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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第二四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第五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係立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立銓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經營之立銓公司財務不佳資金週轉困難,且其本身並無資力,竟故意隱瞞此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合建為由,向寅○○○、丑○○母子謊稱:由寅○○○提供其子丑○○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一七三0之一五0地號及第一七三0之二0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東盛段八三一號)土地提供其興建房屋,伊興建完成後願將編號C棟建物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丑○○,惟為方便伊辦理興建事宜,應將上開土地過戶伊名下等語,使劉春嬌陷於錯誤,遂以丑○○之名義與丁○○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詎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興建完成上開房屋後並未依約移轉登記予丑○○,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經寅○○○、丑○○催促其辦過戶登記,丁○○不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為其借款之便,先後於同年八月四日持上開C棟房地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供立銓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即其姑媽乙○○○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後迭經寅○○○、張士銘催討,丁○○均置之不理,寅○○○、丑○○始知受騙。(二)丁○○復承上揭詐欺犯意,明知其無支付買賣價金能力,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寅○○○謊稱欲購買寅○○○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六九四之二三地號及第六九四之二五地號二筆土地,雙方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三百萬元,第一期款五十萬元,餘款應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付清等內容,寅○○○乃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詎丁○○取得上開土地後,屆期不僅未依約給付餘款二百五十萬元,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土地與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同上地段第六九四之八地號土地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金額七百二十萬元以供丙○○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清償伊積欠丙○○之債務竟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以代清償,迭經寅○○○催討餘款,丁○○均置之不理,寅○○○始知受騙。(三)丁○○復承上揭詐欺犯意,明知其無資力且無繼續興建房屋能力,竟以在訴外人子○○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五四地號及第四五三地號(嗣後分割為四五三之四、五、六、七地號)(按上開土地原係子○○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出賣予丁○○,其付款方式以丁○○為債務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另付現款四百萬元,餘由丁○○所蓋房屋出售予子○○抵償)興建房屋為由,招攬承買戶,致辛○○及庚○○先後陷於錯誤,辛○○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其妻己○○名義以六百萬餘元向丁○○購買在上開土地地號興建之「鎮寶」編號E棟房屋(原約定為F棟,嗣經雙方同意更改為E棟,土地坐落上開地段第四五三之七地號),並交付六十萬元訂金,詎被告迄今仍未動工,屢經催討亦未返還訂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庚○○就編號C棟房屋(土地坐落上開地段第四五三之五地號)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六百二十萬元,並約定施工採雙邊牆壁,以鐵中心五寸壁方式施工,嗣庚○○給付訂金一百萬元後,丁○○竟未依約採上開方式施工,而僅以單邊靠鐵施工,嗣經庚○○反應,雙方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同意解約,丁○○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付款行卓蘭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即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庚○○,嗣經庚○○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丁○○竟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其已出售予庚○○之上開C棟房地(含第四五三之五地號土地)以四百萬元出售予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提起自訴暨寅○○○、丑○○、辛○○、己○○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出售予自訴人庚○○、告訴人辛○○、己○○「鎮寶」C棟、E棟房地、與告訴人寅○○○、丑○○合建房屋及向告訴人寅○○○購買土地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自訴人庚○○向伊所購買之土地係伊向子○○買受,因癸○○參與建築投資,故約定登記將為其所有,以保障其債權,且伊與自訴人庚○○並未約定所建房屋需採用雙邊牆壁,以鐵中心五寸壁方式施工,係自訴人庚○○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雙方始協議解除契約,至伊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無法兌現,實因房地產景氣不佳;又伊在興建完成與告訴人寅○○○、丑○○合建房地後,有打算將門牌號碼九之六號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丑○○,惟因代書辦理錯誤而將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伊事後已與告訴人寅○○○、丑○○達成和解,由其按月償還二十五萬元,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向告訴人寅○○○購買之上新段第六九四之二三地號及第六九四之二五地號二筆土地,該買賣事先已徵得告訴人劉劉春嬌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卓蘭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再以借得之款項給付買賣價款,故以丙○○之名義並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坐落上新段六九四之二三、二五地號與丙○○所有坐落上新段第六九四之八地號土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金額七百二十萬元辦理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清償卓蘭農會抵押借款,餘款則由丙○○保管,嗣上開合建計劃因周圍通路無法解決而未能進行,始將上開土地以三百萬元價格拋由丙○○處理,扣除原已取得之二百萬元,餘款已不足清償積欠告訴人買賣價款;又告訴人辛○○、己○○向被告購買之「鎮寶」E棟房地,因預售房屋銷售情況不佳,股東又抽走資金,被告因此週轉困難,始無法順利動工,被告並未故意詐欺自訴人及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立銓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於公司設立時證人乙○○○即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四百萬元轉借予被告週轉並按月由被告向銀行繳款三萬六千餘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