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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被 告 戊○○

庚○○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被 告 未○○

申○○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庚○○、辛○○、卯○○、未○○、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戊○○、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辛○○、卯○○、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申○○無罪。

事 實

一、(一)丙○○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任職苗栗縣頭屋鄉農會推廣股長,擔任職務為綜理農會推廣業務,並製作有關明德茶運銷計畫業務之收據、請款憑證、傳票、送經主管簽認及保管當期「保管證」;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擔任該農會總幹事,須綜理該農會全盤業務,並審核明德茶運銷業務。(二)戊○○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任職會員代表及常務監事;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擔任該會理事長,擔任常務監事時監察該農會承辦明德茶之運銷計畫年度之決算,擔任理事長時審查年度之預算、決算。(三)庚○○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擔任該會會員代表及監事,職務為議決有關明德茶運銷計畫業務年度之預算、決算、監察年度之決算;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會會員代表、理事,議決年度之預算、決算;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六年為代理理事長,職務係審查有關明德茶運銷計畫業務年度之預算、決算;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擔任會員代表,職務為議決年度之預算、決算。(四)辛○○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任職該會信用部,職務係放款、出納業務;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九月任職保險部,職務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十月任職供銷部,職務係承辦糧食局公糧業務;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一月任職信用部,職務為存款、通匯業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任職信用部主任,職務為綜理信用部業務,並審理對供銷部各項業務之內部融資;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擔任明德辦事處主任,職務綜理分部業務;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供銷部主任,審理供銷部業務。(五)卯○○於七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擔任供銷部主任;七十九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擔任會務股長;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擔任會計股長,須承辦明德茶運銷業務擔任驗收、會記審核業務。(六)未○○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擔任供銷部主任;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九年擔任會務股長;擔任供銷部主任期間,須承辦明德茶運銷業務。(七)甲○○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九年擔任該會秘書,襄助總幹事業務,書面審核協調農會各部門業務。

二、乙○○(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未經檢察官起訴)於七十四年間在苗栗縣頭屋鄉成立大茂茶葉有限公司,內設有茶葉加工廠。同時間任職於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不知情總幹事徐俊明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乙○○洽談,期乙○○與頭屋鄉農會合作,請乙○○收購該鄉茶農所種植的茶葉,約定由乙○○負責加工、出售及保管庫存品,及保管期間上開茶葉不得變質及遺失或擅自出售,且限保管日起算三個月內將茶葉出售,售價並應徵求該農會同意始得出售,如無法在三個月內出售,由乙○○負責承購,且該農會所得利潤不得低於百分之二。乙○○於七十九年間同意後,該農會即於七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經該會會員大會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農業推廣計畫,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屆第七次理事會以「加強該鄉特產明德茶運銷,增加茶農收益,繁榮農村經濟」名義,通過舉辦明德茶運銷計畫,並訂定計畫運銷全年粗製茶數量、運銷方法,依照上開與乙○○協商條件,簽立「保管證」載明:「茶葉數量、單價、金額及未有出售以前保管人應負責任、保管人限期出售,否則自行承購,農會利潤不得低於二﹪、保管人應付收款之責、限期內未出售應支付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方式,正式將「明德茶葉運銷計畫」成為該農會業務之一,頭屋鄉農會則依設有「會務股、供銷部、會計股、推廣股、信用部」等不同單位,各依原有職務承辦明德茶相關相關業務。其流程為承辦人員檢附計畫書、保管證等相關資料,經該會經總幹事向理事會提預算案,經理事會通過預算案議決,由該會供銷部依一般貸款約定向該會信用部內部融資最高額度貸量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由該部主住立下「內部透支契約書」及「內部透支借據」向信用部申請內部融資五干萬元,經擔任信用部主任依該農會貸款給會員一般標準予以初審,送請秘書書面審核後,再呈請總幹事批示核准放款,而該筆貸款則由供銷部使用於供銷明德茶業務,並按貸款約定按時繳付利息,信用部須輔導督促供銷部貸款之使用情形,理、監事會每隔三個月作預算、決算之事前事後監督。乙○○亦因此自七十九年間開始與頭屋鄉農會簽約,以上開方式合作,陸續收購明德茶,數量金額見附件一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所示之明德茶「共同運銷」計畫。

