而由被告林?蓬I、己○○二人核發建照,其三人有共同圖利之犯意實明矣,而認定被告三人?ゼo事証明確為論据。

四、經查:被 告丙○○確實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李茂松、張文淼、徐林桂花、 張世昌等四人之名義,就被告丙○○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向苗栗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經同案被告己○○審查辦理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呈被告甲○○核發給建築執照無訛。本案被告丙○○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依規定檢具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六五號 (嗣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改編為同村二0六號)原 戶長張光瀛,嗣於五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辭退戶長一職,由其子張傳詮繼任戶長之戶籍謄本各一紙;及同村六十五號戶長張健治、同村六十五號戶長張陳賢妹之戶籍謄本二紙;另據張陳賢妹之戶籍謄本內之記載,其孫丁○○於四十四年在同址另創新戶,門牌號碼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改編為同村二0七號,資以證明五0五地號之土地上,於六十二年八月九日發布計畫前,曾有四戶人家設籍,依上述臺灣省政府之號函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四戶合法之建築物存在。嗣經同案被告己○○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審核,並親自前往現場勘查比對被告丙○○委託之雙蘭建築師事務所製繪之原有房屋及拆除配置圖,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二0六號、二0七號等合法建築物無訛後,簽請被告甲○○核發建築執照,炯無圖利被告丙○○可言。再者,丙○○提出申請之門牌編號第六五號、二0六號等各戶,係設籍於天籃色建築物之內,並非設籍於告發人所稱之伊之祖厝三合院右側廂房,此經證人張光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證述在案可稽,告發人同日亦坦承伊祖厝左側廂房門牌編號為二0五號,至於中堂與右側廂房則為門牌編號二0七號,並無門牌二0六號在內。足證告發人自始所稱門牌編號二0六號,是在伊祖厝右側廂房,遭丙○○冒稱在編號五0五地號之上而據以申請建照,顯然不可採。依丙○○提出之三戶設籍資料,雖難以看出原始設籍之日,但謄本內所載各項人員、事物異動之記載日期,均在民國三十年至五十年間,足證在此之前即已設籍,完全符合申請要件,而證人張光喜亦證明,已在此建物內居住五十年,其中之一張世昌原本亦居住同建物內,於拆除並改建後,方搬入新完成之建物內,亦證原有舊建物,確有人居住,乃為事實。按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人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為十分之六,但最大基層面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建築物之底層得作為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之規定者,准就地修建;申請改建、增建或拆除重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己○○、甲○○依法核發建照予同案被告丙○○,核與上開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尚無不合。次查,告發人於本院實地履勘後,再改稱被告丙○○所申請之建築物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已超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廿八條第一款規定,亦有違法云云;然該款所謂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是指每一戶之限制而言,並非指全體戶數總面積之限制,此由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建四字第八九四七一號函說明二所載:「原有建築物座落數筆建地目土地上而分別以不同基地申請時,除每一建築基地上均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其各別之建築基地上均各有獨自之居住單元及住房(同門牌而不同戶)者得准予以每一基地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外,...... 。 」而卷附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五月廿二日七三府建都字第三九九五二號函說明二,再針對「一宗建地」加以說明:「省建設廳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建四字第八九四七一號函敘同門牌而不同戶,係指屬同一門牌內而各有獨自之居住單元之住戶而言應無疑義」。故原先獨自設立門牌之每一戶,均可於改建時,申請於最大基地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內為之,今丙○○申請時共提出獨立之三戶設籍資料,每戶均可單獨申請建築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但丙○○僅申請二戶基層面積共二百五十.八四平方公尺,並未逾越二戶合併共可申請最大面積三百十平方公尺之限制,並無違法可言,故告發人以二戶之申請總面積與單戶之最大面積限制比,作為指控依據,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甲○○、己○○二人依法行事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圖利他人犯行,則被告丙○○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言。此外,復查無被告等有何積極犯罪事証,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王 金 聰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振 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