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一0八九號、三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追繳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應追繳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應追繳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迄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兼任臺灣鐵路管理局山線雙軌工程處(下稱雙軌工程處)人事室主任,甲○○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調兼雙軌工程處人事室主任,丙○○則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調兼該處人事室組員,並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派兼該處人事室主任,任職期間主管雙軌工程處員工敘薪、遷調、薪資及津貼核發等事項,俱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派兼雙軌工程處之技術員丁○○,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迄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歸建臺北工務段時止,借調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行政處(下稱行政處),擔任該局局長司機一職,並未於雙軌工程處所屬工程之工地工作,依據該處人事室主管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山線竹南豐原段危橋改善與雙軌工程處員工趕工津貼管制要點」、「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丁○○已外調其他機關,並未於雙軌工程處工地參與工程施作,應不得支領外勤趕工津貼及工程獎金。詎渠等明知上情,意圖使丁○○獲取支領趕工津貼、工程獎金之不法利益,恣意曲解上開規定,竟未將丁○○借調行政處之支薪人事資料予以更正後,再行交付該處行政室造報薪資表,且於該處行政室於薪資表列載丁○○趕工津貼、工程獎金交付審核時,亦不予更正,遂分別於乙○○擔任該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即丁○○借調行政處時起,仍以丁○○士級技術員之支領標準,核算陳某按月可支領趕工津貼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工程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據以溢發八十二年四月份趕工津貼一千零五十元、工程獎金八百七十五元(扣除丁○○八十二年四月上旬任職雙軌工程處部分),另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迄於同年八月止,按月核發丁○○趕工津貼二千一百元、工程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共使丁○○獲取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之利益;另甲○○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接任雙軌工程處起,迄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止,除開八十三年十月份、八十四年八月份,係由該處人事室組員丙○○代為審核薪資中所列趕工津貼、工程獎金外,亦均按月核發丁○○趕工津貼二千一百元、工程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並於核發八十二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時,依據上開趕工津貼之支領標準,發放趕工津貼年終獎金三千一百五十元,使丁○○因而獲取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利益;丙○○則於任職雙軌工程處人事室組員期間,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八十四年八月份,代理審核丁○○之薪資,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核發陳某趕工津貼二千一百元、工程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另於審核丁○○八十四年八月份薪資時,按日計算至陳某於該月六日歸建臺北工務段時止,核發當月份趕工津貼三百五十元、工程獎金二百九十二元,亦使丁○○獲取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利益。
二、另丙○○承前之概括圖利他人之犯意,於擔任雙軌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期間,以其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歷任該工程處人事室組員、主任,對於該工程處人事室主管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僱用定期性契約按日計給工資標準表相關規定,非無所悉,詎其明知該工程處行政室之契約工彭武林,原屬臺灣鐵路管理局秘書室士級業務工,係於八十年間屆齡退休後,另與該工程處簽訂特定工作僱工契約,擔任該處契約工,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僱用定期性契約按日計給工資標準表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增訂附記說明一但書,彭某並不符合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