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舊識,因乙○○與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就苗栗縣公館鄉福德遊樂農場、福樂農場及公館福德商園委託經營契約發生糾紛,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底至八月初向甲○○請教相關法律問題,並將其福德農場相關文件影本,如乙○○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業已使用十餘年一事向苗栗縣政府陳情函一件、與馬上發公司委託經營契約一件(含苗栗縣政府函乙○○將土地回復原狀)、乙○○發函馬上發公司(副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教育局、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福基派出所)表示終止與馬上發公司委託經營契約函一件、乙○○預定張貼於福德農場之公告一紙、乙○○主張遭康文雄脅迫立下之切結書一紙、公館鄉公所同意馬上發公司使○○○鄉○○○段、福基段(福德農場、包括河川地)設立跑馬場之協議書、公館鄉公所八十三年八月份主管會報、乙○○對公館鄉公所同意馬上發公司使○○○鄉○○○段、福基段(福德農場、包括河川地)設立跑馬場一事,損害乙○○權益而向公館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之陳情函、公館鄉公所就乙○○陳情所為之回覆函、乙○○就與馬上發公司發生爭端而向公館鄉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書一紙交予甲○○;又乙○○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乙○○亦因向甲○○請教相關法律問題,而將應訴書狀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付予甲○○,以供撰寫訴狀所用。嗣甲○○因與乙○○另有財務糾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受乙○○所發要求返還前開文件之存證信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文件影本侵占入己,進而將該等文件再行影印,供作其訴請乙○○交付房屋案件及其代理康世鳳訴請乙○○償還借款事件中作為訴訟中攻擊防禦之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前揭文件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間並無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乙○○是為了向其請教法律問題,才將前揭文件影本送給伊,所以伊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
二、惟查:(一)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是侵占罪是否成立所應審究者,即行為人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將該物侵占於己,縱無委任關係,倘被告符合前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無解於其刑責,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於偵審中所提出前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分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庭時被告當庭所提答辯狀內所附資料、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提出於本院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勘驗證據狀所附資料),足證前開文件影本確存於被告之處。而被告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乙○○被訴妨害名譽一案中,替乙○○辯護,後因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為審判長所禁止,亦有本院調閱該案卷所附委任狀一紙可資佐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案卷第十一頁),亦足認告訴人及被告所言告訴人有將該案應訴資料影本交予被告乙情,應屬實在。(三)被告雖辯稱前開文件影本均係告訴人所贈與,是其並無返還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應審酌當事人間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方足認定。本件告訴人因向被告請教法律問題,而交付前開文件影本予被告,衡諸常情,當事人間既如被告所稱無任何委任等內部關係,僅屬單純詢問法律問題,則告訴人並無贈與該等文件予被告之必要,該等文件影本交付被告,應僅係供被告參考之用,其主觀上並不具贈與之意思;且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分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前開文件返還於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更足認告訴人於客觀上亦無將該等文件贈與被告之行為,否則當無要求被告返還之理。(四)另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說過要將前開文件影本返還於告訴人,惟迄目前仍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更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認前開文件影本係告訴人贈與被告。是被告所辯該等文件影本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為求將來訴訟便利,方為侵占行為,且其所侵占亦屬文件影本尚有可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秀 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