三、而該會自七十九年依上開方式共同運銷明德茶,農會賺取約二千多萬元利潤。然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之前相關「保管證」資料均欠缺),即當時任職該會總幹事之丙○○、常務監事戊○○、監事余坤增(尚未起訴)、代理理事長庚○○、陳琳井、徐仁宏、潘木春、林瑞峰(以上理事除庚○○外均尚未起訴)、信用部主任辛○○、會計股長卯○○、供銷部主任未○○、農會秘書甲○○,分別在頭屋鄉農鄉擔任前項所述之工作,均是為頭屋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違背職務的犯意聯絡,應確實依照前開計畫書與保管證所載方法執行明德茶運銷計畫,卻未善盡其責,明知苗栗縣頭屋鄉茶農種植情形,已隨經濟的改變而有所變遷,仍未檢討該農會自七十九年起所委託乙○○在大茂茶葉加工廠收購、加工、運銷及保管之茶葉,以有利於該會的方法及程序,放任乙○○持據任意請款及還款,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起在頭屋鄉農會二樓會議室舉行第十二屆第十二次舉辦理事會會議,提供相同資料遵循以前作法,由理事長庚○○召集理事陳琳井、徐仁宏、潘木春、林瑞峰(以上四人均尚未起訴),亦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未追究該會有關明德茶運銷計畫預算之編制及參照之前所編預算執行成效對照庫存品多寡,在討論事項第十項議決照案通過「八十四年度明德茶運銷計畫案」,一如之前方法繼續執行上開明德茶運銷業務;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由第十二屆第十八次舉辦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庚○○召集理事徐仁宏、潘木春、陳琳井、林瑞峰組成理事會議,在頭屋鄉農會二樓會議室舉行理事會議,於討論事項第九項第十七款議決照案通過「八十五年度明德茶運銷計畫案」,仍決議繼續推行明德茶運銷計畫,未確實檢討該計畫已出現缺失,執行方法仍未改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頭鄉農字第○四○號向苗栗縣政府報備,屢次均送請該次不知情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乙○○所收購及保管茶葉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一次遲延繳交收購茶葉代墊款(本金)及利潤(利息),上開承辦人員,仍未思檢討,理事會亦未真正事前督促,事後復未確實監察該業務,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四次舉辦理事會議,理事庚○○、徐仁宏、潘木春、陳琳井、林瑞峰組成理事會議,在頭屋鄉農會二樓會議室舉行理事會議,仍在第九項第十六款議決照案通過「八十六年度明德茶運銷計畫案」,決議繼續如前方式推行明德查運銷計畫,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頭屋鄉農會二樓會議室由徐能武、余增坤、彭仙水、黃德清、胡錦春、徐仁宏、潘木春、陳琳井、林瑞峰(以上均尚未起訴)、戊○○、庚○○在頭屋鄉農會二樓會議室舉行理事會議,在第九項討論事項第十七款議決照案通過「八十七年度明德茶運銷計畫案」,決議如前繼續推行明德茶運銷計畫,上開頭屋鄉農會承辦人員及理、監事等人,行使職務流於形式,致使乙○○有機可乘,以向其他縣市所收購茶葉充當苗栗縣頭屋鄉明德茶葉,並使用自行印刷「農民出售農產收據」,未經如附表二所示苗栗縣頭屋鄉農民同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的「農民出售農產收據」收購茶葉數量,以電話向該會承辦人未○○表示要請款,未○○即通知任職頭屋鄉農會會計股長卯○○前往大茂茶葉加工廠驗收,而乙○○僅以加工廠中庫存品提供驗收,而未○○、卯○○均明知自己缺乏茶葉專業知識無法區別明德茶與其他縣市茶葉,或是前次驗收茶葉或新收購茶葉,仍形式前往該公司現場驗收乙○○所稱收購的茶葉,僅將乙○○事前所準備的庫存茶葉,會同乙○○或其公司會計點收包數,未做任何有利於該農會處置,並任由乙○○依照附表三之日期簽署保管證,記載收購數量及「農民出售農產收據」,持向該農會請款,該農會上開承辦人員即在所製作「頭屋鄉農會支付憑證書」經手人即供銷部承辦人員(未○○)、驗收人會計股長(卯○○)、不知情供銷部股長(申○○)、不知情出納員(己○○)、主管股長(供銷部主任未○○)、會計股長(卯○○)、不知情會務股長(傅美娘)、總幹事(丙○○)、秘書(甲○○)欄,分別簽章,而動用農會信用部借予推廣部的內部融資貸款五千萬元,依據乙○○請款日期分次核發款項於乙○○在頭屋鄉農會開立的帳戶或交付現金,付款情形如附件四、五所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已經開始遲繳茶葉代墊款及利潤,而承辦人員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才向乙○○催收,乙○○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頭屋鄉農會遞申請書說明無法承受茶葉,未○○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發現所委託保管茶葉已不在大茂茶葉加工廠,簽請核示處理方式,後經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決議對乙○○起訴請求,而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判決乙○○及其連帶保證人返回價款四千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

四、案經癸○○、午○○、子○○、巳○○告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丙○○、甲○○、未○○、卯○○、庚○○、戊○○除承認與乙○○有明德茶運銷計畫業務往來外,其餘均否認,然查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七十九至八十六年頭屋鄉明德茶運銷計畫報告、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第二十二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農民出售農產收據十三張(明細如附件二)、保管證(明細如附表三)、八十六年十一五日簽(偵卷二四三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乙○○函(偵卷二四四頁)、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呈(偵卷第二四五頁)、付款憑證(置放本院證物袋)、八十五年度共同運銷茶葉現金收入明細(置放證物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B卷第二五八頁)、酉○○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證詞(本院B卷第一七○頁)、戌○○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證詞(本院B卷第一九五頁)、彭劉春梅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證詞(已逝寅○○之妻本院B卷第一九九頁)、彭光趙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證詞(以上證詞見本院B卷第二三九頁以下)、頭屋鄉農會擔任職務表(本院C卷第一○四頁)、頭屋鄉農會推廣「明德茶運銷計畫」總說明(本院C卷第一一○頁)、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號函(本院C卷第二五七頁),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度年度預算、決算報告、被告等人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申報所得稅資料,及乙○○大茂茶葉有限公司帳冊(均置放本院證物袋、公文袋編號一至十二)及有後所述證據、理由可資為證。

貳、按背信罪構成要件: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一)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二)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三)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四)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二、依據八十五年頭屋鄉農會明德茶運銷計畫所載:「為喚起明德茶昔日享譽國際市場聲譽,其中計畫運銷數量:運銷方法,合理收購委託殷實加工廠保管,三個月內出售,期間無法出售,由保管人負責承受,但出售價格事先必須徵求本會同意始得出售,本會利潤不得低於二﹪,以達到重質不重量之前提,鼓勵茶農提高製茶技術將自產茶葉精緻提高品質,挽回明德茶聲譽。」等情,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計畫除茶葉數字外其餘歷年均相同,有七十九年到八十六年度明德茶運銷計畫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依據上開計畫所附「保管證」二至五項載明:「二右記貨品未有出有出售以前保管人應負責妥善保管不得有變質及遺失或擅自出售,若是有上項情形時保管人願意負賠償及法律上責任。三保管人限於民國年月日以前將保管品出售,但售價應徵求本會同意始得出售,倘若期間內無出售時,由保管人負責承購本會利潤不得低於二﹪。四保管人應付承購商收款之責(以現金為限)倘若該貨款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收回時由保管人負責,與本會無關。五限期內未出售貨品款自期限之次日起比照本會信用部之牌告無擔保放款利率及逾期違約金計算付給本會。」有保管證十三張在卷可證。

參、就被背信罪構成要件(一)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部分:

被告丙○○八十三年至迄今任頭屋鄉農會總幹事職務;被告戊○○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常務監事;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六年擔任代理理事長;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擔任信用部主任;被告卯○○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擔任會計股長;被告未○○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擔任供銷部主任;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九年擔任該會秘書,又依據農會員工職務劃分表上開人員職務如括弧所述類別、職稱(:一類別:(三)財務管理:預決算編造控制、帳務登記、單據審核及資產管理。(六)供銷業務:農產品倉儲、加工及共同運銷,農業生產資材與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及服務。(七)信用業務:會員存款、放款及農貸轉放。

(九)農業推廣:農事、四健、家政及農村福利;二職稱(:總幹事(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企劃專員、各部組主任、辦事處主任、講習所教育長、工廠廠長(廠主任)、場長、組長、課長、股長、專員、課長、股員辦事員、雇員;技師、副技師、技術員、助理技術員、技工、工友及附設廠場管理人員

)等情可知,被告等人均任職事實欄一所述之職務,明德茶運銷為其等應承辦執行的業務,其等確實為主要承辦人會事前事後監督者,亦有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頭鄉農字第一七七號函在卷為憑,應認被告等人均是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

肆、就背信罪構成要件(二)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部分:

一、而參照所卷內理事會會議通過的「八十四年明德茶運銷計畫案」及「八十五年度明德茶運銷計畫案」,及乙○○所簽「保管證」內容而觀:乙○○受委託收購、加工、保管及出售的流程,應如上開運銷計畫案及保管證所載內容執行,然依據被告卯○○製作所提出附件三「頭屋鄉農會八十四年度茶葉共同運銷收支明細表」及附件四「頭屋鄉農會八十四年度茶葉共同運銷收支明細表」可知,乙○○所收購的茶葉並未於三個月內出售,也沒有如期繳納利潤百分之二,例如:附件三所示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該農會支出收購茶葉的貨款八百五十五萬元給乙○○,依保管證所示乙○○應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繳納「八百五十五萬元」代墊茶葉貨款(或借貸本金)及利潤百分之二(利率百分之二的利息)即「十七萬一千元」(八百五十五萬元乘以百分之二),然而乙○○同年四月七日不僅未予清償,反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從農會再行支領一千零七十九萬零五百元及三百三十萬元。

二、再①被告未○○供稱:我不是專業人是我只是去看有茶葉,再通知驗收人員前往驗收,無法分辨茶葉是否與上一次同一包。②被告卯○○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我只到倉庫內堆放很多茶葉,並未注意是否為先前茶葉,依供銷部所提供數量清點茶葉數量是否正確。」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供稱:(有無限定購買明德茶?)確定有買茶葉即可,不一定要購買明德茶。也不能分辨明德茶與南投茶等情,其他被告復為相同之陳述,可明該被告未○○、卯○○的確區分乙○○所收購的茶葉為苗栗縣頭屋鄉明德茶或是其他縣市茶葉,然而從相關文件卻無法得知被告等人於執行時有反應此事實;又被告等人,既然無法明確知悉乙○○所購買為苗栗縣明德茶,在乙○○所製作的保管證或「農民出售農產收據」僅載明如附件二之七位農民姓名時,何以不加質疑?而依據「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編制苗栗縣特用作物生產」苗栗縣頭屋鄉種茶戶數八十五年「六百八十戶」(見本院C卷第三三四頁)、八十六年三百八十戶、八十七年三百五十戶,被告等人承辦上開業務,對於乙○○僅收購七位農民茶葉如何達成「加強該鄉特產明德茶運銷,增加茶農收益,繁榮農村經濟的」目?被告等人亦對於下列事項未理事會議決的計畫書及保管證確實執行職務:「未曾對附件二所示農民查證購買真實性及數量、金額?乙○○出售茶葉價格為何?乙○○出售後所給付農會利潤是否合理?驗收之時,未加註明哪些為頭屋鄉委託收購及保管茶葉,哪些又是乙○○私人加工廠所有之茶葉?對於乙○○是否向苗栗縣頭屋鄉茶農收購?所收購茶葉是否苗栗縣頭屋鄉農會茶葉?驗受後無法辨別為頭屋鄉農會所委託保管的茶葉抑乙○○個人茶葉?乙○○所收購茶葉是否真正銷售完畢?出售的價格有無依照保管單約定徵詢該農會?當時茶葉市價價格如何?乙○○製作保管證請款後,是否如期三個月後銷售完畢?如未三個月銷售完畢,如何追償?如何保全茶葉?或保全債權?對於乙○○個人債信是否有重新評估之必要?」被告均無法回答,卷內資料亦未見上開承辦人員或理、監事會議,依各人職務加以注意、調查、監督,被告等人所為猶如承做無擔保信用貸款,但是又無承做無擔保貸款事前徵信、事中監督、事後追償之嚴謹程序,任由乙○○乘機以附件二所示農民的姓名,偽造「農民出售農產收據」,持向頭屋鄉農會請款,頭屋鄉農會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到乙○○加工廠「看有茶葉庫存品」,即簽章撥款,此有乙○○及被告等人陳述外,此從被告卯○○製作所提出附件三「頭屋鄉農會八十四年度茶葉共同運銷收支明細表」及附件四「頭屋鄉農會八十四年度茶葉共同運銷收支明細表」所載支出、收入、利潤的日期、數量、金額均與被告等人屢次庭承均不符合即明,被告等人違反職務顯著,所辯實難採信。

三、依照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理事會所通過明德茶運銷計畫及乙○○所簽「保管證」條款而觀,頭屋鄉農會必須監督乙○○或自行從事下列工作:①乙○○必須向頭屋鄉會購買粗制茶葉。②乙○○必須負保管責任。③乙○○必須三個月內銷售,否則自行承購。④乙○○出售茶葉售價應徵求頭屋鄉農會同意。

⑤頭屋鄉農會利潤不得低於百分之二。⑤乙○○出售後必須負責收款。⑥巫

文臺未於期限內出售茶葉應依牌告無擔保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及逾期違約金。

(1)其中①必須向頭屋鄉會購買粗制茶葉部分:乙○○已經在本院訊問時證稱茶葉向南投縣阿里山等地所購買,並未向頭屋鄉農民購買,並有證人即乙○○偽造附表二的頭屋鄉農民戌○○、酉○○、丑○○、辰○○到庭證述未出售茶葉給乙○○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筆錄)。

又參照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頭鄉農字第一七六號函所附頭屋鄉農會推廣「明德茶運銷計畫」壹計畫緣由第四項載明:「農業戶數1033戶、總人口數12892人、農業人口4175人,是個典型農業鄉。