立銓公司於設立時其財務狀況並不良好,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寅○○○、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告訴人丑○○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七三0之一五0地號及第一七三0之二0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東盛段八三一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興建完成後願將編號C棟建物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丑○○,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興建完成上開房屋後並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丑○○,卻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為借款,先後於同年八月四日持上開C棟房地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供證人乙○○○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作為被告向證人乙○○○借款四百萬元之擔保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徵諸被告及立銓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立銓公司設立登記時已不佳,且被告既以與告訴人寅○○○、丑○○提供土地合建房屋之方式經營建築業,被告自應於興建完成房屋後,依約將告訴人丑○○應分得之C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丑○○始合理,其竟將之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並以之為抵押物分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並提供證人乙○○○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之前向證人乙○○○之借款,是被告與告訴人寅○○○、丑○○訂立合建契約時,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在客觀上並以合建為由,誘騙告訴人寅○○○、丑○○將上開土地過戶被告名下,其施用詐術手段亦甚為明顯。否則被告何以在未依約將C棟房地移轉予告訴人二人之情形下,竟將之提供予證人乙○○○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作為被告之前向乙○○○借款四百萬元之擔保﹖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辯稱伊本來有打算將門牌號碼九之六號之房地(即C棟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丑○○,惟因代書辦理錯誤而將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乙○○○,伊事後已與告訴人寅○○○、丑○○達成和解,由其按月償還二十五萬元,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乙節,查被告既自承對上開和解條件僅清償二十五萬元,餘款迄今均未清償,況縱有上開和解情事存在亦仍無法卸免被告之上揭詐欺犯行,至其所稱抵押登記錯誤更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寅○○○就告訴人張春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九四之二三地號及第六九四之二五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三百萬元,第一期款五十萬元,餘款應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付清等情均供承不諱,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復據桂林代書事務所代書壬○○到庭證述屬實,衡情被告自應依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前付清餘款二百五十萬元。詎被告不僅未付清餘款,並於告訴人寅○○○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土地與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同上地段第六九四之八地號土地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金額七百二十萬元以供丙○○借款之擔保,而在無法清償對丙○○所負上開債務下,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以代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寅○○○訂立買賣契約時,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蓋倘被告客觀上縱無付清餘款能力,惟其既持告訴人寅○○○上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自應於取得貸款後優先清償買賣餘款,被告豈可持告訴人寅○○○上開土地作為清償其自身債務之用,此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丁○○想向伊買土地,但他(按指被告)沒有錢,後來就去銀行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借六百萬元,然後他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由他的帳戶扣,但他繳了二個月就沒有繳,後來我就找他,他說沒有錢,他就將第六九四之二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以三百萬元出賣給我並過戶,扣除欠我二百萬元,我再給他一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自明,嗣後被告自不能以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辯稱其無詐欺意圖。至被告辯稱伊將借款金額中二百萬元清償卓蘭農會抵押借款,餘款則由證人丙○○保管,嗣上開合建計劃因周圍通路無法解決而未能進行,始將上開土地以三百萬元價格拋由證人丙○○處理,扣除原已取得之二百萬元,餘款已不足清償積欠告訴人買賣價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於伊在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五三地號(嗣後分割分為四五三之

四、五、六、七地號)興建房屋「鎮寶」,而告訴人辛○○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其妻即告訴人己○○名義以六百萬餘元向被告購買在上開土地興建之「鎮寶」編號E棟房屋(原約定為F棟,嗣經雙方同意更改為E棟,土地為坐落上開地段第四五三之七地號),並交付六十萬元訂金,被告迄今仍未動工,訂金亦未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辛○○、己○○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衡諸既被告自承伊係以「負債管理」方式經營建設公司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因股東抽走資金,財務即發生困難等情(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六年十月或九月間丁○○才沒有繳利息。」等語相符,則被告在其已無資力繼續蓋房屋情形下,仍以出賣預售屋方式與告訴人辛○○、己○○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六十萬元訂金後即未興建房屋,自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有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自訴人庚○○就「鎮寶」編號C棟房屋(土地坐落上開地段第四五三之五地號)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六百二十萬元,並約定施工採雙邊牆壁,以鐵中心五寸壁方式施工,嗣自訴人庚○○於依約給付訂金一百萬元後,被告未依約採上開方式施工,而僅以單邊靠鐵施工,嗣經自訴人反應,雙方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同意解約,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付款行卓蘭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即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嗣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各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未承諾自訴人採雙邊牆壁,以鐵中心五寸壁方式施工云云,惟查,被告與自訴人約定採雙邊牆壁,以鐵中心五寸壁方式施工乙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買賣契約書是我所載及當時我有聽到他們雙方之約定(按指採雙邊牆壁,以鐵中心五寸壁方式施工)。」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施工之情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參,是被告因未依約施工而違約乙節,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自訴人就「鎮寶」編號C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如前述已陷於無資力外,參以被告並供承其據以興建房屋之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五四地號及第四五三地號(嗣後分割為四五三之四、