單位任職轉僱者,不受契約工應以教育程度起支薪資之限制規定,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彭武林以其係屬原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職工轉僱為由,簽請准自原敘契約大工第五級,改以契約大工第一級敘薪之際,對於該工程處契約工敘薪資格及標準之主管事項,曲解上開工資標準表之規定,而於彭武林報告中註記「查彭員係鐵路局退休轉僱人員,依目前擔任工作性質,擬同意其自申請日起,改支契約大工第一級六八0元」,使彭武林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迄於同年十二月止,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訂實施之工資標準表契約大工敘薪標準,按日溢領四十六元(契約大工第一級為七百元、契約大工第五級為六百五十四元),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彭某原應調升為契約大工第三級起,迄於同年六月上開工資標準表修訂前止,按日溢領二十三元(契約大工第一級為七百元、契約大工第三級為六百七十七元),又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工資標準表再度修訂支薪標準時起,迄於同年十二月即彭某可得調升為契約大工第一級時止,按日溢領二十四元(契約大工第一級為七百二十一元、契約大工第三級為六百九十七元),計使彭武林因而獲取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臺灣鐵路管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固不否認右開技術員丁○○,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迄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歸建臺北工務段時止,借調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行政處,擔任該局局長司機一職,並未於雙軌工程處所屬工程之工地工作,仍續按月溢領右開趕工津貼、工程獎金之事實,被告丙○○復不否認右開簽註同意契約工彭武林准自契約大工第五級調整為第一級之情。惟被告乙○○辯稱:「我們是以人事命令為準,因沒有發布人事令,所以丁○○還是我們雙軌工程的人,且他借調時我並不知道,所以他可以領這些獎金。」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接任人事室主任時,丁○○即已支領趕工津貼、工程獎金,伊係循例辦理,且因丁○○借調擔任局長司機,必須搭載局長至雙軌工程處各工地視察,伊認為仍與本處工程有關,故仍予按月支給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到任時,丁○○已調走半年,我不知道,薪資單我只是蓋章而已,因他們主管單位沒有特別提出來,我根本不知道,我不會為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自毀前程,我是人事單位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可不可以領那些錢,他借調我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我會請他歸見原單位在處理。」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伊考量丁○○借調單位仍與雙軌工程處相關,故循例支給津貼及獎金,至於彭武林改敘契約大工第一級,係以臺灣鐵路管理局僱用定期性契約按日計給工資標準表附記說明一但書之規定,依據文意認定彭某係屬退休轉僱人員,故准予改敘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丁○○的部分,我只是按原例辦理,而彭武林部分,因處長與他關係良好,處長稍微提一下,我也有查一些相關規定,認為他好像可以,所以裁量權既然在處長,我就上簽,這部分不是我決定的。」並均辯稱:伊等據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二鐵人二字第0五九六八號函示:伊等僅負責上開支給之審核職稱、姓名、薪額,至於加班事實及時數、人數則係屬直接主管審核等語,並辯稱: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五府人三字第一六0四六號函明確表示:關於各機關員工加班報支右加班費,其加班費印領清冊單內職稱、等級、俸給等,人事單位應負責簽証等語。又均辯稱:伊等三人係努力工始有今日之工作及職等,斷無圖利一不認識之丁○○,而壞其大好前途之可能等語。經查,右開丁○○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迄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借調行政處期間,仍按月支領趕工津貼、工程獎金,彭武林亦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由契約大工第五級改敘第一級,並支領第一級薪資等情,業據丁○○、彭武林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雙軌工程處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及八十五年八、九月薪資表影本三十二份、彭武林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改敘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單位人員編制、現有編制人員及外借、調、轉任人員,為各單位人事室主要職掌係斷無疑義的,即本案之丁○○是否外調、借他機關,係屬被告乙○○、甲○○、丙○○三人之主管業務且為首要業務,被告乙○○、甲○○、丙○○三人身為人事室主任,對於機關所屬員工調遷一事,均陳稱毫不知情,顯與事理相違。