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車字第五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九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八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三九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由其女兒莊金萍騎乘,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溫宏鎮逕行舉發「無照行駛公路」及「未攜帶行照行駛公路」,嗣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聽任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以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時間內至指定地點接受裁罰,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逕行裁罰其應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亦有裁決書一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本院原審時辯稱:係其女莊金萍知悉車鑰匙置放之處,自己去拿,並未經其同意,舉發單與事實不符。其在撤銷發回本院後又辯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可知,交通法庭於審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應先審酌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是否尚存在,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即應以裁定駁回,毋庸進入實體審酌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或無理由。本件異議人雖提出聲明異議,惟其在本院尚未裁定前,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自動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苗栗監理站同意其以最低額繳納)結案(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有苗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竹監苗字第0九0八八號函在可憑。雖本件結案是因異議人是要求發還行照及牌照,苗栗監理站告知要兩案(即其女兒及異議人違規之罰鍰)都結才可發還,惟異議人可選擇繳納罰鍰發還行照、牌照或選擇不繳納罰鍰,等本件異議結果如何後再決定是否繳納罰鍰,以上業據苗栗監理站之站長彭永堂在本院訊問時証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異議人既自動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結案,依上開說明,其異議權已喪失,就此苗栗監理站亦認異議人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即不得再有異議,有該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竹監苗字第0九七八三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姑不論異議人之上開辯詞是否為有理由,其異議權既已喪失,依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