」,則乙○○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十二月三十日所收購的農民即其所偽造「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上的農民姓名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七名,與該函所陳述頭屋鄉農民戶數、人口差距甚遠,被告等人既然身為頭屋鄉鄉農會職員或理、監事會員,責在繁榮農村經濟、增加農民收入,對此情形未加注意,又如何完成「明德茶運銷計畫」的目的,顯見被告等人確實未依計畫書及保管證執行職務,此從證人傅辰○○、丑○○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十幾年沒種茶葉,現在也沒人種等語,亦可見頭屋鄉農會「頭屋鄉明德茶運銷計畫」並沒有達到原先規劃目的。又依據乙○○經營大茂茶葉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記載:其中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合計進貨金額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銷貨收入七百三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元等,再參酌乙○○自陳委請會計師作帳少,實際購買銷售金額應多一倍以上,但內部帳冊業已遺失等,可證八十五年間乙○○確有購買茶葉無誤,告訴人指陳乙○○未購買茶葉及未保管茶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2)其中②乙○○必須負保管責任部分:未見頭屋鄉農會對於乙○○保管的保管有何監督?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陳述:與農會合作是一部分,自己尚有另行買賣等;被告未○○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供稱:乙○○收購茶葉後,保管期間茶葉屬於農會等語;被告彭鳳鑾於本院供稱:(如何確定大茂茶行將茶葉銷售出去?)銷售出去會來繳利潤等語可知,就乙○○自己所購買茶葉及受農會委託保管的茶葉兩者區分,未見被告未○○、卯○○驗收時,作如何妥善處置,更未主動查驗乙○○何時出售,乙○○屢次請驗收茶葉與前次出售是否相同,被告未○○、卯○○均無法回答;而秘書甲○○、總幹事丙○○在書面審核之時亦未見對前述缺失提出質疑,做任何監督行為,理監事會在每三個月事前監督事後監察中,亦未確實履行職務,完全未加指正;且如乙○○逾期三月無法出售時,被告等人亦未有監督所委託保管之茶葉及信用部之牌告無擔保放款利率及逾期違約金計算利息追償的行為?尤其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供稱:八十五年從出具保管證後才收購,自九月四日起。與被告未○○同日所供稱: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都有收購,並有保管證,是自九月才出問題等,互相比較,被告未○○為供銷部主任,為明德茶運銷計畫主要承辦人;被告卯○○為會計股長,擔任驗收工作,對於乙○○何時收購茶葉,彼此有如此出入的陳述,顯證平日驗收及監督乙○○有疏忽之處,再從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乙○○支領款項、繳款等日期,與保管證約定差異之大,無法令人相信,亦可知被告等人所述與實際執行情形不符,確實未依約執行職務明確;又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乙○○未清償本金及利潤時,被告等人均未對委託保管的茶葉,採取任何對農會有利之保全措施,致使委託乙○○所保管茶葉於八十六年間被盜賣,益加可證被告丙○○、甲○○、未○○、卯○○平日即疏於監督茶葉的委託保管的監督;再參酌八十五年底明德茶庫存數量之盤點,依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所供述係以書面加減計算不是到現場清點,更是明白;又被告庭呈照片五張,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從照片中可證明是有茶葉存在,然而是乙○○個人所有的茶葉抑是頭屋鄉農會委託保管的茶葉,無法從照片中得知,如果為頭屋鄉所委託保管的茶葉,何以在乙○○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無法清償之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拍攝的中間,未處理所委託保管的茶葉?更加凸顯被告丙○○、甲○○、未○○、卯○○平日疏於監督及事發後未及時行使保全工作,而每三個月任職理事會的被告庚○○均須事前審核預算之執行、任職常務監事之被告戊○○事後監督,從卷附理監事開會紀錄顯示,其等對上開問題均未見質疑或指正,其二人有違背職務明確。

(3)其中③乙○○必須三個月內銷售,否則自行承購部分:乙○○所購買的茶葉無論出售他人或自行承購,依約定均需依據「保管證」所載日期三個月清償,而八十四年四七日乙○○首次遲延清償,未見上開農會處理,已如前述;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又未清償,仍未見頭屋鄉農會對於所委託保管的茶葉作任何處理,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才提至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理事會決議,經理事會議決依法起訴追償,此有八十六年度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證及八十六年度事業報告及決算第十五頁,顯證被告等人怠忽職責莫甚。

(4)其中有關④乙○○出售茶葉售價應徵求頭屋鄉農會同意部分:依據巫文臺陳述,未曾對售價徵求頭屋鄉農會同意,乙○○自稱係實售實銷。而被告未○○供稱:農會有利潤即可,但不需低於此利潤,所以不需要徵求農會之同意等情,有違反保管證之約定,復有附件三、四明細表所在利潤不服保證書約定為證。

(5)其中有關⑤頭屋鄉農會利潤不得低於百分之二部分:依據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供述:給農會百分之二的利潤不高,茶葉批發價一千五百元,約可出售一千八百元,看當時商機如何等情,而承辦人劉成耆供稱:每期茶葉乙○○一個月可賣完,給農會百分之一利潤,二個月內出售百分之二利潤,三個月內出售就百分之三利潤等情,而參酌農會支付憑據亦如未○○所述支付乙○○茶葉款項,是既然約定利潤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然被告等人對於市價均未查訪,而依附件三、四任意由乙○○自行決定清償款項,如何查證乙○○支付與實際出售利潤相符?被告人所為顯與保管證約定不合,亦有損農會利益。

(6)其中有關⑤乙○○出售後必須負責收款及⑥乙○○未於期限內出售茶葉應依牌告無擔保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及逾期違約金部分,按照保管證所述,乙○○所收購茶葉必須在三個月內出售他人,否則要自行承購,是上開⑤⑥的約定,難以明白真意何在,既然三個月內保管人乙○○要負責承購,又如何有「未於期限內出售茶葉應依牌告無擔保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及逾期違約金部分」情形?被告等人又堅持該項確實是收購茶葉的代款項,並非無擔保信用貸款,然而本院綜合上述被告等人行為,認為被告等人是假借「推廣明德茶、增加農民收益、繁榮經濟」之名,規避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不得貸款給會員等規定,但是又欠缺無擔保放款之徵信及事後追償嚴謹程序,此從被告等人事後復無任何監督行為,向乙○○收取每三個月月利率百分之二利率計算的之利息,而又放任乙○○任意清償其等所謂代墊款及利潤,亦有附件三、四明細表有關乙○○從頭屋鄉農會領取及清償金額、日期、利潤可證。又被告服務於農會,經財政部核准成立信用部門,應知民法【民國89年4月26日修正】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及同法第206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該農會有以推廣廣明德茶之名義向乙○○收取月利率百分之二(年利率百分二十四)計算之利息之嫌,應是投機行為。所作所為實有違農會法【民國90年1月20日修正】第一條規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伍、就背信罪構成要件(三)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部分:

(一)被告丙○○擔任總幹事部分:依照農會法施行細則【民國8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左: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 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三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四 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 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及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得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底任職頭屋鄉農會總幹事,其職責有執行理事會決議「明德茶運銷計畫」、指揮所屬職員推行該項會務與業務及將執行流程、預算、決算等資料一併提報理事會加以審議,且未依照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事後復未據實陳報,已如前述,其有違背職務甚明。

(二)被告戊○○擔任常務監事部分:依照農會法施行細則【民國88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九條(農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二 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三 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 監察農會財務及財產。五 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及同細則第三十二條(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規定可知,被告戊○○自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常務監事,只要行使監察職權時,查詢頭屋鄉農會承辦人員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即可得知,該農會有前述違背執行明德茶運銷計畫的行為,卻在每三月監事會議紀錄上未見糾正,事後負未見有任何監督執行,其違背職責顯著。

(三)被告庚○○代理理事長部分:依照農會法施行細則【民國88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八條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 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 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 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六 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七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 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規定得知,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六年擔任代理理事長,對於頭屋鄉農會承辦明德茶運銷計畫的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有加以審查及監督執行之職權,依卷內資料均乏指正上開缺失之記載,其疏於監督執行違背職務明確。

