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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以木工為業,自民國八十年起,其清償能力即已欠佳,多次以裝潢生意需錢週轉為由,向友人丙○○借款支應;又因前開借款須支付高額之利息(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八),負擔甚重,乃又利用民間互助會之方式,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以取得現金。迄八十三年初,乙○○明知自己平均月入僅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且現金週轉不靈,並無再支付其他鉅額會款之清償能力,竟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召集如附件一之互助會(下稱「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又召集如附件二之互助會(下稱乙會),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召集如附件三之互助會(下稱丙會),而以下開手法施行詐術:(一)於甲會:⑴徵得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文雄」(起訴書誤為冒用「葉金龍」名義)同意列為甲會會員,而偽借林文雄名義參加二會份,自己名義參加二會份(含會首一會份),實際則均由乙○○以自己及「林文雄」名義參加標會,並取得會款。致使林玊賢等其他三十二會份之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對會首之償債能力及信用均產生錯誤評估,從而參加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無預警而停標流會,計進行三十四次標會,其間乙○○於八十五年間,利用互助會多因各會員投標時並非均親自到場,開標時,會員亦未固定使用標單,多信賴會首乙○○告知該次互助會係由何人以何金額得標即可之機會,致乙○○有機可趁,乃先後冒用甲○○、蘇月媚(起訴書誤為「黃淑媛」)、劉月嬌(會單之名義為「劉玉梅」)三人名義,分三次冒標取得會金,每次各三十二萬元(該會共三十六會份,每會一萬元,扣除乙○○自己及「林文雄」名義所占會次四會份,應付會費每月四萬元,標金利息不計,故餘三十二萬元),共取得九十六萬元納為己用。(二)於乙會:⑴徵得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等人之同意列為乙會會員,而分別偽借徐文宏、葉金龍、王櫻妹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份,江秀鳳名義參加二會份(含乙○○會首名義共有六會份),實際則由乙○○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江秀鳳名義之一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王櫻妹名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葉金龍名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徐文宏名義)共四次,標取乙會之互助會金每次約六十二萬元(該會共三十七會份,每會二萬元,扣除乙○○自己應付額之六會份共十二萬元,餘為六十二萬元。標金利息不計),合計約二百四十八萬元以供其使用,致使羅應源等其他三十一名會份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對會首之償債能力及信用均產生錯誤評估,從而參加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⑵又因前開互助會因各會員投標時並非均親自到場,開標時,會員亦未固定使用標單,多信賴會首乙○○告知該次互助會係由何人以何金額得標即可,致乙○○有機可趁,乃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分三次冒以乙會會員丁○○、黎廷順、陳蘇妹三人名義標取會金,每次各六十二萬元,共又取得一百八十六萬元納為己用。(三)於丙會:⑴徵得無共同犯意聯絡之黃美春、葉金龍等人之同意列為丙會會員,而分別偽借黃美春、葉金龍名義各參加一會份,實際則由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葉金龍名義標取丙會之互助會金一次約六十萬元(該會共三十三會份,每會為二萬元,扣除乙○○自己及黃美春、葉金龍名義應付之三會份會款共六萬元,餘六十萬元。標金利息不計)以供其使用,致使丙○○等其他三十名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對會首之償債能力及信用均產生錯誤評估,從而參加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⑵又因前開互助會因各會員投標時並非均親自到場,開標時,會員亦未固定使用標單,多信賴會首乙○○告知該次互助會係由何人以何金額得標即可,致乙○○有機可趁,乃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八月五日,分四次冒以丙會會員林秀春、范東春(實際為劉月嬌)、江秀鳳、丙○○四人名義標取會金,每次各六十萬元,共二百四十萬元納為己用。綜上累計乙○○依上開手法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約達八百三十萬元。嗣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甲會於該月十五日開標,並由陳光明得標,但乙○○拒不支付互助會金,且將乙、丙二會亦告停會,經各會員間彼此探詢,始揭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丁○○、甲○○、己○○、邱茶妹、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一)於甲、乙、丙三互助會,分別徵得林文雄(甲會)、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以上為乙會)、黃美春、葉金龍(以上為丙會,葉金龍於乙、丙會係分別同意,附此敘明)等人之同意,虛列各該人之名義列為甲、乙、丙會會員,惟實際均未參與,悉由被告自己行使各該會員之權利義務之事實;(二)於甲會先後冒用甲○○、蘇月媚、劉月嬌三人名義,冒標取得會金之事實固已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使用林文雄、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黃美春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但均已徵得各該人之同意,並非虛列;況葉金龍部分,伊只有於乙、丙會部分,利用其名義,至於甲會部分,葉金龍自己有參加,且已標取會款,起訴書指訴其在甲會部分,未經葉金龍同意並冒標會款一節,與事實不符;黃淑媛於甲會亦已得標並取走會款,伊並未冒標;至於乙、丙會部分,伊均未冒標,乙會之丁○○、陳蘇妹是活會

