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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男 四

卯○○ 男 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鍚麒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第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卯○○無罪。

事 實

一、寅○○為劉玉輝之女婿,受劉玉輝之委託,為劉玉輝管理對外貸借款項、收取利息等事宜。劉玉輝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人發現因不明原因遭人殺害死亡後,寅○○以警察辦案需要為由,於同日晚間約十一時許,至劉玉輝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十一鄰鶴山一四三號住宅,在徵得家屬同意之情形下,取得劉玉輝所有之相關財產資料一批後交付警方,並經警方查驗後發回。孰知寅○○竟利用警方發回後占有上開財產資料之機會,明知其中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摺一本(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辛○○」印章一枚及「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一本、「劉玉輝」印章一枚等物,均為劉玉輝所有。劉玉輝死亡後,當然歸屬劉玉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含配偶庚○○○、長子癸○○、次子辛○○、三子壬○○、長女子○○、次女劉凡娟、三女丑○○等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上開物品之機會,於同月二十一日前往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擅自在取款條上使用「辛○○」印章而接續蓋用「辛○○」之印文六枚,交付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轉帳,而將上揭「辛○○」帳戶裡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寅○○本人名義在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支票十一張(合計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亦同時辦理撤票,擅自在撤票申請書上使用「劉玉輝」印章,接續盜用「劉玉輝」印文十一枚,轉存入寅○○上開同一帳戶供作己有;繼於次日(一月二十二日)承上開同一犯意與相同手法,再至該銀行於取款條上擅自以「辛○○」之印章蓋用「辛○○」之印文一枚,提領得帳戶內剩餘之現金三十八萬六千元得手,均致生損害劉玉輝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辛○○本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寅○○有罪部分(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訊據被告寅○○就右揭解約、轉帳、撤票及提領現金之行為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辛○○之存摺、印章)大概是十五天前我岳父劉玉輝,在鶴岡家附近工作,由壬○○帶我去找他,劉玉輝交給我要我去整理薄子(即通稱「刷摺」)。我因尾牙辦桌沒空而忘了去辦。前幾天岳父被殺死,二十一日將我父親劉玉輝之存款轉存至我岳母庚○○○戶頭,順便整理辛○○之存摺,所以該存摺在我手上::我知道該筆存款是我岳父劉玉輝利用我妻弟辛○○名義存款。我岳父死後,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我有向癸○○講,「阿才」的那筆錢,在我與岳母去辦岳父存款那天,將二百八十幾萬先轉存到我這裡。等一下吃飽飯,你們三兄弟看怎麼樣,等岳父的喪禮辦完,再登記回你們那裡::」云云(參見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第一次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存摺、印章係死者生前約十五日(審理中改稱十日前),由壬○○

帶伊去鶴岡家附近工地,由死者劉玉輝親自交付,用以「整理薄子」云云,訊諸證人壬○○於審理中堅決否認其說,證稱:伊雖有陪被告至該工地見過死者,然對死者有無交付存摺、印章,皆未親眼目睹等語。按:⑴死者生前對金錢之事極為謹慎小心,有關存摺、印章等物總是由死者親自保管,從而,依死者之習慣,上開存摺、印章不可能長期交付被告持有,渠所辯應非事實,業據證人庚○○○等死者家屬於審理中證述綦詳。⑵依扣案之「辛○○」存摺內容,該帳戶內之存款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並無鉅額現金出入,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時,帳戶內現金甚至僅餘三十五元。嗣後除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時,曾有一筆轉帳三萬元外(當時現金總額為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故轉帳後僅餘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其餘至死亡時止,均無何重大異動。劉玉輝既係倚操作貸款牟利為生,對此帳戶情形當甚為明瞭,則於生前十五日或十日(即一月初)何有交付被告該存摺以「整理薄子」之必要?況「整理薄子」僅須刷摺即可,依銀行實務,若僅係刷摺,又何有必要同時交付印章?⑶縱前揭一月九日之「轉帳」,係由被告辦理,則被告上開所辯或言之成理,然既係「轉帳」,則被告何以供稱係「整理薄子」?且既係「轉帳」,則一月九日顯已辦理完畢,依被告與死者間常相往來之頻繁情形,又何有「因尾牙辦桌沒空而忘了去辦,致尚未歸還」之可能?⑷尤以死者遭殺害前晚,曾在死者住宅與被告二人就對外貸借款項、利息等帳目對帳,業據被告及證人庚○○○供證明確,而彼二人對外貸借款項,依本院查證,均係利用「劉玉輝」、「辛○○」名義之帳戶及票據代收摺以為紀錄,是若對帳,則「辛○○」之帳戶存摺於對帳現場應屬不可或缺,何有自一月九日起仍留存於被告手中之可能?是證被告所辯,既未能依壬○○之證詞以實其說,而依其他證據又均證被告所辯違反事理,其所辯:「存摺、印章係死者生前交付」云云,即無可採。末參被告係於劉玉輝經人發現死亡後之數小時(即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參見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在死者家中,以須交付刑警調查案情為由,於死者床下之鐵盒子內取得帳冊、存摺等相關物件一批,並對在場之家屬指名要找「亞太銀行」之存摺而打電話問壬○○(尚停留於至公路發現屍體現場),結果在死者身上果發現「劉玉輝」名義之亞太銀行存摺一本(經本院比對照片上存摺表面之血痕與扣案之「劉玉輝」存摺表面特徵相符,印證該死者身上所發現之存摺應為「劉玉輝」名義之存摺無訛,以上有壬○○具名領取遺物之收據一紙及遺物照片一幀在卷可考),從而在家屬同意情形下將一干物件帶走,送交警方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且經證人劉凡娟、丑○○、庚○○○、壬○○等人在偵、審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苗栗分局刑事組警員甲○○於審理中證述「這些是被告提供的」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被告既係應警察辦案所需而指名要找亞太銀行之存摺,則「辛○○」名義之存摺,被告當不致有所遺漏,而在屍體現場之存摺、印章既為「劉玉輝」名義,則「辛○○」名義之存摺、印章,顯係被告當晚在死者床下之鐵盒子內取得,始符合情理,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所為指訴,洵非無據。