(四)被告卯○○擔任會計股長部分:被告卯○○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我只到倉庫內堆放很多茶葉,並未注意是否為先前茶葉,依供銷部所提供數量清點茶葉數量是否正確。」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供稱:(有無限定購買明德茶?)確定有買茶葉即可,不一定要購買明德茶。也不能分辨明德茶與南投茶等情,而依據「明德茶運銷計畫」所載:為喚起「明德茶」昔日享譽國際市場聲譽等情,乙○○所應購買應是苗栗縣頭屋鄉明德茶,否則如何使明德茶享

譽國際、增加農民收益、繁榮經濟,亦有為成立農會照顧農民福利之意旨,至於如何在農會自營自足與照顧農民利益間取得平衡,應是考驗該農會承辦人員之智慧,但不能用來作為違背職責或怠忽職務之藉口;被告彭鳳鑾自陳無法辨識乙○○所收購的茶葉為苗栗縣頭屋鄉明德茶或是其他縣市茶葉,然而從相關文件卻無法得知反應欠缺專業知識,做事前事後補償,達到驗收管理監督的執行明德茶運銷的成效,因此被告卯○○應是對明德茶未確實驗收,對於收據上農民是否有出售明德茶予乙○○亦未加確認,導致乙○○據此漏洞持據請款,任意清償,違背理事會決議要推廣明德茶運銷計畫的目的,所為亦不符保管證的約定。

(五)被告未○○擔任供銷部主任部分:

(1)依據頭屋鄉農會出納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證稱:出納蓋章後即可付款項,以現金支付,由主辦人員會同乙○○至出納處領取。主辦人劉成耆,供銷部自行作帳。乙○○以現金入帳等情,出納丁○○亦於同日為相同陳述,是未○○對於乙○○任意清償所支領代墊款卻放任乙○○清償期間完全違反保管證上約定,例如:如附件三所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未清償所支領收購茶葉款及利潤,被告未查證乙○○是茶葉出售後未清償?或根本未出售?是否應依保管證第五條無擔保信用放款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為主要承辦人均未詳加查證,對於事後乙○○再度申請支領款項仍續通知被告卯○○驗收,顯證承辦明德茶運銷期間完全欠缺對委託乙○○所收購、加工、出售的茶葉作任何保管或監督,或於乙○○債信不佳時做任何有利於頭屋鄉農會有關保全程序,其有背職務顯然。

(2)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本院供稱:與大茂茶葉所合作是一般運銷,明德茶運銷計畫目的要幫助農民收益及增加農民受益等語,則巫文臺所製作的「農民出售農產收據」僅有七名,有附件二及請款憑證可證(置放本院證物袋),則依收購戶數與頭屋鄉茶農人口數互相比較,如何增加頭屋鄉農民收益?又頭屋鄉農會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因辦理茶葉運銷計畫業務總收入計二千四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而本次所虧損依據民事判決書所載金額為四千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有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證,相互比較,實虧損二千多萬,何來增加農會收益?

(3)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供稱:依誠信原則委託乙○○保管等情。與理事會議決、與計劃書、保管證所載均不符,可見對於乙○○如何保管委託茶葉,被告未○○未確實監督。

(4)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供稱:亦認為對於乙○○向何人買,如何賣,並不干涉等語,顯見與頭屋鄉農會理事會決議推廣「明德茶」運銷計畫目的相違背。

(六)被告辛○○擔任信用部主任部分:①依照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之專業條件【民國87年6月12日公 (發)布】規

定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除應曾參加財政部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徵授信、存匯、稽核金融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累計七十二小時以上並各持有結業證書外,並應具備一定學歷資格及不具消極能力外,且必須在擔任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其專業條件應事先檢具有關證明或聲明文件,報經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臺灣省農會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可知信用部主任在農會所屬職員方面應具專業能力,而農會信用部分部主任係屬農會信用部分部設立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一,其有變更者,應辦理換發設立許可證,不宜以報備方式辦理。更加可知信用部主任應具有專業知識,對於農會業務運轉佔有重要地位。

②另依照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民國88年4月14日修正】第九條規定:農

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制度,「輔導會員」有效運用貸款。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依照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及同辦法第十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但存單質借、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及第三款受託代放款項,不在此限。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同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其中農業產銷放款應優先辦理。及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為限。但資本支出及會員住宅之放款,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農會信用部受託代放款項及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可知農會信用部對於貸款,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被告辛○○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即擔任信用部主任,對於上開規定,應有認識。

③ 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民國88年4月14日修正】第十六條規定:農會

信用部對農會經濟事業部門得辦理短期借款,其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農會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六十,其不足新台幣五千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其短期借款之計畫及作業,應提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並應比照會員貸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按月計收利息。前項內部融通資金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農會信用部對農會經濟事業部門融通資金之餘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擬訂調整計畫,敘明理由,報經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限期調整之。農會信用部對農會經濟事業部門短期借款之餘額,必要時由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則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擔任頭屋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其辯稱依照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貸款五千萬元給供銷部,供銷部繳息還款正常,依法令無須注意供銷部推廣明德茶運銷計畫的執行,然查:農會經濟事業信用部門辦理供銷業務有資金需求時,除得向其他銀行借款外,亦可依相關規定向信用部辦理短期借款,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農會信用部對農會經濟事業部門得辦理短期借款,其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農會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六十,其不足新台幣五千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其短期借款之計畫及作業,應提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並應比照「會員貸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按月計收利息。即農會信用部內部融資對象之審核標準須比照「一般放款審查其供銷清償能力」,以維護農會信用部之正常營運及債權確保,此亦為財政部之函示,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可稽(詳見本院D卷一五二頁),因而頭屋鄉農會供銷部以推廣業務為由依照上開辦法第十六條向信用部申請內部融資貸款五千萬元之際,被告辛○○即應於依②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所述,建立授信管理制度,對供銷部輔導有效運用貸款,於供銷部總業務結存時,加以瞭解供銷情形,以督促供銷部確實有清償能力,然查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擔任頭屋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具有專業資格,卻未見其對供銷部假借「推廣明德茶運銷計畫」實際所為係「無擔保信用貸款」,本應為其授信之業務,依法加以監督,反任由供銷部超出民法規定利率計算利息的投機行為,置之不理,未見對供銷部提出輔導,造成該農會四千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損失,已違反授信管理制度之建立,其所辯無法令依據監督供銷部業務,無非推卸之詞。

(七)、本案被告及乙○○陳述前後不一:

①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中陳述:(頭屋鄉有無要你還保管茶葉?)有,是二萬多公斤,我有出具保管條,實際上我並沒有保管這批茶葉。(農民有無出產這批茶葉?)沒有,這是我與農會借貸的一種方式,當初我向農會借貸,為了節省手續,才由農會信用部及推廣部辦理融資,我每月付一分利息,是上任總幹事設計的貸款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正反面)及②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偵訊中陳述:(實際上不是貸款,是農會託我賣茶葉,因為農會供銷部利潤不好,才以此方式賺取紅利,丙○○同意如此貸款方式。③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訊中陳述:沒有向頭屋鄉農會貸款,是農會託我代售茶葉,賣得錢繳不出來。頭屋鄉請我保管茶葉二萬多公斤,條字上寫著『保管』實際上是委託我賣。八十五年間我沒有收到茶葉,當時我生意已失敗。本金沒還,只還利潤,八十五年之前茶葉陸續賣出,本件其實這些保管單就是在保證之前賣茶葉的款項,簽保管單當時,並沒有茶葉,八十四年間也有另外簽保管單,八十四年賣掉茶葉,賣得錢應該在八十五年還,但我生意失敗,還不出錢,所以另外簽保管單。

④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卯○○是否確有前往驗收?)有,我以庫存讓她驗收。⑤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在偵查中所說出具保管單但沒有保管茶葉,是事情剛發生。害怕所以回答反反覆覆,我現在陳述是真的。有出具保管單,也有保管二萬多公斤茶葉,只是向南投縣購買的茶。自白書不實在,事情剛發生我害怕沒辦法處理等情,不僅所供述有關「收購、加工、出售茶葉及請款、還款經過」或「借貸」方面前後矛盾,且與被告卯○○製作所提出附件三「頭屋鄉農會八十四年度茶葉共同運銷收支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置放證物袋十二)及附件四「頭屋鄉農會八十四年度茶葉共同運銷收支明細表」(含現金支出傳票置放證物袋十二)請款繳息(支出存款)經過均不相符,與被告等人屢次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所供述亦不相符,顯證該農會承辦人員本應如計畫書與保管證所載理事會決議通過明德茶運銷計畫案執行,事後卻疏於職責,因而造成乙○○偽造文書任意請款,而產生如前所述之弊病,造成該農會損失,其等違背職務明確。

陸、就背信罪構成要件(四)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部分:

經查頭屋鄉農會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因辦理茶葉運銷計畫業務總收入計二千四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而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供稱:000年生意倒了,我工廠關閉,人有走了,但東西機器都還在工廠內,債權人搬走茶葉、機器、辦公桌椅等等情,可見乙○○經營茶葉加工廠已結束營業,無清償能力;頭屋鄉農會所起訴請求,而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判決乙○○及其連帶保證人返回價款四千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定。依應賠償額四千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減去總收入二千四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法定利息,因而自七十九年頭屋鄉農會承辦明德茶運銷計畫整體而言約虧損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元,此有上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明,如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計算到八十五年十二月為止,被告等人承辦上開明德茶運銷業務,致生損害於頭屋鄉農會四千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等人屢辯稱上開業務幫頭屋鄉農會賺取二千多萬元盈餘,實有誤解。

柒、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發現所委託保管茶葉已不在大茂茶葉加工廠,並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才向乙○○催收,乙○○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頭屋鄉農會遞申請書說明無法承受茶葉,被告未○○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請核示處理方式,後經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決議對乙○○起訴請求,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判決乙○○及其連帶保證人返回價款四千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之事實,有被告等人自白,並有收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偵卷二四三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乙○○函(偵卷二四四頁)、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呈(偵卷第二四五頁)在卷足明,然查被告等人,仍未考量明德茶運銷計畫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仍未將實情等相關資料檢附理、監事會議討論是否可行,仍於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第九項討論事項第十七款亦約通過「八十七年度明德茶運銷計畫案」,說明文字均計畫書及保管證均如前例,無所改變,有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四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等理事會會議會議記錄可證(本院D卷第五頁以下);而頭屋鄉農會監事,依被告戊○○所供稱,亦是每三個月對該農會行使監察權,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事業報告及決算可證(放置本院證物袋八、九號),均未查出該農會承辦此業務之前述弊端,其等違反職務犯行亦甚為明確。

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本件被告等人間,依個人職務共同實施犯罪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一)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就已經進入苗栗縣頭屋鄉農會擔任推廣股長,職務為綜理農會推廣業務,並就製作明德茶運銷計畫之收據、請款憑證、傳票、經主管簽認及當期保管證書類之保管,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年擔任該農會總幹事,應審核自七十九年迄今推行明德茶運銷計畫案推行狀況,未通盤考量明德茶運銷計畫之缺失,確實督促所屬依照「保管證」約定而行,導致乙○○任意持據請款任意清償,加重債務之累積,導致農會追償之困難;

(二)被告戊○○自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會員代表、常務監事,擔任常務監事時監察年度之決算;在任職期間,每三個月未確實監察該農會依約定執行業務,喪失設立監事會之功能;

(三)被告庚○○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六年為代理理事長,職務審查年度之預算、決算;對於被告丙○○所編制預算,每三年事前監度,卻未落實,具體指正承辦人員執行缺失,喪失設立理事會三月開會之意義;

(四)被告辛○○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十一月擔任該會信用部放款、出納業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擔任信用部主任,具專業知識,職務為綜理信用部業務,並綜理供銷部各項業務之內部融資,卻疏未對於供銷部貸款情形,輔導監度執行,造成供銷部鉅額債務,欠缺償債能力;

(五)被告卯○○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擔任會計股長,並就明德茶運銷業務擔任驗收、會記審核業務;未確實執行驗收,落實盤點制度,導致巫文臺有機可乘,任意持據請款,任意清償;

(六)被告未○○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擔任供銷部主任,曾製作明德茶運銷業務收據、請款憑證、傳票、經辦及主管簽認及當期保管證書類保管,為實際與乙○○接觸,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明德茶運銷計畫主要承辦人,對於乙○○未購買明德茶、未實際銷售、未如期繳款、事後未善盡保全債權責任,導致農會造受重大損失;

(七)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九年擔任頭屋鄉農會秘書,應襄助總幹事業務、書面審核協調農會各部門業務,未確實審核明德茶運銷計畫業務,提供總幹事參酌,導致總幹事資料不全,指揮監度不週,喪失做為幕僚人員應盡之責;