,說伊冒標,是會員記錯;黎廷順的會亦已由黎廷順自己標走,並未冒標;丙會部分之江秀鳳、丙○○是活會,說已標走,是會員道聽塗說弄錯。林秀春、范東春的會是否係自己冒標,則已不記得了云云。又辯稱:伊是因王碧森倒會,未繳納會款,致週轉不靈而停會,停會後又未逃逸而與被害人等進行和解,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召集「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召集「乙會」,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召集「丙會」一節,業據告訴人提出各該互助會名單及開標紀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茲簡略摘要各會之進行情形如左:

⑴甲會:

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三十六會(含會首),會員名單有乙○○等共三十六人次(會份)。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元。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停會,己進行三十四次(含會首),應餘活會二次;然有甲○○、蘇月媚、劉玉梅(即劉月嬌)、劉文振、彭婉玲等五人未得標,故扣除活會二人後,被告冒標三次。

⑵乙會:

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三十七會(含會首),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停會。其中已得標會次及月份如下:被告(83.11)、江秀鳳(83.12)、李秀蘭(84.01)王振興(

84.02)、王櫻妹(84.03)、李太太(84.04)、丁○○(84.05)、張榮川(

84.06)、(84.07 ,得標人不詳)、王振興(84.08)、黎廷順(84.09)、葉金龍(84.10)、張榮川(84.11)、林秀珠(84.12)、林瓊寶(85.01)、王德仁(85.02)、陳義嬌(85.03)、洪金雄(85.04)、陳蘇妹(85.05)、林慶增(85.06)、王德仁(85.07)、楊秋琴(85.08)、徐文宏(85.09)、陳光明(85.10)共二十三會份。應餘活會會份十四次(起訴書誤為十三次),然有羅應源等十七會份未得標。故被告冒標三次。

⑶丙會: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共三十三會(含會首),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停會,計開標十三次(含會首一次),依互助會員謝成祿提供之已得標會員名單如左:被告(84.11),林瓊寶(