㈡次查,本件死者劉玉輝以「辛○○」名義,存放於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辛○

○」名義帳戶之存款,迄劉玉輝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時,原有活期存款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及一年期定期存款二百九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存,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而被告係於劉玉輝死亡後之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陪同劉玉輝之配偶(即被告岳母庚○○○)前往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先由被告將另一本「劉玉輝」本人名義在同銀行所存放(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辦理提領,轉存於庚○○○在當日開設之新帳戶內;繼在庚○○○罔然不知之情形下,將劉玉輝以其次子「辛○○」名義開設帳戶內定期存款二百九十萬元,辦理提前解約(解約後存款併入「辛○○」活期存款帳戶總額,且因提前解約,致利息減少,從而該活存帳戶內之現金總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再蓋用「辛○○」印文之取款條,將該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尚餘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寅○○本人在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於次日上午再至該銀行,將「辛○○」帳戶內剩餘之現金三十八萬六千元提領一空(僅餘七百七十元)一節,業據證人庚○○○指訴歷歷,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復有右揭劉玉輝、寅○○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摺二本、出入明細表及提款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至於「劉玉輝」帳戶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支票十一張,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時辦理撤票,轉存入寅○○上開同一帳戶之事實,亦有撤票申請書十一張、票據代收存摺及「寅○○」亞太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入明細可參。是證被告既於死者死亡後之第三日(即一月二十一日),偕同岳母前往銀行,就「劉玉輝」本人名義之存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辦理轉帳於岳母新開設之帳戶名下,則其當日之所以前往銀行之目的,即在清理死者所有帳戶之家族財產甚明。惟被告既己至銀行就「劉玉輝」名義下之財產,辦理轉帳歸戶之手續,何不同時將實際亦屬劉玉輝以「辛○○」名義存放之財產,合併轉帳入岳母同一帳戶,反而逕將「辛○○」帳戶內之存款,私下轉入自己「寅○○」私人帳戶?顯然於理未合。若被告係考慮死者「劉玉輝」名義之存款,因死者之突然死亡,恐導致繼承關係複雜而須提前處理,則「辛○○」帳戶與「劉玉輝」之帳戶間,名義上本即各自獨立,形式上尚非「劉玉輝」名下之財產,對繼承人之繼承財產並無影響,並無同時轉帳入岳母同一帳戶之必要,從而「辛○○」帳戶下之存款逕予保持現狀,移交與繼承人即可,又何必匆匆轉入被告私人帳戶?況依本院審理中所見,被告之岳母庚○○○雖年過六旬且不識字,然其知能足以應訊,顯非不明事理之人,則被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時非無足夠之時間與機會,就「辛○○」名下之存款及「劉玉輝」帳下之支票應如何處理,稟明於岳母以昭公示,然被告竟在完全未告知岳母之情形下,逕將「辛○○」帳戶內之存款及「劉玉輝」帳戶內原已託收之支票,透過解約、撤票、轉帳等重重繁複手續納入自己名下,甚且於次日再度前往同一銀行,將「辛○○」帳戶內剩餘之三十八萬六千元現金復提領一空,其係趁家屬罔然不知之情形下,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實屬昭然。