而於丁○○之單位主管行政室組員或行政室主任於薪資表列載丁○○趕工津貼、工程獎金交付人事室審核時,被告乙○○、甲○○、丙○○三人為人事室主任,就其已外調事實之主管業務,本即負審核更正予丁○○之單位主管即行政室,即行政室實無從得知該丁○○究係外調或仍屬原單位與否,即難以苛責行政室就原編制內人員呈報薪資表時有何疏失,其甚者,被告乙○○、甲○○、丙○○三人實應於丁○○外調時,即應將丁○○已借調之支薪人事資料予以更正後,再行交付該處行政室造報薪資表,理當屬人事室應行之工作。是被告乙○○、甲○○、丙○○三人上開所辯:伊等不知丁○○外調、該薪資表列載丁○○趕工津貼、工程獎金係屬行政室所應審核云云,均非可採。又查,雙軌工程處有關員工敘薪、調遷、「臺灣鐵路管理局山線竹南豐原段危橋改善與雙軌工程處員工趕工津貼管制要點」、「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辦法」等規定,俱屬該處人事室主管之事項,分據被告甲○○、丙○○自陳在卷,而依據上開趕工津貼管制要點第九條規定:「支領外勤趕工津貼,應以實際在工地工作為限,其他人員不得比照發給」,雖辯護律師稱:該條規範係專指「外勤人員」支領趕工津貼而言。惟查該要點全文均無「外勤人員」與「內勤人員」之區隔規定,即解釋該要點第九條之適用「內勤人員」支領該趕工津貼,亦應符合上述之規定,否則「雙軌工程處」又何需區分趕工津貼、工程獎金二種鼓勵。而上開工程獎金發放辦法第九條亦規定:「員工全月外調其他機關工作者,不發該月獎金,部分時間調兼或每月中途到職、離職者,按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發給。」有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辦法在卷可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0號卷四十三頁)依據上開規定所示,該工程處技術員丁○○借調行政處期間,應不得支領趕工津貼、工程獎金,已殆無疑義,況該辦法,係台灣省政府令,文號係為七0「府人四字」第一00七八三號,以被告三人俱為是項法規之主管人員,亦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乙○○、甲○○、丙○○三人理應根據該辦法之明示,就丁○○已外調事實之主管業務,本即負審核更正予丁○○之單位主管即行政室造報薪資表,更無疑慮。況,丁○○借調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局長司機期間,固須搭載該局局長視察雙軌工程處之各項工程,然其工作地點應係借調單位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行政處,殊無猶認其工作地點為雙軌工程處工程工地之餘地,否則丁○○日常亦須搭載該局局長視察所屬其他工程單位,豈非該局各轄之工程單位均須核發趕工津貼及工程獎金予丁○○。又縱以丁○○借調期間,係認搭載局長巡視工程而與雙軌工程處工程相關,然丁○○亦非終日、月均於該工程處所屬工地工作,竟未予扣除未於工地之時日,猶按月全數核發趕工津貼、工程獎金,仍屬無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屬荒謬。再查被告丙○○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調兼雙軌工程處人事室組員,另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派兼人事室主任,契約工敘薪及個人資料均屬其主管之事務,且臺灣鐵路管理局僱用定期性契約按日計給工資標準表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修訂時,即已增訂在該局各單位任職轉僱者,不受契約工應以教育程度起支薪資之限制規定,則被告丙○○對於其主管已實施三年餘之工資標準表,竟仍不解其意,已有可疑;況以質之被告丙○○亦自陳並未請示上級主管機關,即依上開標準表之文義,自行解釋彭武林合於改敘條件而准其所請之語,足徵被告確係規避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刻意曲解法規,資以使彭某圖得利益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丙○○三人,分別於渠等任職雙軌工程處人事室主任、組員期間,對於核發該工程處員工趕工津貼、工程獎金及契約工敘薪之主管事務,違背趕工津貼、工程獎金及敘薪之規定,使該處技術員丁○○、契約工彭武林直接獲取不法之利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丙○○基於概括圖利丁○○、彭武林之犯意,使陳、彭二人分別溢領趕工津貼、工程獎金及契約工分級日支薪資之差額,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僅使丁○○獲取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丙○○使丁○○獲取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另使彭武林獲取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之不法利益,二人所圖得之私人利益均未逾五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承部分犯行,雖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其刑,然究其因一時輕率致罹刑章,事後顯具悔意,已達刑罰之部分教育意義,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減免稅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身為公務員而不知嚴守官箴,所為對於公務員之形象、予公務員錯誤示範及社會風氣戕害至深,惟被告三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歷經偵、審程序亦能顯悔意,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又被告等三人共同因上開圖私人不法利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分別予以如主文所示之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