84.12 )、林秀春(85.1)、葉金龍(85.2)、范東春(85.3)、江秀鳳(

85.4)、王振興(85.5)、湯廷妹(85.6)、李秀蘭(85.7)、丙○○(85.8

)、范文秀(85.9)、張榮川(85.10)、黃寶珠(85.11,未取得會款)。應餘活會二十會次,然有洪金雄等二十四會份未得標,故被告冒標四次。

(二)有關被告乙○○徵得林文雄、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黃美春等人同意,虛列各該人之名義列為甲、乙、丙會會員,惟實際均未參與,悉由被告自己行使各該會員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業經被告供稱:「我第一會(甲會)原來招會時就有林文雄,但他後來放棄,所以我就把這個會標起來。林文雄及我自已分別各有二個,一共四個會,都是我自已標的。都是死會。::(參見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徐文宏是我兒子,我用他名義參加(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對於葉金龍的部分,這個(甲會)他有參與,我沒有冒標,至於另外二個二萬元的會,因為他本來要跟,但事後又說不要,就由我頂下他的名義,而且是由我標取(參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江秀鳳只參加一會,是活會;會單有二會,後來他退出其中一會,由黃玉梅(住址不詳)頂起來,江秀鳳也知情。::「黃」櫻妹是王櫻妹,會單上寫錯,是王振興的姐姐::(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及「江秀鳳是我表姐,她未標。::王櫻妹後來不要,由我承受並標得會款(參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那些人沒有參加,我用他們的名義參加。黃美春是我太太(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而自白不諱,經查與互助會之名單一致,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有關甲會部分,該會計己進行三十四次(含會首),應餘活會二次;因本件互助會並無每月份之得標紀錄,嗣經告訴人等查證有劉文振、彭婉玲、甲○○、蘇月媚、劉玉梅(即劉月嬌)、葉金龍等六人並未取得會款,有告訴人提出之查證說明一紙附卷可稽。惟查,依卷附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被告與甲會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和解紀錄,其債權人一方,只有劉文振、彭婉玲、甲○○、蘇月媚、劉玉梅等五人,並無葉金龍之參與紀錄。反觀同日就乙會及丙會所成立之「債權人會議備忘錄」,則有葉金龍分配「二萬元」之紀錄,是證被告所辯有關葉金龍部分,於甲會確有參加,且經葉金龍本人標取會款,被告於甲會並未冒名一節(冒名部分為乙、丙二會),應可採信。又該會既只有五人未取得會款,而活會仍有二次,是被冒標者只有三人,從而,被告供稱:「彭婉玲、劉文振是活會,另三個活會甲○○、蘇月媚、劉玉梅(即劉月嬌)就應該是我冒標,但我不太記得了(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即亦可採。末查,起訴書所指之黃淑媛亦未取得會款云云,既未經黃淑媛提起告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渠確未取得會款,而告訴人查證結果,亦認「黃淑媛為死會」,與被告供稱:「黃淑媛是死會,已標走了」等語相符,況前揭甲會之債權人和解紀錄亦無「黃淑媛」具名於其中,因認被告本部分所辯亦屬可採。惟上開葉金龍、黃淑媛部分,雖起訴意旨有誤,然並不影響被告於該會確有冒標甲○○、蘇月媚、劉玉梅(即劉月嬌)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有關乙會部分,該會共三十七會(含會首),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停會。其中已得標會份共二十三會份,應餘活會十四會份,惟有羅應源等十七會份未得標,故應經被告冒標三次一節,有互助會名單及得標紀錄附卷可稽。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被告並未否認,而名單上分別附載之各月份得標紀錄,又係會員於各該互助會進行中,依被告每月所告知之得標人、得標金額所按月做

成之紀錄,且經告訴人等彼此查證後所確認,其真實性尚無瑕疵可指。被告固辯稱:丁○○、陳蘇妹是活會,說伊冒標,是會員記錯;黎廷順的會亦已由黎廷順自己標走,並未冒標云云。然查,有關告訴人丁○○並未得標一節,業據丁○○於偵審中迭經陳述在卷,陳蘇妹、黎廷順雖未提出告訴,且經傳喚均未到庭,然參以前揭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被告與乙會、丙會債權人共同制作之「(乙、丙會)債權人會議備忘錄」,則陳蘇妹、黎廷順二人顯均為債權人,各分別記載有「貳萬元」「肆萬元」之現金分配紀錄,堪證該二人亦屬未得標會員無疑,否則陳蘇妹、黎廷順二人,分別在乙會各只有一會份(丙會則未參加),設使該二人已得標,則焉有仍為債權人之可能?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前揭乙會之標會紀錄,丁○○係八十四年五月「得標」、黎廷順為八十四年九月「得標」、陳蘇妹則於八十五年五月「得標」,而上開三人均茫然不知其已得標之事,且均未得到會金,則該三人之「得標」,顯均係由被告冒標所致,已不言自明。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原始互助會名單及歷次標會紀錄以供查證,雖辯稱其持有之會員名單、標會紀錄均已被債權人取走,以致佚失云云,然係遭何人取走,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是會員記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上開羅應源等十七會份未得標者,固有十四會份係屬活會,惟有關丁○○、陳蘇妹、黎廷順三人之活會會份,業經被告冒標得手,事證明確。起訴書未查,遽認「於不明時間,以不明名義,連續冒標五次」云云,尚有未洽,惟不影響被告冒標丁○○、陳蘇妹、黎廷順三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五)有關丙會部分,該會共三十三會(含會首),八十五年十一月停會,計開標十三次(含會首一次),應餘活會二十會次,然有洪金雄等二十四會份未得標,故冒標四次一節,有互助會名單及得標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丙會部分之江秀鳳、丙○○是活會,說已標走,是會員道聽塗說弄錯。林秀春、范東春的會是否係自己冒標,則已不記得了云云。然查,前開丙會之得標名單與得標月份,均係由會員謝成祿所提供,按被告每月所告知之得標人與得標金額所為之紀錄,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紀錄資料以供查證,均如前述,其所辯會員道聽塗說弄錯云云,即無可採。次查,有關江秀鳳於八十五年四月「得標」、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得標」、林秀春於八十五年一月「得標」、范東春於八十五年三月「得標」等情,業據前開得標紀錄證諸明確,被告空言江秀鳳、丙○○仍是活會云云,即與事實未符。其中:

⑴有關江秀鳳部分:

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已供稱:「江秀鳳本有二會,有一會讓給黃玉梅(為系爭三會名單以外之人)標得。我也有參加她(指黃玉梅)的會,與她交換,後來她的會由我繳錢。(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而江秀鳳於乙會、丙會中都有會份,其中乙會為二會份,係由被告虛列名義參加,前已敘明。至於丙會部分,則江秀鳳只有一會份,參以本院訊問時,被告供稱:「(法官問:對於乙會部分,江秀鳳的會,改為黃玉梅頂下,是何意思?)是由黃玉梅標取。(法官問:江秀鳳的二萬元會共有三個,這三個中,何者讓給黃玉梅?)其中一個會是改給黃玉梅。也是由黃玉梅標走」等語,與其偵查中之供述相同,且堪證被告所供由「黃玉梅」標走者,即為丙會之會份無疑。是被告既已私下將丙會之江秀鳳會份,交由黃玉梅標取,以交換其在黃玉梅擔任會首之自己會份,其所辯「江秀鳳仍為活會」云云,即無可採。

⑵有關丙○○部分:

丙○○並未取得丙會會金一節,亦迭經丙○○於偵審陳述明確,丙○○且兼為本件之告訴人,被告雖辯稱「丙○○是活會」,亦與前開丙○○已於於八十五年八月「得標」一節不符。

⑶有關范東春部分:

被告固辯稱:已不記得了云云。然查,依被告供述:「范東春本來要參加,後來沒有參加,由劉月嬌頂下來,還是活會。劉玉梅沒有參加,是劉月嬌參加的。(參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范東春部分,是我頂下他的名義去標會的(參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范東春是她自己不要,由我承受。後來我用她名義標取會款。(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劉月嬌供稱:「我有以劉玉梅名義參加五日的會(即丙會)。乙○○本來有邀范東春參加,後來他不要,才由我頂下,後來乙○○曾向其他會員說過范東春的會己經標走。::(參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五日(丙會)的互助會,其中劉玉梅、范東春部分都是我頂下來的。

我都有繳納會錢,還是活會,但剛才看到會單,范東春的已經標走,我沒有去標,分明是冒標(參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相符。被告時而自白已標取范東春會款等語,又辯稱不記得了等語,其所辯不記得云云,顯係托詞,並無足採。

⑷有關林秀春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秀春沒有標,是我用林秀珠名義標走。因本來她不要參加,我接回來自己參加(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又供稱:「我是有頂林秀春的會,之後將她的會標走。(法官問:林秀春的會是何人頂下?)林秀春的會沒有人頂下,是她自己的會」等語。參諸前揭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債權人會議備忘錄:五號會之債權人代表為邱茶妹、丙○○、林秀春三人。其中邱茶妹本為活會、丙○○有二會,一會仍為活會,故二人皆為債權人固無疑問,然林秀春既以債權人名義參與五號會之協調,足證仍為活會,然依前開謝成祿提供之得標清單,林秀春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得標,堪證被告確有以林秀春名義冒標一節,亦堪採信。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冒標丙○○、林秀春、范東春之事實,並利用不知情之黃玉梅冒標江秀鳳之事實,事證明確,亦堪採信。

(六)被告無資力之事實:⑴乙○○以木工為業,其於召集系爭三個互助會期間,平均月入為三萬元左右,

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而依其審理中之自白,⑴於甲會伊除自己名義有二會份外,另頂下「林文雄」名義二會份,以甲會每月一萬元計,合計被告每月之自付會款為四萬元;⑵於乙會伊除自己會首一會份外,另分別偽借徐文宏、葉金龍、王櫻妹、江秀鳳名義參加五會份,合計共六會份,以乙會每會二萬元計,該會每月乙○○即須支出會款共十二萬元;⑶於丙會,除乙○○會首一會份外,另分別偽借黃美春、葉金龍之同意各參加一會份,實際由乙○○負擔之每月會款,以每會份二萬元計,即為六萬元。綜上合計,被告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少則為每月四萬元,多則為每月須支出會款二十二萬元,顯非其平均收入每月三萬元者可以負擔。