㈢第查,被告將上開「辛○○」名義帳戶下存款,先後以轉帳、提領現金方式悉數

轉入自己帳戶;及將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支票十一張辦理撤票,轉存入同一帳戶之事實,除未告知岳母庚○○○外,亦未事先告知劉玉輝之其他繼承人或徵得同意一節,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被告雖辯稱:伊雖事前未告知,然於警察發現其行為前之一月二十三日曾告知死者長子癸○○有關「辛○○」帳戶轉帳情形云云;然訊諸證人癸○○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自始未曾告知伊有關私下轉存一事,亦從未就此事與被告有任何討論或商談。伊係經警察告知,始知被告上開行為等語,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將「劉玉輝」帳戶內十一張支票撤票,轉入被告同一帳戶之事實,係經本院調查時甫經查明,被告從未轉告家屬一節,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均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0號、八四0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均足資參照。被告既自認於事前並未告知任何繼承人,即逕行辦理上開解約、撤票、轉帳及提領現金等行為,易持有為所有,即應依刑法上之侵占罪論科,並無疑義。惟鑒於被告當時為死者之女婿,且係在繼承人面前,合法取得本件之存摺、代收摺、印章,併同死者其他物件交給警方,嗣經警方發回復取得持有,雖當時在場之家屬並未就本件之存摺、代收摺、印章等物,逐一授權,然既已概括為交付,則被告持有存摺、印章之初,縱未經繼承人全體之明示同意,仍已經繼承人默示之概括允許。而存摺、代收摺、印章本為存款之表徵,與存款一體相連,換言之,被告持有存摺、代收摺、印章之初既難謂違法,其行為之可非難之處僅係在其嗣後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即擅自將存摺、代收摺內之存款、支票,經辦理解約、撤票、轉帳、提領手續而納為己有之行為,法律上之評價核屬侵占及偽造私文書,與竊盜罪尚非相當。又被告之取得存摺、代收摺、印章,既確曾交付警方,既難謂係施行詐術,繼承人之交付亦非陷於錯誤;而各該存摺、代收摺、印章等物既為真正,則被告持以向銀行辦理轉帳、撤票、提領等手續,渠對銀行亦無施行詐術或使銀行陷於錯誤可言,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合。上開部分,起訴事實逕論以「竊取」,論引法條逕論以「竊盜」及「詐欺」,均容有誤會,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續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六張上盜用盜用「辛○○」印文六枚;又於撤票申請書共十一張上,接續盜用「劉玉輝」印文十一枚(劉玉輝雖已死亡,然「劉玉輝」印章之所有權當然因繼承而歸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就各該部分之事實,分屬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其盗用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而侵害「辛○○」或劉玉輝之繼承人全體,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分二日連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右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論引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被告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以供侵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又經起訴,而與侵占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侵占部分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侵占上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而漏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復於同一帳戶擅行提領現金三十八萬六千元及將劉玉輝票據代收存摺內託收之支票十一張撤票、轉存之事實,然既經本院於審理中發覺,復查與起訴之二百五十萬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論科,然被告寅○○之犯行應論以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合(理由詳前),至於有關強盜殺人罪嫌部分,亦經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從而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應為被告寅○○本部分行為無罪之宣告,惟檢察官既均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強盜殺人、竊盜、詐欺取財等部分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卯○○無罪及被告寅○○有關強盜殺人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寅○○、卯○○同涉強盜殺人罪嫌;另卯○○並涉共犯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有前開侵占事實,堪認渠有殺人之動機;而現場查獲「萬寶路」煙頭八支,其中(編號一)之一支煙頭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驗結果,與被告卯○○(寅○○之弟)唾液之HLA-DQa及PM型別相符,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3.9*10-4(相當每百萬人中,有三十九人)等為主要論據。惟訊諸被告寅○○、卯○○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寅○○辯稱:伊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伊岳父(即死者劉玉輝)前往苗栗市土地代書楊得志事務所,約十時許離開。自在代書事務所門前與死者分手後,伊即前往渠所經營之筆架山土雞城餐廳(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上班。當日中午該餐廳有人辦理三桌尾牙,伊擔任廚師很忙,直至下午約二、三時許始離開餐廳,而回至其位於苗栗市新東一三六巷二十號家中休息。下午四時許再回餐廳待至晚間六時許,因接獲丑○○電話,始知死者未返回家中。故伊自代書事務所與死者分手,即未再見到死者,亦不知是誰殺害死者等語。被告卯○○辯稱:渠受僱於「鼎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分派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佐騰製藥公司」警衛室工作。八十七年一月十八至二十日三天,伊均在休假,停留於新竹縣○○鄉○○路○○○號四樓租住處。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伊係於九時許起床後,至住處附近自助洗衣店(經查為新竹縣○○鄉○○街○號)洗衣服,然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鉅將汽車音響店」,查問汽車音響是否修好,嗣又開車回新竹縣湖口鄉「佐騰製藥公司」警衛室,與同事巳○○聊天,迄上午十一時許始離開並回住處休息;次日下午則至新竹少年監獄探望弟弟謝大國,於十六時許始離開。伊與死者劉玉輝素非熟識,亦無仇恨,且從未去過死者陳屍之苗栗市○○路住宅現場,實不知何以會在死者陳屍處二樓,發現與渠DNA型別相同之煙頭,可能係他人事先預備伊吸食過之煙頭而佈置於現場栽贓等語。