(九)及參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動機在於一意提升農會營利所得,希望農會自營自足,疏於照顧農民之心,使用手段為被告等人未依照應盡職責,貪取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高額利息,從事投機行為,對於計畫書及保管證所載①乙○○必須向頭屋鄉會購買粗制茶葉。②乙○○必須負保管責任。③巫文臺必須三個月內銷售,否則自行承購。④乙○○出售茶葉售價應徵求頭屋鄉農會同意。⑤頭屋鄉農會利潤不得低於百分之二。⑤乙○○出售後必須負責收款。⑥乙○○未於期限內出售茶葉應依牌告無擔保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等,均未確實履行,導致頭屋鄉農會損失四千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生危害,及有違農會設立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及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均未取得任何私人利益,此有本院調閱被告等人在農會存款及申報綜合所得稅款與乙○○支出、存入款項日期、金額無相關連或存提款無異常現象(見證物袋四)、及非難性程度較高,犯罪後均陳稱受司法三年四月審理程序,身心煎熬,期間所過非人生活,影響家庭生活,而對於本身違背職務造成農會上開四千多萬元損失、對於頭屋鄉種植明德茶的農民、及政府設立各級農會的意旨,無任何虧欠言語表示及道歉行為,有關農會自營自足與照顧農民利益,如何兼顧取得平衡,亦未見提出說明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均坦承當庭請求給予機會,本院念及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違反法律之虞,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十)又公訴人就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間被告等人背信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自應併予審判;而被告等人雖均供稱明德茶運銷計畫案,自七十九年承辦皆使用前述方法辦理,其等只是蕭規曹隨續以辦理,然查乙○○已當庭陳述八十四年之前保管證已滅失,而八十三年十二底之前有關明德茶運銷當時承辦人員如何執行,並無證據可證之前承辦人原有如被告怠忽職責之犯行,因此本案自八十四年一月即被告卯○○依據乙○○所提出保管證及請款憑據所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如附件三、四部分做為犯罪時間,附此敘明。

(十一)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查被告乙○○以附件二所農民偽造「農民出售農產收據」及以他縣市茶葉冒充頭屋鄉農會茶葉,向頭屋鄉農會詐領茶葉款,被告等人則係依照乙○○所製作上開收據,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後,再依據上開傳票,於每年初製作「事業計畫書及預算」及每年底製作「事業報告書及決算書」,經本院一一核對附件二所示金額與支出傳票所記載金額、數量相符,有上開收據與支出傳票、保管證置放於本院證物袋可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公訴人認為「約定所得之多餘利息朋分中飽私囊」,除未提出證據外,應係公訴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於八十五年間任職頭屋鄉農會推廣部股長,為處理頭屋鄉農會事務之人,竟與丙○○、戊○○、庚○○、辛○○、卯○○、未○○、甲○○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藉「明德茶運銷計畫」名義,對外佯稱為保障苗粟縣頭屋鄉明德茶農,由農會出面向茶農收購明德茶,再經由頭屋鄉農會直接交由茶商運銷,約定銷售利潤不得低於百分之二,以避免被茶商剝削,惟丙○○、戊○○、庚○○、辛○○、卯○○、未○○、申○○及甲○○等人假借上開名義,並未將農會所撥交之四千五百餘萬元用於購買茶葉之用,乃陸績將農會所撥交之前揭款項直接交予大茂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大茂茶行)之乙○○,將之作為其貸款予乙○○之方式,以規避頭屋鄉農不得貸款之限制規定,上開人員並與乙○○約定貸款利率為每月百分之一(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共計每年利息約五百四十萬元),約定所得之多餘利息朋分中飽私囊,使頭屋鄉農會擔負貸款予他人之風險及未收取適當利息等不利益,足生損害於頭屋鄉農會及其他會員,上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頭屋鄉農會並末有明德茶之購買運銷業務,而將明德茶之運銷業務等不實事項記載於頭屋鄉農會八十五年度專業報告及決算書中,並持以供頭屋鄉農會會員及他人參閱,足以生損害於頭屋鄉農會及其他會員,而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申○○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申○○於八十五年間任職頭屋鄉鄉農會推廣股股長乙職,為主要憑據:經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擔任推廣股四健指導員業務,七十八年十一月至七十九年三月擔任信用部存款業務,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擔任推廣股四健指導、農事推廣業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九年擔任推廣股長,綜理推廣業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並製造明德茶運銷計畫業務之收據、請款憑證、傳票、經辦及主管簽認及當期保管證書類保管,有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頭鄉農字第一七七號函在卷為憑,雖然被告申○○是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然又依據農會員工職務劃分表:一類別:(六)供銷業務:農產品倉儲、加工及共同運銷,農業生產資材與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及服務。(九)農業推廣:農事、四健、家政及農村福利規定,可知,被告申○○僅在被告未○○、卯○○對於乙○○收購持「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及「保管證」請款及加工、出售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等製造表冊工作,工作性質與不知情會務股長「傅美娘」出納「范雪嬌」等同,與前述本院判決有罪被告承辦上開業務有下列缺失:「對於乙○○僅收購七位農民茶葉如何達成加強該鄉特產明德茶運銷,增加茶農收益,繁榮農村經濟的目的,及對附件二所示八位農民查證購買數量、金額,及乙○○出售茶葉價格,及出售後所給付利潤之合理度?即頭屋鄉農會上開承辦人員或理監事,僅知乙○○持據簽章後即能請領貨款之用,對於委託收購、加工、保管、出售的茶葉及利潤之繳納流程,例如前往驗收之時,未加註明哪些為頭屋鄉委託收購及保管茶葉,哪些又是乙○○私人加工廠所有之茶葉,二者區別何在?對於乙○○是否向頭屋鄉農會茶農收購?所收購茶葉是否苗栗縣頭屋鄉農會茶葉?收購數量真假?收據上所填載的農民姓名是真是假?如何以有利於頭屋鄉農會之加以驗收或有利於該農會方式加以保管,以資辨別為頭屋鄉農會委託保管茶葉?乙○○所收購茶葉是否真正銷售完畢?出售的價格有無依照乙○○保管單約定徵詢該農會?市價價格如何?所製作保管單請款後,是否如期三個月後銷售完畢?如未三個月銷售完畢,如何追償、如何保全茶葉或保全債權?對於七十九年起乙○○個人債信是否有重新評估之必要?」不同,縱在製作傳票或表冊發現上述缺失,未能提出警告,亦僅工作道德上瑕疵,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申○○陳

稱明德茶業務與其無直接關連,應堪採信。參考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有任何共同違背職務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附表一)年度 事業計畫及預算 事業報告及決算

七九 共同運銷 共同運銷實際數量660公斤

計畫數量6000公斤一般運銷收益651459元

八十 共同運銷600公斤 共同運銷2785公斤 收益104418元

一般運銷35000公斤 一般運銷190155公斤 收益0000000元

八一 共同運銷600公斤 共同運銷1580公斤 收益13125元

一般運銷50000公斤 一般運銷132939公斤 收益0000000元

八二 共同運銷1000公斤 共同運銷2532公斤 收益13026元

一般運銷50000公斤 一般運銷115907.5公斤 0000000元

八三 共同運銷1000公斤 共同運銷 公斤 收益8756元

一般運銷70000公斤 一般運銷 公斤 0000000元

八四 共同運銷1000公斤 共同運銷2200公斤 收益7914元

一般運銷110000公斤 一般運銷115000公斤 0000000元

八五 共同運銷1000公斤 共同運銷 公斤 收益 元

一般運銷100000公斤 一般運銷101000公斤 0000000元

八六 共同運銷 公斤 收益 元

一般運銷 公斤 收益 元附件二(附表二)