五、六、七地號)土地原係屬訴外人子○○,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向子○○購買,其付款方式竟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及付現款四百萬元,餘款則由被告以將來所蓋房屋出售予子○○抵償為之等情,亦據證人子○○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益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興建房屋時其自身並無資力甚明。再查,被告與自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同意解除上揭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返還訂金一百萬元,則被告自應依約償還一百萬元訂金予自訴人,詎被告不僅未返還,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原出售與自訴人之上開編號C棟房地(土地坐落上開地段第四五三之五地號)以四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此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不僅一物二賣,且一面承諾返還自訴人一百萬元訂金,卻一面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癸○○,足證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返還一百萬元訂金予自訴人之意思,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末查,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付款行卓蘭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即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惟經本院函查被告於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時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僅五百六十四元,有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其已週轉困難,無力鳩工買料。又被告於簽發上開支票前(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於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之支票存款餘額僅有四百二十三元,而於支票到期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亦僅有二百五十四元,亦有該農會之支票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簽發上開支票時不僅無支付一百萬元票款之能力,且被告於支票到期其主觀上亦無支付票款之意思,而其竟隱匿此一事實,簽發無法兌付之上開支票予自訴人,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犯行,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自身已無興建房屋與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已陷於無資力,竟仍分別以合建、買土地、出賣預售屋之締約方式騙取告訴人等人或自訴人土地或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其施用詐術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合建為由,向告訴人寅○○○、丑○○詐取告訴人丑○○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一七三0之一五0地號及第一七三0之二0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東盛段八三一號)土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移送併辦部分)、以招攬預售屋承買戶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告訴人辛○○詐取六十萬元訂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告訴人寅○○○詐取告訴人寅○○○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六九四之二三地號及第六九四之二五地號二筆土地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自訴人自訴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事實,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及自訴人損失金額非小受害程度甚鉅及犯後迄今已二年餘仍未清償告訴人、自訴人積欠款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與告訴人寅○○○為解決其積欠告訴人之上揭債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卓蘭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其內容如下:(一)被告應將坐○○○鎮○○段○○○○號之土地及建號二0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並塗銷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至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由被告付告訴人二十五萬元。(二)被告應提供坐落同段第八三三、八三四地號之土地及建號二一號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告訴人。(三)被告親徐新壬應提供坐○○○鎮○○段第三七三、三七三之一號之土地及建號三四0號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告訴人。詎上開協議內容○○○鎮○○段第三七三地號之土地及建號三四0號之房屋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應過戶予告訴人之房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乙○○○,而上開第三七三之一土地則祗有五平方公尺毫無價值,是被告上開協議內容顯然不實,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等語,經查,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協議書係為解決伊與告訴人寅○○○間之債務所訂立,伊實因無能力履行協議條件而非故意詐欺等語,查上開協議書係為解決被告與告訴人寅○○○間之債務所訂立乙節,業據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寅○○○間於訂立協議書前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之犯行既認屬詐欺犯行,則縱認被告嗣後為解決上揭債務與告訴人訂立之協議內容未能依約履行,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從而併辦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是與本件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司法院八五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秀 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