二、查死者劉玉輝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晚間,與被告寅○○在死者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十一鄰鶴山一四三號住宅處對帳,當晚談及死者長女子○○位在苗栗市○○路○○○號住宅(時為空屋,即本案殺人現場)尚有稅金十餘萬元未清,遂由寅○○與土地代書楊得志聯絡,約定由楊代書先代為繳納,日後再予結算。嗣於次日上午,死者劉玉輝又改變主意,決定親自前往楊代書處,乃通知被告寅○○連絡楊代書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與被告寅○○先後來至楊代書事務所,迄十時許與被告寅○○一同離開。因至晚間劉玉輝一直未返回寓所,家屬丑○○(死者三女)開始連絡其他家屬共同尋找,長女子○○在新竹縣湖口鄉工作處所接獲子○○之求援電話後,憶起上午曾見到死者機車停留於上開至公路宅前,乃電話轉知家屬壬○○(次子)、辛○○(三子)前往,並由子○○電話囑託渠所委託租售該屋之仲介人丁○○,持遙控器至該處為壬○○、辛○○開門,始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丁○○、辛○○、壬○○三人於該空屋一樓客廳,發現死者陳屍於該處而報警調查,嗣經苗栗分局刑事組人員現場勘驗並搜尋證據後,在現場發現長壽香煙二包;屍體躺臥之處左小腿側身發現殘缺鞋印二枚;二樓櫥櫃玻璃面查獲不完整指紋二枚;又在二樓樓梯口附近發現殘餘之「萬寶路」牌煙頭八支等物。同月二十三日上午經檢察官會同刑事警察局法醫乙○○進行解剖,發現死者身上共有二十處刀傷,主要分佈於左胸、左腋、腹部、左鼠蹊、左手掌和左背部,計被刺殺十六次。致命傷為左胸,有五處,其中三處深及心臟,造成死者快速死亡。兇器為單刃尖刀,刃寬應為三至四公分、長約十六.七公分(兇刀未尋獲)。死亡時間應為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兇手應係慣用右手,身高與死者相仿,有可能矮於死者,縱高於死者,亦不致超過十五公分以上。本件應係突發性的正面攻擊,刀傷顯為使用同把兇器造成等情,均經證人丑○○、子○○、辛○○、壬○○、楊得志、丁○○、甲○○及被告寅○○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及法醫乙○○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於本院調查中口頭補充說明無訛。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報告表、驗斷書、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現場及解剖照片三十八幀、苗栗分局0一一九專案偵查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三、按右開現場查獲之跡證,除「萬寶路」煙頭八支,其中(編號一)之一支煙頭經PM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一九五九九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二六七四八號在卷可考外,其餘現場查獲之①長壽香煙二包,事後業經查證為發現屍體之家屬於現場所遺留,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辛○○、癸○○、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②現場二樓櫥櫃玻璃面查獲之指紋二枚,因紋路特徵點不足,經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組送請鑑定,認為無法比對;③屍體躺臥處發現之鞋印二枚,因僅有鞋根部分且形狀殘缺,其廠牌、規格、尺寸均無從辨認,雖經警察局刑事組人員勉強測繪鞋印圖形,而於市面查訪,惟因係比照測繪,其精確度本即可疑,致查無所得;且依據該不完整之鞋根印跡,尚無從還原或推得著鞋之人之身高、體型等情,均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甲○○、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組長在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一八六九八0號函(附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④依現場所見,死者身上之財物並未短少,其身上所帶之皮夾、現金一千一百元、支票一張與手上之手錶均留在現場(含劉玉輝、現金、鑰匙、帳單、支票::等物,參見遺物具領物品清冊及本院審理卷第三六二頁照片),且於查獲後未久即發還家屬,並未扣案(亦無從續予查證比對);另⑤扣案之「辛○○」亞太銀行存摺一本封底、封面,因家屬認為上面有經水洗痕跡,顯有可疑,而於審理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查並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六一四九二號鑑驗書可證;⑥又本院經被害人家屬之同意,於死者家屬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循民俗檢骨時,取具被害人屍骨左、右手指甲各一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DNA為型別檢測,並未發現其他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一九五九九號鑑驗書可稽;⑦於審理中,本院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為死者之全體繼承人)二造之聲請,且經寅○○、卯○○、戊○○、丙○○四人本人之同意,延請國內精神心理分析之專家陳勝英醫師,就上開被告寅○○、卯○○二人與證人戊○○、丙○○所供、證情節,依據精神心理醫學所肯認之催眠方法詳予驗證,惟鑑定結論認為:因時間過久,當事人之記憶可能業經扭曲,已無從確認各該陳述情節是否真實等語,亦有陳勝英醫師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強盜殺人罪嫌,經核除上開遺留於現場之(編號一)「萬寶路」煙頭一支外,其餘並無積極之直接證據堪資佐證,合先敘明。

四、有關被告寅○○與死者在案件發生前晚,與楊得志代書約定,稅金先由楊代書代繳,嗣至一月十九日當日上午,楊得志在苗栗地政事務所洽公時,又接獲寅○○之電話,表示劉玉輝將親自前來事務所面談,而約定於九時三十分在苗栗市○○街○巷○弄○號代書事務所見面。嗣於九時二十五分許,死者先到,被告寅○○亦約於數分鐘後到場,迄十時許由被告寅○○與死者一起離開。嗣後被告寅○○於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已來至苗栗縣公館鄉渠所經營之「筆架山餐廳」,因當日中午,該餐廳承辦客人委辦之酒宴三桌,證人丙○○竟較平常晚到而於十時三十分始抵達,致遭被告寅○○責罵。迄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餐廳清理完畢後,被告始離開返回其新東街住處等情,亦經證人楊得志、辰○○、丙○○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告寅○○之供詞相符,並有當日餐廳辦桌之估價單、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而寅○○於返回新東街住處後,迄當日下午四時許再前往筆架山餐廳,俟至晚間六時許,先後接獲丑○○、劉凡娟之尋問電話,從而亦打電話予楊代書查詢死者下落,並於回到苗栗市劉玉輝住所,與丑○○一組,相偕前往子○○住處找尋等情,亦據證人丑○○、劉凡娟於偵審中證述在卷,經核與被告供述一致,復與扣案之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至被告卯○○於本案發生當日上午,前往自助洗衣店洗衣及查詢汽車音響一節,因自助洗衣店並無人看店,無從查證;而「鉅將汽車音響店」負責人邱家聲則證稱:被告卯○○確有將音響送修,亦曾前往查問是否修好無誤,只是時間是否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伊則不敢確定等語,均經苗栗分局刑警隊小隊長鍾興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率同被告卯○○親身履勘各該處所查證,製成筆錄在卷(參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五五頁)。稽諸上述,被告卯○○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前之確實行蹤雖因上開原因仍屬不明,然有關被告卯○○確係在休假期間,並於一月十九日上午約十時許,返回「佐騰製藥公司」警衛室,與同事巳○○聊天一節,業迭經證人即被告卯○○之同事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鼎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勤務輪值表在卷可參。而有關巳○○之證詞是否可信,本院為期慎重,於審理中,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證人巳○○之證詞為測謊鑑定,嗣經鑑定認為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八八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