⑵又被告自八十年起,其清償能力即已欠佳,多次向友人丙○○借款支應,迄八

十五年倒會時止,前後借款共二百四十萬元左右。而前開借款須支付每萬元日息八元(年息達百分之二十八)之高額利息,負擔甚重一節,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白,被告亦供承屬實。從而,被告於召集各互助會期間,不僅須負擔債務,清償高額利息,每月又需負擔遠超出自己平均收入六、七倍以上之會費開支,是以其召集互助會之目的即在便於取得現金以為週轉支應,「每於須錢週轉時,即標一個會來用」等情(參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被告筆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時,即已明知該互助會屆期終必以倒會方式停會一節,早有預期,其所謂「召集時,他們說要參加,其後又不參加,均由我頂下」云云,無非係其預謀倒會之托詞,其所以頂下多人名義而參加互助會,只是要為自己多立名目及取得標金之機會,均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七)被告倒會之理由亦無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遭林瓊寶標得會金後不付其借款,所以週轉不靈以致倒會云云,嗣於林瓊寶之夫王德仁於偵查中到庭,表示林瓊寶並未倒被告之互助會,反而是曾借予被告一會(由被告以林瓊寶名義標取)後,被告又改稱:不是林瓊寶倒會,是偵查中弄錯了,其實是「林慶增」倒會或「王碧森」倒會云云。惟查,以「林慶增」名義參加者為乙會二會份,其中已得標者,亦僅為八十五年六月間一次,另一會仍是活會;「王碧森」則於上開三互助會中,跟本查無其人。且本院於審理中數度命被告提供各互助會員及「王碧森」之住所以供查證,被告均未能提出,或托詞「王碧森已逃逸」「找不到其地址」云云,是究竟有無王碧森其人尚無從查證。且被告所稱由王碧森標走之會款,於歷次審理中,分別有「葉金龍的二會是被王碧森標走」「林瓊寶的會是被王碧森標走」「林秀珠的會是王碧森標走」等等不同說詞,其有關葉金龍部分與其自白係由自己冒標一節相反;有關林瓊寶一節,亦與證人王德仁所陳述者不符,足證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並無可採。況上開「葉金龍」「林瓊寶」「林秀珠」三人名義的互助會,何以得逕由「王碧森」標得取走一節,被告復不能自圓其說,因認被告所辯:伊是因王碧森倒會,未繳納會款,致週轉不靈而停會,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民間之合會(即互助會)係以會首為居中媒介所結合之自發性組織,會員間大都缺乏橫向聯繫,甚至互不相識,率均以會首之個人信用為成立基礎,故會員之所以選擇參加某合會,無非基於對會首之信賴,且相信會首所提供之其他合會會員名單,有關各該參與會員之履約能力,均經會首之徵信與過濾,且因遇有其他會員不能履約給付義務之情形時,會首仍須負起保證給付之義務,從而,會首個人之經濟基礎、財務能力,其所提供之合會名單是否真實,合會之規模大小是否與會首之經濟、財務能力相當,均屬會員參與合會時評估風險之重要依據。換言之,合會之得以成立、召集、進行,均以會首之誠信為基礎,會首對因其個人信用始結合之會員,實已無啻立於「保證人」之資格或地位。此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等判例自明。上開判例雖因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將「合會」列予專章而停止適用,逕改由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以為規範,然其中有關會首應保證給付合會金之義務、應誠實提供會員名單之義務,則分別訂立:「會首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等等,其目的均在將原無法律條文約束,須以判例補充之規定,另以法律明確規範會首之義務與責任,無庸贅言。是若會首若未善盡其「保證人」之責任,甚且以積極之作為施行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不得免其詐欺取財之責任。以本件而言,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召集甲、乙、丙、三個互助會,且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同時倒會,其於召集甲、乙、丙二會時,先後隱瞞林文雄、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黃美春、葉金龍等人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實,而利用各該人之名義組織互助會,縱其已取得林文雄、徐文宏、葉金龍、江秀鳳、王櫻妹、黃美春等人之同意,惟被告既未將上開虛列之事實,據實告知其他會員,從而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因此對會首之清償能力及該合會之組成成員是否健全,產生錯誤之評估,進而陷於錯誤參與該合會,並按期支付會款,被告之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為交付,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況被告在嗣後各該互助會進行中,每於開標時,又連續施行詐術,訛稱某互助會之某月份業經某人得標,而分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當月份之會款,從而納為己用,顯屬連續詐欺甚明。被告既自認確有前開施行詐術之事實,卻仍執其陳詞否認有詐欺之犯意,經核與事實不符,所辯並無足採。此外,被告之上開事實,均經告訴人丁○○等指訴歷歷,復有如附表一、二、三之互助會名單在可稽,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和解紀錄」、「債權人會議備忘錄」各一份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每一詐欺行