(一)證人戌○○部分編號 數量單位 單價 總 價(新台幣) 日 期 頁數

一 1280公斤 0000 0000000 00.10.0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12.0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12.30 180

(二)證人酉○○部分(頭屋鄉象山村孔聖二三號)編號 數量單位 單價 總 價(新台幣) 日 期 頁數

一 862.5公斤 0000 0000000 00.2.26 91頁

二 960公斤 0000 0000000 00.1.4. 76頁

三 880公斤 0000 0000000 00.3.4 96頁

四 913.6公斤 0000 0000000 00.3.8 98頁

五 1000公斤 00000000000 00.3.8 99頁

六 1080公斤 0000 0000000 00.3.00 000

0 000公斤 0000 000000 00.3.0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 00.4.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4.20 113

十 830公斤 0000 0000000 00.4.22 117

十一 1150公斤 0000 00000000 00.5.8 120

十二 1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5.27 125

十三 1230公斤 0000 0000000 00.6.8 132

十四 1996公斤 0000 0000000 00.6.27 135

十五 1504公斤 0000 0000000 00.6.28 138

十六 920公斤 0000 0000000 00.7.5 140

十七 1260公斤 0000 0000000 00.7.22 143

十八 1070公斤 0000 0000000 00.8.8 148

十九 1095公斤 0000 0000000 00.9.4 154

二十 1726公斤 0000 0000000 00.9.0 000

0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9.00 000

0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10.00 000

0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12.00 000

0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12.30 178

(三) 證人寅○○部分(去世、彭劉香梅)編號 數量單位 單價 總價(新台幣) 日期 頁數

一 860公斤 0000 0000000 00.2.12 82頁

二 820公斤 0000 0000000 00.3.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3.0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7.0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7.0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8.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8.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8.00 000

0 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8.27 151

十 1313.2公斤 0000 0000000 00.9.4 153

十一 1230公斤 0000 0000000 00.9.9 156

十二 830公斤 0000 0000000 00.9.26 161

十三 1588公斤 0000 0000000 00.9.30 164

十四 1504公斤 0000 0000000 00.9.30 165

十五 1072.8公斤 0000 0000000 00.10.5 167

十六 1030公斤 0000 0000000 00.11.6 173

十七 1100公斤 0000 0000000 00.12.30 177

(四)證人丑○○部分編號 數量單位 單價 總 價(新台幣) 日 期 頁數

一 736公斤 0000 000000 00.3.00 000

0 0000公斤 0000 00000000 00.10.00 000

0 000公斤 0000 0000000 00.12.18 174

(五)證人辰○○部分○○○鄉○○街○號)編號 數量單位 單價 總 價(新台幣) 日 期 頁數

公斤

0 000 0000 0000000 00.1.22 77頁

0 000 0000 0000000 00.2.22 83頁

0 000 0000 0000000 00.2.16 86頁

0 000 0000 0000000 00.2.23 88頁

0 0000 0000 0000000 00.2.26 92頁

0 000 0000 0000000 00.3.4 93頁

0 000 0000 0000000 00.3.4 94頁

0 0000 0000 0000000 00.3.8 97頁

0 0000 0000 0000000 00.3.27 107頁

十 0000 0000 0000000 00.4.5 112頁十0 000 0000 0000000 00.4.22 115頁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5.8 121十0 000 0000 0000000 00.5.23 122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5.27 126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6.4 129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6.8 133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6.27 136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7.5 139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7.22 144

二十 0000 0000 0000000 00.8.0 000

00 0000 0000 0000000 00.8.00 000

00 0000 0000 00000000 00.8.00 000

00 0000 0000 0000000 00.9.0 000

00 0000.0 0000 0000000 00.9.0 000

00 000 0000 0000000 00.9.00 000

00 0000 0000 0000000 00.9.00 000

00 000 0000 0000000 00.10.5 166

(六)證人壬○○部分:(頭屋鄉北坑村二二號)編號 數量單位 單價 總 價(新台幣) 日 期 頁數

公斤

0 000 0000 0000000 00.1.4. 75頁

0 000 0000000 00.1.22 79頁

0 000 0000000 00.1.22 80頁

0 000 0000 000000 00.2.2 81頁

0 000 0000 0000000 00.2.12 84頁

0 000 0000 000000 00.2.16 87頁

0 0000 0000 0000000 00.2.23 89頁

0 000 0000 0000000 00.3.4 95頁

0 0000 0000 0000000 00.3.8 101

十 0000 0000 0000000 00.3.26 103十0 000 0000 0000000 00.3.27 108十0 000 0000 0000000 00.4.22 116頁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5.6 118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5.8 119十0 000 0000 0000000 00.5.23 123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6.4 127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6.8 131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6.27 137十0 0000 0000 0000000 00.9.9 158

二十 0000 0000 0000000 00.10.00 000

00 0000 0000 0000000 00.10.00 000

00 0000 0000 0000000 00.12.30 179

(七)證人傅逢春部分(頭屋鄉北坑村四八號)編號 數量單位 單價 總 價(新台幣) 日 期 頁數

公斤

0 000 0000 0000000 00.1.22 78頁

二 737.0 0000 0000000 00.2.12 85頁

三 1042.0 0000 0000000 00.2.23 90頁

0 0000 0000 0000000 00.3.0 000

0 0000 0000 0000000 00.3.00 000

0 0000 0000 0000000 00.4.00 000

0 0000.0 0000 0000000 00.5.00 000

0 0000 0000 0000000 00.6.0 000

0 0000 0000 0000000 00.6.8 130

十 0000 0000 0000000 00.6.26 134總計107346.8公斤附表三乙○○出具的保管證明細表編 號 日 期 數量 單價 金額 總金額

(年月日) 公斤 元

一、 85.9.0 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偵三十頁

二、 85.9.0 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 偵三一頁

三、 85.9.9 1484.0 0000 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 偵三二頁

四、 85.9.00 000 0000 0000000

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 偵三三頁

五、 85.9.00 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偵三四頁

六、 85.9.00 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偵三五頁

七、 85.1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偵三六頁

八、 85.10.00 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偵三七頁

九、 85.1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偵三八頁

十、 85.11.0 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偵三九頁

十一、 85.12.00 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偵四十頁

十二、 85.12.00 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偵四一頁

十三、 85.12.00 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 合計0000000偵四二頁

總計00000000元合計342201公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