五、按本件劉玉輝遭人殺害之發生時間,依死者之最後行蹤與法醫鑑定之結果,既經認定為「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而被告寅○○又經證人證明係於上午十時許,即離開苗栗市○○街之代書事務所,並於十時三十分以前抵達公館鄉鶴岡村之筆架山餐廳,則二者間之時間差未逾三十分鐘。扣除必要之行車期間(依通常速度約十分鐘)後,其所餘時間實剩餘無幾。而本件死者劉玉輝遭人殺害之死狀甚慘,不僅現場地面有大量之血跡散佈,牆壁上亦濺有血痕,衡以當時兇手持刀砍殺死者十六次,被害人亦有舉手抵抗之跡證,則兇手之外觀或衣著,依理於行凶後應必沾有死者之血跡,非經清洗、更衣,依當時正值白日,且地處市衢之時空環境,實無可能從容逃逸而竟未經發覺。尤以被告當日既身為廚師,中午尚須辦理三桌酒席,以被告與死者間之特殊關係,於甫行凶殺人後仍能從容進行廚房內各種食材之烹調料理工作,衡情亦顯為常人所難能。次就被告卯○○而言,渠於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前之行蹤,固難以查證,然證人巳○○之證詞,既無瑕疵可指,且與被告卯○○所供內容相符。而死者遭人殺害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卯○○既經證明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佐騰製藥公司」警衛室,則與苗栗市○○路間,二者行車時間至少尚有四十分鐘以上之距離,顯然不可能同時在殺人現場。從而被告寅○○、卯○○二人顯均有極為堅實之不在現場證明,難謂與本件殺人案件有地緣上之關係。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就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係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為構成要件,然本件犯罪現場被害人之財物既未顯著短少,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盜之行為,公訴人逕論以「強盜殺人」罪名,即有未洽。至於被告寅○○侵占財物之事實固應依法論科,惟其侵占之行為顯係於死者死亡後所為,充其量僅屬殺人動機之考量範圍,仍與上開罪名限於「盗所」殺人之構成要件無關。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堪稱甚重。然本件就寅○○部分,依現場所蒐集之跡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在現場;而被告卯○○部分,除現場查獲之煙頭一支,經核其DNA型別與渠唾液相同外,其餘亦無直接證據,足認渠與被害人之死亡有關。按殘餘煙頭DNA型別鑑驗結果,固足以證明該煙頭應係卯○○所吸用,然除非得以證明該煙頭確係在現場吸用後所剩餘,否則,仍無從逕以該煙頭DNA型別鑑驗結果,逕以殺人罪相繩。尤以現場所查獲之煙頭八支,經本院勘驗俱屬經外力捻熄或踩熄造成,並無在犯罪現場自然燃燒後之痕跡。參諸現場二樓為瓷磚地面,如係吸食後捻熄或踩熄,均應有捻、踩之痕跡;如未經捻、踩而係自然燃燒後熄滅,亦應有火烙之痕跡,然綜觀本件證據,均無各該煙頭確曾在犯罪現場吸食之證明。從而被告卯○○辯稱,並未在行凶現場,或係他人事先預備其所使用剩餘之煙頭而佈置於現場以為栽贓等語,即仍有合理懷疑之可能。而本件之積極證據,既如上述,僅有現場查獲之煙頭一支,而該煙頭一支,非無可能係經第三人故佈疑陣所造成之結果,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自尚未致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右揭判例,即尚無從遽為被告寅○○、卯○○二人為有罪之認定。

七、又查公訴人略以:依通常情形,除誤殺或遭精神疾病、躁鬱症患者刺殺等偶然事件外,殺人者通常均應有強烈之殺人動機或必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不可之理由。以本件殺人案件而言,死者係死於封閉之室內,且現場門窗均無外力侵入或破壞之痕跡,遺留之犯罪跡證亦甚少,出於誤殺或遭精神疾病患者刺殺之情形幾已完全排除,尤以本件殺人現場,死者之安全帽尚未脫下,顯然入室未久,且係在並無防備之情形下,於近身處遭人突然刺殺二十刀,刀刀俱係指向要害,死狀甚慘,堪證本件行凶之人應係出於預謀,且有必欲置死者於死之理由。按被害人年過六旬,生活交往單純,日常並未與人結怨;當地又係空屋,身上之財物未見短少,是行凶之動機既非「仇殺」,亦非「情殺」,又未謀「財」,均甚為顯然。而被告寅○○既與死者生前有共同放貸民間高利之情形,是否因此而啟殺機,即非無可能,況死者死亡當日上午,證人子○○(死者長女)、戊○○(死者三女丑○○之夫)、廖永堂(戊○○之友)均曾目睹被告寅○○之車輛曾停放於至公路現場宅前,業據該三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且均經測謊證明實在;而被告寅○○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二次測謊,均經鑑定有說謊之反應。

