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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邱玉汝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

三、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貨車助手謝明泉,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道路一二二公里又一五0公尺處,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該路之外側車道上,而撞及由乙○○駕駛亦行經該處因前方紅灯而慢慢行進之F二─九二二號半聯結車左後輪,致謝明泉受大營貨車夾傷當場窒息死亡。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被害人戊○○○、吳謝秀珠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謝明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於同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二九號卷可憑。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顯有過失。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受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係武宏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一二二公里又一五0公尺處,應注意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將其所駕駛業已爆胎之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停放在上開道路之外側車道上,而未依規定豎立任何故障標誌,適有丁○○○(係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貨車助手謝明泉,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道路一二二公里又一五0公尺處,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該路之外側車道上,而撞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之乙○○之F二─九二二號半聯結車左後輪,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下刻裂傷左膝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謝明泉受大營貨車夾傷當場窒息死亡。因認被告乙○○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責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一)本件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由台北縣新店市往苗栗縣通霄鎮,北往 南方向行駛,欲送貨前往該鎮內之建順廢鐵廠,途經台一線一二二公里又一五0公尺路段,見前方約五十公尺處有號誌燈顯示紅燈停止信號時,旋逐漸減速 將車速降至時速十五公里之狀況,做準備停車之措施,當時車況正常,並無爆胎停在路邊之情形,詎車尾突遭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 00

0 號營業大貨車由後追撞,丁○○○之營業大貨車之車頭部位並卡入被告乙○○駕駛之聯結車之左後輪部分,致造成丁○○○車內之助手謝明泉死亡,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稽。

(二)因丁○○○駕駛之貨車撞擊被告乙○○之車輛時,歐陽車之避震板插入被告乙○○車輛之左側最後外輪,造成被告乙○○車輛之車輪鋼圈凹陷三處,輪胎爆裂,此事實嗣由證人即輪胎店老闆丙○○到庭證述屬實;其後,為搶救丁○○○車內之傷者,兩車位置稍作分離時,被告乙○○車輛之輪胎外皮竟被丁○○○之車輛底盤刮離鋼圈,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該剝落之輪胎外皮非被告乙○○自行爆胎所致。

(三)又肇事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經繪製現場圖完畢後,命被告乙○○將所駕駛之車輛開往約一公里外之白沙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旋將車輛駛至該派出所等情,業據該派出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嗣被告乙○○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該車由白沙派出所駛往七、八公里外之建順廢鐵廠卸貨後,再僱請永豐輪胎行之負責人丙○○前來換胎等情,亦據證人丙○○於鈞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可稽。

(四)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子車後輪共有八顆,有警製現場圖及照片可資比對,不因其中一顆輪胎爆胎而無法行駛,且事實上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後仍自現場駛至白沙派出所,再駛往建順廢鐵廠後始換胎之事實,亦據警員甲○○、輪胎店老闆丙○○證實無誤,被告之車輛無因爆胎致無法行駛而被迫停放在肇事現場路邊之情事,況被告非因自行爆胎而停車,而係遭丁○○○由後追撞而停車。是造成死者謝明泉死亡之原因,係丁○○○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行進間遇紅燈擬停車之被告乙○○之半連結車始然,非被告乙○○有何在外側快車道停車之過失原因。

(五)據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停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一節,顯然與事實有嚴重出入,公訴人逕予採據,認為被告因爆胎將車輛停在外側快車道,致造成丁○○○駕駛之車輛由後追撞云云,應有誤會。爰請 鈞院查明上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由台北縣新店市往苗栗縣通霄鎮,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一線一二二公里又一五0公尺路段,見前方約五十公尺處有號誌燈顯示紅燈停止信號時,旋即減速慢行時速約十五公里,突被後方來車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業据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參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不清楚當時F2- 九二二號曳引車是靜止或行進中…」,並未明白表示被告乙○○之車是故障停放外車道,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乙○○之車故障停放外車道,其前後說詞不一,而被告乙○○之供詞則前後一致,應以被告乙○○之供詞為可採;次查,林某之輪胎係因外力因素造成破裂,鋼圈有三處凹陷,如為爆胎則不可能鋼圈凹陷,依其判斷應係同案被告丁○○○之車頭避震器鋼板戮到乙○○之輪胎,業据証人即幫被告乙○○據換輪胎之丙○○到庭証陳在卷,又肇事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經繪製現場圖完畢後,命被告乙○○將所駕駛之車輛開往約一公里外之白沙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旋將車輛駛至該派出所等情,亦據該派出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嗣林某於筆錄製詐完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即將車由白沙派出所駛往七、八公里外之建順廢鐵廠,再僱請永豐輪胎行之負責人丙○○前來換胎等情,亦據證人丙○○証實,其於輪胎破損後尚能行駛七、八公里,而被告之車共有八個輪胎,衡情若僅破一個應無需停靠路邊之必要,是被告所稱其因見前方有號誌灯而作停車之準備減速慢行,應可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丁○○○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行進間遇紅燈擬停車之被告乙○○之半連結車始然,非被告乙○○有何在外側快車道停車之過失原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停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與事實顯有不符,不予採納。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 忠 榮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0-03-02