為,同時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就甲會之葉金龍、黃淑媛部分;乙會之冒標誤為五次部分(較本院認定之三次多計二次);丙會之漏予論敘被告冒標江秀鳳、丙○○部分,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然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均逕予更正、補充如事實欄,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多為被告之親戚故舊,被告竟利用會員之信任,而擅行詐欺行為,且逾時幾達三年,尤以被告當時每月平均月薪約三萬元,而依本件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每月同時進行三個互助會,其每月之詐欺所得,平均每月出入金額竟可逾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甲會每月三十二萬元、乙會每月六十二萬元、丙會每月六十萬元),超出其薪資達五十倍;致其連續詐欺之全部不法利益經估計達八百三十萬元,與一般公務員或從事與被告相同工作之勞工,辛苦終生可獲得之退職金不過二、三百萬元相較,被告之詐欺所得竟相當於三、四位公務員或勞工終生勞碌之血汗,尤以被告雖自稱並未逃逸且經和解云云,然迄審理終結止,被告除會同債權人協調其他死會會員支付停會後應繳納之部分會款外,就其自己詐欺所得部分,並未依其和解筆錄提出賠償予被害人,且於審理中復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意,是本件量刑自不宜過輕,否則何異於助長社會上投機怠惰之風,又豈得期實現社會之正義公平?綜合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起訴書另認⑴被告自八十年起迄八十五年底止,連續多次向丙○○住處,佯稱:裝潢工作須錢週轉,欲購土地等不同理由,並提示客票或本人開具之支票,保證到期一定清償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連續借款共二百四十萬元左右,均未清償,嗣因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或支票陸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本件起訴詐欺部分,有連續詐欺罪嫌;⑵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於每次標會時,應均有偽造投標單以冒標會款,故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詐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有關向丙○○借款部分,係以每萬元日息八元(月息二百四十元,年息利率達百分之二十八)之高額利息計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告訴人丙○○亦承認屬實。又告訴人丙○○與被告是多年好友,對被告之清償能力自知之甚稔,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本非一日,十多年來均有借有還,故被告與丙○○間之借貸關係,係因被告須錢週轉,告訴人之借款亦係貪圖高利,各有其目的,洵屬民事糾紛,尚無何施行詐術或陷於錯誤可言。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前開債務亦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亦主動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尤為顯然;至於被告每次標會時,雖均有開標之動作,且如投標者沒有來,被告就會幫其寫上姓名、金額一節,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然被告縱有自白,仍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供為證據資料,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唯一之證據基礎。依告訴人邱茶妹證稱:「有標單,但有時得標者之標單上並未寫名字」;丁○○供稱:「被告每次都說別人打電話來標,金額都比我高」;甲○○供稱:「投標的方式是用自己所帶來的紙條,上面寫金額、姓名。開標時以最高金額得標。如果是二千元得標,但有時被告會說,剛剛有人打電話來,說是標二千一百元,標金更高,所以也不知被告所說的是真是假」等語以觀,被告所主持之開標並無一定之形式,甚為簡約,亦未必有標單,否則當無從逕以他人自外「打電話」進來,即可順利得標之情形。衡以本件原無任何「標單」扣案,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得逕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以被告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綜合上述,前開二部分既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丙○○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係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