況被告寅○○於案件發生當日復有下列舉措,顯然違背事理:

被告寅○○於案發當日下午,即預先打電話至子○○住處,向子○○之子詹

士昌詢問子○○之住址,又問及外公劉玉輝是否有去云云。似乎對嗣後將有尋找劉玉輝之情形有所預知?寅○○於當日晚間知悉劉玉輝失蹤後,經分配與丑○○一組,準備出發前往

尋找劉玉輝。惟尚未出發前,即在劉玉輝宅接獲子○○電話,知悉已在至公路發現劉玉輝機車之事實,仍無視於丑○○之勸阻,執意前往子○○家。莫非已知死者已死亡,而心虛情怯,不敢面對現實?按寅○○既已於下午詢問詹士昌,已知劉玉輝下午前未至碧珍住處;晚間又

係經子○○轉知劉玉輝機車在至公路之事實,對子○○亦不知劉玉輝下落之事實自亦了然在胸,則仍執意前往子○○住處,有何意義?從而,被告之行為既多有反常,事後又經發現確有侵占死者財產,被告寅○○渉有本件殺人犯行,應屬不辯自明。被告卯○○則雖與死者間並無深仇大恨,然既與被告寅○○間誼屬親兄弟,且素行不良,有毒品前科。是本件或係因被告寅○○與死者間因放貸高利所生之財務糾紛,肇致對死者之強烈不滿,遂與其弟卯○○共謀,由被告二人共同或推由卯○○下手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就證人子○○、戊○○、廖永堂三人之證詞及測謊報告以言:⑴證人子○○證稱伊係看見劉玉輝之機車停在路邊電桿下,與嗣後本件係發現死

者機車置於騎樓之事實,已有所不同。而證人子○○復僅證稱「旁邊還有一輛豬肝色之車輛並列」云云,僅係證明該車之顏色與寅○○座車顏色相仿,自始並未明確指認該車即係寅○○之座車;而證人戊○○、己○○雖亦證稱當日約於相同時間,曾開車經過至公路住宅,於門前附近看見寅○○之汽車停在路邊云云,然彼二人之證詞係於案件發生後逾二年半之久,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可信度本即有疑,況依戊○○之證述,伊之所以指認該車係被告寅○○之座車,係依該車吊飾之特徵與寅○○座車相同所為認定,則其精確性亦值推敲;尤以上開子○○、戊○○二人所證事實,均與另二位證人辰○○、丙○○證稱:寅○○於十時三十分即己在筆架山餐廳之結論相左。而衡諸辰○○、丙○○係就較長時間,且為近距離之相處所為證詞,而子○○、戊○○等均係開車經過,為驚鴻一瞥所得之印象,二者比較,自應以證人辰○○、丙○○二人之證詞較為可信,證人子○○、戊○○、廖永堂三人之證詞難以遽採。

⑵次就測謊鑑定之結論而言:1

按法務部調查局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及刑事案件涉及是否負擔刑責之影響,其心理上之負擔自不免影響呼吸、血壓等反應,故測試結果有時會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尤以本件而言,被告寅○○雖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二次測謊,均經鑑定有說謊之反應;然就被告卯○○而言,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其未參與殺害死者一節為訊問,則並無說謊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六八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若被告寅○○之測謊結果可採,則被告卯○○之測謊結果,即無故意排除而予不採之理由。惟二者若皆可採,則勢必又產生矛盾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因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均不足以供為積極證據,遽採為被告有殺人犯行之理由。

(二)就被告寅○○案件發生當日之反常舉措以言:訊諸被告寅○○供稱:伊當日下午打電話詢問子○○住處,是因自子○○搬至新宅後,伊從未曾去過,而劉玉輝曾叫伊打電話請子○○來拿稅單,所以才打電話。當時伊係想若自己有空,即逕送房屋稅單給子○○,所以逕問其住處,惟伊並未向詹士昌詢問「劉玉輝是否來過」等語。至於伊要出發前往尋找死者時,雖死者機車已發現在至公路,然伊當時係想或許劉玉輝機車沒油了而暫時停放該處,業另搭公車或計程車前往子○○宅。且當時辛○○、壬○○已去至公路,伊即未再想那麼多了等語。本院衡酌被告寅○○當日確係為子○○稅單一事,陪同劉玉輝前往楊代書事務所,而子○○亦證稱伊自搬家後約半年,寅○○尚未來過,確不知其住處等語,與被告所供尚屬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未顯悖事理。至有關被告有無詢問詹士昌「劉玉輝是否來過」一節,被告寅○○既已堅決否認有詢及此語,其他又無積極證據,是被告有無上開詢問之語,即有可疑,尚難徒依詹士昌之片面證詞,遽行認定。況上開各節,均僅係情況證據,既均僅屬「可疑」,即仍係出於臆測、推理,尚無從遽採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三)就被告寅○○與死者間之財務關係以言:⒈被告寅○○於偵、審中供稱:八十六年三月初,死者與被告寅○○欲從事民間之

高利放貸,相偕同往亞太銀行苗栗分行,由被告寅○○向死者借用二百萬元,存入上開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供作三分利之本錢;死者劉玉輝亦另以「劉玉輝」、「辛○○」名義分別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代收存摺,由死者劉玉輝使用,存摺及印章則均由死者劉玉輝保管。嗣因死者劉玉輝欲湊足整數另供定存之用,乃由寅○○自上開二百萬元中提領二十萬元還給死者劉玉輝,從而被告積欠劉玉輝僅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又與岳父劉玉輝間約定,就該一百八十萬元對外放款部分之利息歸屬被告所有,伊則每月固定支付劉玉輝一萬三千元充為利息。嗣後之對外放貸過程中,凡由寅○○借出者,由寅○○於自己帳戶(即一百八十萬元)中提領現金交予借款人,還錢時則將借款人簽發之本金、利息票據,存入寅○○自己名義開設之支票代收存摺內,自動轉帳進入寅○○本人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由寅○○居間,自劉玉輝款項借出者,則由「劉玉輝」、「辛○○」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人,還錢時則將借款人支付之票據存入「劉玉輝」、「辛○○」名義之票據代收存摺,到期時自動轉帳進入各該活期存款帳戶內。惟關於該部分之利息中,應扣除一分利之金額,作為給被告寅○○之佣金。嗣至八十六年七月間,「辛○○」名義帳戶,有一紙由被告寅○○存入之還款支票退票,亞太銀行通知辛○○,劉玉輝為擔心放高利之事情為其子辛○○發覺,遂停止「辛○○」名義之支票代收存摺使用,而改存入死者「劉玉輝」名義之代收存摺內等語。

⒉經本院核對扣案之劉玉輝、辛○○、寅○○三本亞太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出入明

細與劉玉輝、辛○○之票據代收存摺各一本內容,再參照劉玉輝、庚○○○二人在彰化銀行存款出入明細,可知其出入情形如左:

⑴86.3.10「劉玉輝」彰化銀行存款提出三百八十萬元;「庚○○○」彰化銀行存

款提出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同日於亞太銀行開設「寅○○」帳戶,活期存款四百九十五萬元;「劉玉輝」帳戶,活期存款五萬元。

⑵86.3.11「寅○○」亞太銀行帳戶提出二百九十五萬元;同日開設「辛○○」亞太銀行帳戶,定期存款二百九十萬元、活期存款五萬元。

⑶86.3.12「寅○○」亞太銀行帳戶提出二十萬元,尚餘一百八十萬元。

⒊次依劉玉輝、辛○○二人之票據代收存摺以觀:

⑴「辛○○」帳戶之票據係自86.3.11開始託收,共八張支票,相關票款迄86.6.2

止,均如期轉入「辛○○」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惟86.6.23以後託收之支票二十二張,則均轉入「劉玉輝」亞太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票款亦均如期收取。)⑵「劉玉輝」帳戶之票據則係自86.8.20開始託收,依序於86.10.15、86.11.20、

86.12 .29、87.1.9均有託收支票,共三十四張,除有十一張係經被告寅○○辦理撤票外,其餘票款亦均如期收取,存入「劉玉輝」亞太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⑶「寅○○」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自86.3.12存款一百八十萬元後,

有多次提領,亦有多次託收支票紀錄,且其託收支票係始於86.4.21;各該託收支票,與上開「辛○○」、「劉玉輝」之託收支票、存款,均各自獨立,互不相侔,且多數為較小額之支票進出。又上開「寅○○」帳戶內之金額,迄86.4.19日,其金額經先後提出支用,已銳減為八十五萬餘元,此後並逐日減少,迄

86.6.30時,只剩一萬五千餘元;嗣後直至死者死亡時止,該帳戶之金額雖有增減,然大抵不出一、二十萬元範圍,顯然與上開「辛○○」、「劉玉輝」之託收支票所示借放金額不成比例。換言之,死者劉玉輝對外放款之本金,並非由「寅○○」帳戶提出,而係由劉玉輝之自有資金支應(死者持有多本以「劉玉輝」、「庚○○○」、「劉凡娟」、「癸○○」、「壬○○」等名義,在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資金不虞匱乏),應無疑義。

⒋又依死者劉玉輝生前之記事薄及寅○○親筆製作之計算表所載內容以觀(參見本

院審理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辛○○」陳報狀),死者於生前曾按月詳為計算當月其本人放貸可得之利息。因死者經由寅○○所操作之每筆放款,均係以年息三分六釐之利率計算,而彼二人間之利潤分配方式,又係以資金所有者劉玉輝取三分之二,操作者寅○○取三分之一,故死者所為之計算均係就本人可取得之部分逕以月息0.02計算(寅○○為月息0.01),而寅○○為與死者結算,亦係先以月息0.02計算其應交付岳父之所得,再除以二後即為自己所得。此參卷附「九華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紙,由寅○○親筆製作之利息計算表即明。茲錄該公式為例,以為說明:

金額 利率 日息 日數 利息15400 × 0.02 ÷30 ×98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2 ÷30 ×98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2 ÷30 ×128=0000000000 × 0.02 ÷30 ×129=000000000 × 0.02 ÷30 ×129=3439───────────────000000 00000註:右開公式係根據劉玉輝86.11.20託收之五張支票金額為計算,其中270180 元為票據金額總計;0.02為每月劉玉輝可得之比例部分(年息0.36,月息0.03,劉玉輝取其中0.02,寅○○取剩餘0.01);21761元為劉玉輝當月之利潤;10880元為寅○○之利潤。

⒌又依上開劉玉輝生前之行事曆所載內容(參見死者所自列帳目右上角),死者曾

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有計算其應得收取利息之記載。其數字如左: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66956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64248元同年八月二十日 25380元同年十月十五日 23438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 21761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11770元合計 213553元⒍又參照卷附劉玉輝生前之行事曆所載內容,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按月均有「

寅0000000元」之記載,且於八十六年八月之記載旁,附有「7.95%」之數字,則該一萬三千元之金額,經核約與本金一百八十萬之每月應支付利息相當。

⒎綜合上述,可得結論如左:

①被告寅○○與死者劉玉輝間,確有從事民間之高利放貸事實,且年息為三分六

釐(每借出十萬元,每日抽取利息一百元)。利潤分配方式,係以劉玉輝取三分之二,被告寅○○取三分之一。依死者自己之計算,其自合作伊始迄死亡前止,所應可取得之利潤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又被告寅○○確實曾向死者借取一百八十萬元,且每月支付死者固定利息一萬三千元。堪證被告寅○○上開所辯,尚屬有據,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②至於被告寅○○另辯稱:伊有將自己放款取得之部分支票,交給死者供以償還

一百八十萬元本金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說明死者劉玉輝代收存摺內之那一部分票據,係供以償還使用,尤未能說明各該票據,與死者以自有資金放款所取得票據係如何區分。況被告寅○○若確已陸續償還死者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則本金既已陸續減少,則利息理應相對減少,何可能仍續按月支付死者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固定利息?死者又何可能於生前,曾向其女劉凡娟、丑○○二人分別表示,「被告將於農曆年前先還一百萬元,過完年後再還八十萬元」等語?是證被告寅○○本部分之辯詞,洵屬利用死者死亡後無從對證之機會,意圖卸免本身之債務,並無足採。被告於死者生前,確有積欠死者一百八十萬元債務,亦無疑義。

③又綜合被告寅○○與死者間之財務關係,被告既積欠死者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

未還,且依證人劉凡娟、丑○○二人之證述,死者生前曾透露:「被告將於農曆年前先還一百萬元,過完年後再還八十萬元」之訊息,則被告因①迫於年前須還清死者一百八十萬元債務之壓力,②又覬覦死者以「壬○○」名下存放之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元之定期存款及③死者票據代收存摺內原已辦理託收之支票十一張(合計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利益;④加上死者死亡後,被告復可因此免於與死者間分配放高利貸所取得之利息(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則在上開多重金錢之誘引下,被告寅○○確有殺人動機,洵非無據。

⒏惟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而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不能以

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又殺人之動機與殺人行為之有無,洵屬二事。殺人之動機得綜合主、客觀情事推論以求,惟殺人行為之有無,則關係到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必須有嚴格之證明,尚無從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本件如前述,就被告寅○○是否有殺人之行為,並無積極之證據,而被告寅○○為死者之女婿,且深受死者之信賴,依死者家屬之供、證,二人間之相處素稱和睦,從無何怨隙可言,且迄死者生前最後一日,被告寅○○至死者家中對帳時,死者亦係為子○○之房屋稅問題煩惱,與被告寅○○間亦無明顯之衝突,況依上開數據,縱二人曾因高利放貸之事有所齟齬,則依死者與被告間共同放貸高利之行為尚未逾一年,其全部所得金額亦不過二十萬元左右,以此箋箋之數,若謂即因此即啟被告寅○○之殺機,衡情難謂符合事理;至於被告雖於死者死亡後,另有侵占犯行,惟該行為係發生於死者死亡之後,其於死者死亡前,被告能否侵占得逞尚非確定,是該侵占行為或係被告基於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亦非無可能,若遽以被告寅○○事後侵占遺產之事實與被告因死者之死亡可能獲利之情形,即予彙總而歸納為均係被告殺人之動機,不僅於事理上顯屬牽強,且未嘗無倒果為因之誤判可能。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無從逕以殺人罪相繩。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卯○○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寅○○、卯○○同涉強盜殺人罪嫌;卯○○並涉共犯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卯○○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寅○○所渉強盜殺人罪嫌部分,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表┌──┬───────────┬────────┬────────────┐│編號│ 時 間 │ 數 量 │ 備 考 │├──┼───────────┼────────┼────────────┤│1 │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六枚 │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入 ││ │ │ │ 活期存款通知書六張, ││ │ │ │ 盜用「辛○○」印文共 ││ │ │ │ 六枚 │├──┼───────────┼────────┼────────────┤│2 │ 同右 │ 十一枚 │ 撤票申請書共十一張, ││ │ │ │ 盜用「劉玉輝」印文共 ││ │ │ │ 十一枚 │├──┼───────────┼────────┼────────────┤│3 │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一枚 │ 盜用「辛○○」存摺內 ││ │ │ │ 存款三十八萬六千元 │├──┼───────────┴────────┴────────────┤│合計│ 十八枚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